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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2等与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6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46年8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女,2012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梁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刘某1、刘某2、梁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刘某2、上诉人梁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万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30万元的偿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对借款30万元事实认定不清,刘某和梁某1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一审未就该事实加以认定,且认定的被继承人梁某2遗产两套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三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规定,应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审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直接判处由上诉人承担偿付义务明显错误,应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
魏某辩称,2015年10月1日转账2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刘某1和梁某1并未提出书面的放弃遗产的情况,直到现在,刘某1和梁某1依然在占有和使用两处房产,继承的事实存在。涉案的两套房屋登记在梁某2名下,而三上诉人在使用,就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小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某1、刘某2及梁某1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刘某1、刘某2与梁某1与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之间的身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相识之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借款30万元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回单和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借款另有目的,但未能就此向法庭举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生前曾借取原告30万元未予归还。关于被告举证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曾于2015年10月1日通过工行给原告转账21万元,原告同样举证出示了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通过农商行转账两次计30万元的转账回单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曾有业务往来,且账务清白,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被告也未曾就此继续向法庭举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于2015年10月1日通过工行给原告转账21万元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生前遗留财产情况,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查档证明及相关房产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刘某1之夫梁某2曾于2009年8月将自有的凉州区东关街市××路的楼房一套出售他人,2007年4月在武威市××区购置楼房一套(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10.19平方米,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按揭抵押给工行武威分行贷款30万元,现贷款余额近12万元),2015年12月22日在武威市××区按揭购置复式楼房一套(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76.26平方米,总房款74.529万元,包括按揭已实际偿付33.4129万元),现两套楼房由三被告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亲人生前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作为亲人的法定继承人也相应继受了亲人生前遗产或没有放弃继承遗产,理应在遗产范围内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故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1、刘某2、梁某1共同偿付原告魏某借款30万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梁某1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上诉人认为2015年10月1日由梁某2工行账户向魏某账户转账21万元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针对此抗辩性证据,魏某亦提交2015年8月23日向梁某2账户转账30万元的反驳性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之外,魏某与梁某2之间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除此之外,三上诉人再未能举证证明工行转账的21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必然关联性,故魏某的反驳性证据成立,三上诉人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两套楼房实际由刘某2和其长子占有、使用,刘某1和梁某1并没有占有、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与被继承人梁某2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梁某2于2016年2月1日因意外去世。经询问上诉人刘某,其认可梁某2于2015年12月22日购置的位于武威市××区复式楼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其本人明确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认可房屋产权登记为梁某2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持被继承人梁某2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转账回单和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主张与被继承人梁某2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其继承人清偿梁某2所欠债务,至此,魏某已完成其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虽举证证明2015年10月1日由梁某2工行账户向魏某账户转账21万元即偿还了本案借款,但魏某亦提交证据证实了在本案借款之外,魏某与梁某2之间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三上诉人再未能举证证明工行转账的21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必然关联性,故其抗辩已部分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视为具备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故魏某与梁某2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万元。魏某起诉梁某2继承人清偿其生前所欠债务于法有据。梁某2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作为梁某2的配偶刘某1、女儿梁某1、母亲刘某2均是梁某2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关于各继承人继承的具体遗产范围及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梁某2生前于2007年4月购置的位于武威市××区号仓储用房,于2012年5月31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XXXX号),梁某2与刘某1共同共有,该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故该房产的一半为刘某1所有,另一半应认定为梁某2的遗产,刘某1、刘某2、梁某1分别继承该房产其中一半的三分之一。梁某2于2015年12月22日购置的位于武威市××区号仓储用房,虽购置时间在其和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1明确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认可房屋产权登记为梁某2单独所有,故该房屋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三分之一。如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刘2、梁某1应各自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除此之外,本案再无证据证明梁某2死亡后有其他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对继承人刘某1、刘某2、梁某继承被继承人梁某2的遗产范围和份额未予明确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上诉人表示放弃继承的陈述与事实明显不符,其以该理由抗辩不予偿还梁某2生前债务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刘某2、梁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刘某1、刘某2、梁某1各自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对被继承人梁某2欠付被上诉人魏某的借款300000元进行清偿。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梁某1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魏某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