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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邓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某某、邓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倪某某、上诉人邓某1、邓某2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倪某某上诉请求:1、要求法院增加判决邓某1、邓某2在其继承的邓燮荣遗产范围内偿还倪某某另外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上诉费用由邓某1、邓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邓爕荣除借了第一笔15万元,归还2.7万元外,还于2007年9月下旬,以公司开张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倪某某借款并承诺高额回报,倪某某向其朋友李某某借款15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邓爕荣。因邓多次邀请倪某某将后面的15万元借款入股其公司未果,其采取拖延躲避的方式不肯归还借款。

上诉人邓某1、邓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一二审诉讼费由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借款既没有双方合意也没有付款证据,且一审证人与倪某某之间也无资金往来,同时身份也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认可两笔15万元的债务。

倪某某与邓某1、邓某2对对方的上诉请求互相不认可。

倪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邓某1、邓某2在其父邓爕荣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倪某某归还两笔借款30万元,除已归还2.7万元外,实际应归还27.3万元。二、诉讼费由邓某1、邓某2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邓燮荣与金玉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邓某1、邓某2。2015年1月13日,邓燮荣报死亡,同年2月3日,金玉梅报死亡。上述事实,有倪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的户籍资料摘抄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一、2007年8月5日、8月7日,倪某某先后从其名下尾号为1256的上海银行账户支取钱款45,000元、95,000元。8月7日,倪某某向冉升商贸公司名下尾号为5865的上海银行账户打款95,000元。

二、庭审中,倪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倪某某先生借到人民币金额计壹拾伍万元正。言明于2007年10月5日一次性归还壹拾伍万元正。”落款为邓燮荣,但未注明落款日期。

三、冉升商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9日,邓燮荣与金玉梅为公司股东,邓燮荣同时任职法定代表人。冉升商贸公司尾号5865的上海银行账户于2007年8月7日收到现金存款95,000元,当日卡内余额为95,000元。尔后,该账户除同年8月23日再次转入8,800元以及两次利息收入80.45元外,再无其他资金汇入。2007年8月21日,邓燮荣分两次提取钱款共计18,600元。同年8月23日、9月11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3日,该账户被现金取款共计84,800元。上述事实,有倪某某提供的上海银行取款回单、上海银行现金解款单、冉升商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法院调取的尾号为5865的上海银行账户流水以及相应的支取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一、倪某某自认邓燮荣曾还款27,000元并提供倪某某名下尾号为1253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于2012年7月25日、8月5日先后收到总额为2万元的钱款。倪某某女儿倪演演名下尾号为718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13年2月26日、6月12日、2014年1月2日、5月4日、10月5日收到款项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有倪某某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流水、尾号为7188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二、庭审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倪某某配偶与其系重庆老乡。证人通过倪某某配偶与倪某某相识。2007年,倪某某找到证人,说有急事要借款15万元并口头承诺5%年利的利息。证人当时在工地打工,身边有5万元现金,再向重庆老家亲友借款10万元,凑齐15万元与倪某某一起交给邓燮荣。当时,倪某某未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倪某某至今未归还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对外借款10万元已用现金归还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承受并清偿。本案中,邓某1、邓某2作为邓燮荣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邓燮荣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倪某某主张的第一笔15万元的借款,虽无倪某某出借邓燮荣钱款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倪某某支取钱款、汇款至邓燮荣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冉升商贸公司的事实以及上述钱款流动的时间、金额,与邓燮荣书写的借条内容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明倪某某和邓燮荣之间存在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第二笔15万元的借款,倪某某提供其与邓燮荣之间的书信往来,来信内容无法明确倪某某、邓燮荣另行达成15万元的借款合意和交付事实,又因倪某某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与倪某某之间亦没有金钱往来的直接证据,故对于倪某某要求邓某1、邓某2返还的第二笔15万元的借款主张,法院实难支持。现倪某某自认邓燮荣生前已偿还27,000元,对尚未归还的123,000元,邓某1、邓某2负有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的义务。邓某1、邓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举视为邓某1、邓某2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邓某1、邓某2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某1、邓某2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的邓燮荣遗产范围内偿还倪某某借款本金123,000元。二、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应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承受并清偿。一审判决确立倪某某和邓燮荣之间存在第一笔15万元债权的债务关系,虽无倪某某出借邓燮荣钱款的直接证据,但结合倪某某支取钱款、汇款至邓燮荣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冉升商贸公司的事实以及上述钱款流动时间、金额,与邓燮荣书写的借条内容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故一审予以认定,二审依法确认。本案中,邓某1、邓某2系邓燮荣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邓燮荣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的义务。倪某某自认邓燮荣生前已偿还27,000元,对尚未归还的123,000元,邓某1、邓某2负有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义务。上诉人邓某1、邓某2否认被继承人邓燮荣有第一笔1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倪某某对于第二笔15万元的借款主张,一审法院鉴于倪提供的其与邓燮荣之间多份书信的内容无法明确倪某某、邓燮荣另行达成15万元借款合意和交付事实,同时,倪某某提供的证人也与倪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与倪某某之间并无金钱往来的直接证据,故一审判决对倪某某要求邓某1、邓某2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第二笔15万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倪某某要求主张第二笔15万元借款;上诉人邓某1、邓某2否认被继承人邓燮荣第一笔15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人民币2,760元,上诉人邓某1、邓某2共同负担人民币2,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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