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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42年4月14日出生,居民,住台湾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住台湾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8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台湾地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平,即本案上诉人陈治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平,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台湾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魁,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张某3,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第三人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治平(同时作为上诉人许某、陈某1、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发、刘微微、被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魁、原审第三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2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是张木旺、陈洪兰夫妻的养子是错误的,张某1是陈全文的养子,是张木旺、陈洪兰夫妻的孙子,上诉人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收养涉及的是身份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喜帖》就认定张木旺、陈洪兰与张某1是养父母子女关系。此外张木旺、陈洪兰的墓碑上也显示张某1是张木旺、陈洪兰的孙子,由此可以看出在实际生活中,张某1与张木旺、陈洪兰是以祖孙关系共同生活的。而且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及新罗区委台办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张某1系陈全文的养子。2.原审判决认定张木旺、陈洪兰对财产进行了赠与的事实系错误的,该认定证据不足。《分家阄书》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即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客观上不存在该《分家阄书》,该证据系张某1伪造的,并且《分家阄书》上也没有张木旺、陈洪兰的签名,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是张木旺、陈洪兰的意思表示。3.原审判决“被告张某1与第三人对各自所分的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与维护,直至拆迁各自领取拆迁补偿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张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退一步讲,即使张某1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其也是基于共有权人的身份,代替包括陈全文在内的所有共有权人进行共同管理、使用和维护。张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并且已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系本案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物权自继承发生之日即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全体继承人就成为该物权的权利人,而对于共有人在何时提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此不能适用继承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张某2是张木旺、陈洪兰夫妻的养女。1971年农历正月初五,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将张某1与张某2的丈夫即张某3均收为养子,有当时按照当地的民间收养习俗立下的《喜帖》佐证。此后,张某1与张某3均以养子名义和张木旺、陈洪兰夫妻一起生活,共同赡养老人直至两位老人去世。1974年农历11月20日,张木旺、陈洪兰夫妻与张某1、张某3立下《分家阉书》,对其夫妻所拥有的坐落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洋潭村的房产分给张某1和张某3,其中本案讼争的房产分给张某1。此后,张某1与张某3对各自所分得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直至拆迁各自领取拆迁补偿款。期间双方对各自所分得的房产于1995年-1996年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2月6日,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向张某1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张某1在1974年的《分家阄书》中所分得的房产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从法律上讲,《分家阉书》实质上是一份赠与合同,所涉及的分割房产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该房产所有权因此发生了转移。从此以后,所分割的房产不再是张木旺、陈洪兰夫妻的所有财产,更不属于遗产。2、张木旺于1975年去世,陈洪兰于1993年去世。在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去世后,陈全文在生前其本人以及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张某1提出过继承本案讼争房产的要求。陈全文去世后,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房产的继承权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第三人张某2在庭审中表示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某3未作答辩。

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产为张木旺夫妻的遗产;许某对张木旺夫妻的上述遗产享有十分之六的继承权,陈某1、陈某2、陈治平和张某1对张木旺夫妻上述遗产各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的丈夫张春发在新中国成立前去台湾,到台湾后改名陈全文,2005年去世。陈全文在台湾期间,与许某结婚,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陈某1、次子陈某2(原名陈治国)、三子陈治平。陈全文老家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家中有养父张木旺(1975年去世),养母陈洪兰(1993年去世)。1982年至1983年期间,陈全文与养父母联系上后,双方经常书信来往。海峡两岸开放后,陈全文于1988年农历正月十六就带儿子回家乡看望养父母,从此多次返乡探亲,多次寄钱寄物赡养养父母至去世,养父母的坟墓重新修建的费用由陈全文承担。张某2是张木旺、陈洪兰夫妻的养女,张某2、张某3俩人系夫妻关系。1958年,张某1过继给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做孙子。1971年农历正月初五,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将张某1与张某3均收为养子,并按照当地的民间收养习俗立下《喜帖》。此后,张某1与张木旺、陈洪兰夫妻以养子名义一起共同生活,并与张某2、张某3共同赡养老人,直至俩位老人去世。197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张木旺、陈洪兰夫妻与张某1、张某3立下《分家阄书》,对其夫妻所拥有的坐落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的房产分给张某1与张某3,其中本案讼争的房产是分给张某1。从此以后,张某1与张某3对各自所分得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与维护,直至拆迁各自领取拆迁补偿款。期间双方对各自所分得的房产于1995年-1996年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2月6日,原县级龙岩市人民政府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向张某1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张某1在1974年的《分家阄书》中所分得的房产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即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龙集(95)字第13198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的房产,是张木旺、陈洪兰夫妻的共同财产。1958年,张某1过继给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做孙子。1971年农历正月初五,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又将张某1与张某3收为养子,有《喜帖》佐证,予以认定。此后,张某1又以养子的名义与张某2、张某3一起赡养老人。197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张木旺、陈洪兰对其夫妻所拥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将坐落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的房产分给张某1与张某3,有《分家阄书》佐证。该《分家阄书》实质上是一份赠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分家阄书》立下之后,张某1与张某3对各自所分得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与维护,并于1996年各自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直至2015年房屋征用拆迁还各自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不再是张木旺、陈洪兰夫妻的遗产。现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以有权继承该房产为由,要求对1974年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分给张某1的房产按遗产进行继承的主张,违反了《分家阄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张木旺于1975年去世,陈洪兰于1993年去世。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以及张春发(陈全文)等人在张木旺、陈洪兰夫妻去世后长期未向张某1提出过分割或继承要求,直至2015年该房产征用拆迁后才向张某1提出继承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本案的继承权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对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一行开始至该段结束有异议,认为:1、张某1是由陈全文收养的养子。2、孙子不可能收养为养子。3、陈全文有共同赡养老人,当海峡两岸可以往来时,陈全文尽全力赡养老人。4、根本不存在《分家阉书》的事实。5、陈全文也有共同参与管理和维护。6、《分家阄书》所说的房产的范围和集体土地证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974年农历十一月二十日,张木旺、陈洪兰对其夫妻所拥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将坐落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的房产分给张某1与张某3,制作了二份《分家阄书》予以记载。二审中,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申请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的二份《分家阄书》的形成时间及二份《分家阄书》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6日该鉴定所发函给本院认为经初检,依现有技术条件的检验时间范围,无法对陈旧性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予以退鉴处理。由于二份《分家阄书》的形成时间及二份《分家阄书》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无法鉴定,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也无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二份《分家阄书》的真实性。该二份《分家阄书》真实合法,属有效协议。张某1依据《分家阄书》登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本案讼争房产所有权。现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起诉请求确认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洋潭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产为张木旺夫妻的遗产并要求承继,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张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许某、陈某1、陈某2、陈治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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