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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等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刘某2之子),1987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1、李某、刘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26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款由刘某1、李某、刘某2均分,重置成新价款、搬家奖励、预签奖励属于遗产部分由刘某1、李某、刘某2均分;2.诉讼费用由刘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被继承的遗产范围均在父母在世时形成,其中东、西、南房的改造建设均是父母(或一方在世时)主持建设;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主要赡养义务错误,刘某2只是与父母共住同一院落,并未共同生活,更未尽主要赡养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四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份额全部判给刘某2,显失公允,对遗产分配数额计算亦有错误,涉及的房屋周转、搬迁补助综合奖励及预签协议奖励费均与房屋权益挂钩,应属于全体继承人。

针对刘某1、李某的上诉,刘某2辩称,不认可刘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对方不在案涉院落居住,不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

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1、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认可案涉院落的北房四间的重置成新价款作为遗产利益进行分割,此外,且不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一审法院折算的遗产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金额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遗产,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特殊的物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密切相关,不能继承,刘某1户口已迁出案涉院落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且其曾于1989年分得宅基地并于1991年左右出售。李某的户口亦不在该村,二人均不具有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根据拆迁方案,被拆迁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系补偿给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西街村村委会的证明,刘某2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应为我本人,我在该村亦无其他宅基地,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因其死亡而消灭。

针对刘某2的上诉,刘某1、李某辩称,不同意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刘某1、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7号院拆迁利益中532948.66元(要求总拆迁款三分之二份额归刘某1、李某所有,回迁安置面积暂不予请求,以后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与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子女:刘某5、刘某2、刘某6、刘某1、刘某7。刘某4于1995年12月去世(1927年11月1日出生),于1996年9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吕某于2006年8月24日去世(1930年6月29日出生),二人未留有遗嘱。刘某5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李某。刘某5于2007年1月4日去世,李某1于2010年3月25日去世,李某1之父李斗于1984年去世,李某1之母李淑荣于2000年去世。刘某6与籍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刘8、刘9两个子女,刘某6于2014年去世。审理中,经向籍某、刘8、刘9、刘某7询问,四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某1、李某申请撤回对四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位于北京市×××7号院宅院一处,该宅院宅基地系1982年之前审批,1993年刘某4作为户主申报宅基地。另根据1993年申报宅基地时测量的宗地草图显示,该宅院内仅有北房及东房。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拆迁时,房屋的状况均无异议,即宅院内有北房四间68.91平方米(评估报告中的编号1)、北房边耳房一间9.94平方米(评估报告中的编号2)、东房一间16平方米、西房5平方米、南房30.88平方米,共51.88平方米(评估报告中的编号3)。刘某1、李某主张北房四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系父母的遗产。刘某2主张院内其它房屋系自己建造,对于刘某1、李某主张的房屋应属于其与父母共建。对房屋的建造时间,北房四间,双方均认可系1976年所建;东房一间,刘某1、李某主张系1985、1986年间建造,刘某2认可系1985年左右;西房一间,刘某1、李某主张系1984、1985年间建造,刘某2主张原有西房系1984、1985年间建造,但自己已经于2004年翻建了,这房屋是一卫生间。刘某2于1982年结婚,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在该宅院内。诉争宅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拆迁,目前已经拆迁完毕,所有拆迁补偿款均由刘某2领取。

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某2(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为: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总计769423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0073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5097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9185元、房屋周转费60000元、搬迁补助费6400元、搬迁综合奖励费30000元、预签协议奖励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宽带400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宅基地困难补助面积为40平方米。

根据,《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关于宅基地上正式房屋的认定标准,新老宅基地内正式房屋面积不足160平方米的按160平方米认定,作价补偿。

另查,该宅院拆迁之时,刘某2及其妻陈秀梅的户口、女儿刘晶、儿子刘某3的户口均在诉争宅院内。

本案立案审理后,诉争宅院尚未被拆,刘某1、李某请求实物分割房屋。第一次庭审中,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北房四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系遗产,双方同意调解,但庭后调解过程中,刘某2主张房屋系其与父母共建,未调解成功。之后房屋被拆,刘某1、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分割拆迁利益,因回迁安置房未全部安置,刘某1、李某仅请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主张分得所有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其它拆迁利益主张另行解决。

