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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陈某3等与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2、陈某3等与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汉族,194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审原告:陈某3,女,汉族,1995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1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陈某1之母。

上诉人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陈某3、陈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忠、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正、原审原告陈某3、原审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2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牌照为渝C×××××的普通客车过户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前往璧山区公证处,公证声明由被上诉人继承该车辆,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三人放弃对该车的继承。该放弃继承的公证声明是为了便于使用该车,如果对车辆进行处分行为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均有权对该车继承,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放弃继承的真实意思,认定上诉人放弃过户就是放弃对该车的权利,存在错误。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上诉人放弃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金和金剑华府房屋的继承权。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地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无效。2、杨某在重庆市金民鞋材有限公司领取了35000元左右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应当依法继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关于牌照为渝C×××××的普通客车的过户问题,上诉人陈某2对该车继承权的放弃,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之所以变卖该车,是因为需要将该客车的变卖款偿还被继承人陈荣龙所欠债务。关于上诉人陈某2与被上诉人杨某于2016年8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有上诉人陈某2、被上诉人杨某、原审原告陈某3、陈某1四人的签名,另有见证人陈某4、罗某、袁某的签字,足以证明订立协议时上诉人陈某2未受到任何胁迫,协议是上诉人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35000元左右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陈某3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继承儿子陈荣龙房屋的遗产和其他费用8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某2系死者陈荣龙之父,原告陈某3、陈某1系陈荣龙之女,被告杨某系陈荣龙之妻,陈荣龙之母李文碧已于1994年2月死亡。2015年5月23日,被告杨某驾驶渝C×××××号车从璧山区河边加油站往盐井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河边盐井村9组上坡路段时,发生熄火,陈荣龙就下车查看,由于被告杨某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向后滑行,将车后的陈荣龙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陈荣龙死后,其与被告杨某共有的财产为:位于璧山××××单元401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6字第02959号)、位于璧山区××号金剑华府2幢27-2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33977号)、渝C×××××号车一辆、渝C×××××号车一辆。原告陈某2与陈某3、被告杨某一道先后到重庆市璧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4份,原告陈某2、陈某3自愿放弃对渝C×××××小型普通客车、璧山××××单元401号住房一套的继承,由被告杨某、原告陈某1共同继承。2016年8月9日,原告陈某2、陈某3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书:现杨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号金剑华府2幢27-2号住房一套系杨某与陈荣龙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陈某2自愿对该房屋及全部保险公司赔偿金的继承份额,为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陈某2自行承担。原告陈某2、陈某3、被告杨某在协议上签了字。陈某4、罗某等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对于这份协议,原告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以要挟方式让其签的字。2015年8月7日、9月1日,被告杨某在光大公司分别领取了陈荣龙生前应得工程款15125元、2217元,共计17342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杨某在万辉公司领取了工程款24130.75元。在2017年2月28日的庭审中,原告陈某2在被问及渝C×××××号长安车价值等问题时,称其不知具体价值,但是其不分那笔钱。

一审法院认为:陈荣龙死后,其遗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位于璧山××××单元401号住房一套,因陈某2在公证文书上签名捺印,放弃继承,本案不再处理。对于位于璧山区××号金剑华府2幢27-2一套住房,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载明陈某2放弃继承,虽原告称自己在签协议时受到了要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渝C×××××号长安车,因原告已放弃相关权利,故不予处理。对于杨某是否在重庆市金民鞋材有限公司领取35000元左右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只出示了孙某的调查笔录,孙某又未出庭作证,具体金额又无法确定,被告杨某等又不认可,本案也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杨某在万辉公司领取的24130.75元工程款,因原告陈某2出示了该司的付款审批表加以证实,被告杨某对领款的事实又不否认,虽被告杨某出示了西彭收费站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并称自己只收取6000元,但该内容系自己书写,故应认定为杨某与陈荣龙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2065.37元为陈荣龙遗产,原告陈某2应分得其中四分之一,计3016.34元,其余为原告陈某3、陈某1和被告杨某所有。对于另一笔17342元,虽被告杨某举示了高道林的证明欲证实陈荣龙与高道林系合伙关系,高道林收到了8671元,因该证据只是一孤证,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庭审中又称领款当日就给了原告陈某218000元,而陈某2又不认可,其理由不够充分。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17342元应为杨某与陈荣龙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8671元为陈荣龙的遗产,原告陈某2应分得2167.75元。二笔合计5184.09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2承担91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00元(被告杨某承担部份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应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牌照为渝C×××××的普通客车的过户问题,经过重庆市璧山公证处公证,上诉人陈某2放弃了对该车的继承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公证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陈某2与被上诉人杨某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上有上诉人陈某2、被上诉人杨某的签字,同时有见证人陈某4、罗某、袁某的签字,协议中上诉人陈某2明确表示放弃对璧山区××号金剑华府2幢27-2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12字第33977号)的继承,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35000元左右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了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重庆市金民鞋材有限公司领取了35000元左右质量保证金,该笔款项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证人孙某当庭表示35000元是他老婆付的钱,付钱过程其并不清楚,后来听其老婆说付了35000元,亦不清楚是否打了收条,由于证人孙某的证言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不能证明35000元左右质量保证金为遗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陈某2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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