审理中,刘某2提供西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评估报告中的宅基地证明,证明其系诉争宅院的现宅基地使用人,刘某1、李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未进行遗产分割的,应为所有继承人共有。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继承分割,审理中,刘某1、李某、刘某2均认可并未进行过继承分割,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应确认遗产的范围。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诉争宅院北房四间,建造时,被继承人当家,且刘某2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年轻,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继承人。对东房一间,建造之时,刘某2已经结婚,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诉争宅院中,故应视为刘某2与被继承人共建。对西房一间,审理中刘某2主张在2004年翻建,虽然刘某1、李某仅认可属于翻修,但原有西房在1993年确权之时,并未出现在宗地草图中,双方所指的在1985年左右建造的西房(卫生间)是否属于永久建筑并不确定,故法院视为该西房一间属于刘某2所有。院内其他房屋,应属于刘某2建造,所有权归刘某2所有。故诉争宅院中的房屋,北房四间及东房一间的三分之二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因诉争宅院内房屋全部拆迁,相应遗产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属于遗产的转化,应属于可继承的遗产。对于拆迁利益中的拆迁补偿款,因刘某2一家一直居住诉争宅院及房屋,且户口均在该宅院,故除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外,均专属于刘某2及其家人,不属于遗产。对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中遗产房屋所占部分,根据拆迁政策,总重置成新价里含有补足价款,法院酌定按照遗产房屋面积占评估报告认定的1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经核算为274391.79元。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刘某7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予以确认;继承人刘某6、刘某5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发生转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本案遗产处理前,刘某6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予以确认;继承人刘某5的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李某1后于刘某5去世,李某1的父母先于李某1去世,故刘某5应继承的份额由李某转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某2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尽的扶养义务较其他子女较多,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法院酌定刘某2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三,刘某1、李某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即刘某1、李某每人应继承54878.36元。因拆迁款已经由刘某2领取,故应由刘某2给付刘某1、李某应继承的款项。刘某1、李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7号院的东房一间的三分之二份额及北房四间属于被继承人刘某4、吕某的遗产,该房产因拆迁转化的拆迁利益,由刘某1、李某、刘某2共同继承;其中对应的拆迁补偿款,由刘某1、李某每人继承五分之一,刘某2继承五分之三;二、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1五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角六分;三、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五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三角六分;四、驳回刘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1、李某主张刘某2未对父母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为此申请刘某7出庭作证。刘某7出庭陈述称在父母赡养上,其出资最多,包括就医看病和生活费。刘某2对刘某7的证言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据此证明刘某2未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二审审理中,刘某1称其1991年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此前在西街村有宅基地一处,后因老人生病缺钱把房卖了;刘某5没有宅基地,在上世纪70年代就参加工作了;刘某6另有宅基地;刘某7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在城里生活,是城镇户口,没有宅基地。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刘某1、李某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中可作为遗产转化利益进行分割的范围、数额及刘某1、李某、刘某2三方各自可得具体数额。首先,关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北房四间及东房一间的三分之二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相应遗产房屋对应的部分拆迁利益作为遗产转化利益在继承人之间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刘某1、李某主张除上述房屋外的案涉宅院的西房、南房亦属于遗产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可作为遗产转化利益予以分割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一家一直居住在案涉宅院及房屋,且户口均在该宅院,房屋周转费、搬迁综合奖励费、预签协议奖励等不属于可分割的遗产转化利益范围,而相应重置成新价款属于遗产转化利益范围,处理正确。根据拆迁政策,总重置成新价里含有补足价款,一审法院酌定按照遗产房屋面积占评估报告认定的16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相应可分割的重置成新价款,亦无不当。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村民委员会明确案涉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2,故相应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属于本案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亦作为遗产转化利益进行分割,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各方分割比例,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某2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尽的扶养义务较其他子女较多,故酌定刘某2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三,刘某1、李某各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并无不妥。刘某1、李某上诉主张刘某2对父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各方可作为遗产转化利益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为75086.06元,因拆迁补偿款已由刘某2领取,故刘某2应分别支付刘某1、李某15071.21元。综上所述,刘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9260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115071.21元;

三、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某15071.21元;

四、驳回刘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刘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刘某1、李某负担4308元(已交纳182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某2负担25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刘某1、李某负担8616元(已交纳365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刘某2负担51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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