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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王×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王×2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民终277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7

 

 曾彦 李丹 胡婧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张×1 张×2 张×3 蔡×1 蔡×2 兼蔡×1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罗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558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1(王×1之妻),19529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388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女,19612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629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男,19371023日出生。

 

×2、张×1、张×2、张×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2、张×1、张×2、张×3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1,女,196611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2,女,19684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蔡×1、蔡×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3,男,194210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张×1、张×2、张×3(并称时简称王×2等四人)在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王×319931215日去世,妻子杨×1197957日去世,二人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王×2、二女儿王×4、三女儿王×5、儿子王×1。王×41988815日去世,张×1、张×2系其子女。王×52011年去世,蔡×3系其丈夫,蔡×1与蔡×2系二人子女。20099月,北京市拆迁,王×3名下182号院拆迁协议由王×5代签,王×1领取了拆迁款。王×2等四人均不知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1支付王×2391572.42元,支付张×1、张×2、张×3441572.42元。

 

一审被告辩称

 

×3在原审法院辩称:王×5是我爱人,王×5有糖尿病并发症,双目几乎失明,只有0.01的视力,当时拆迁办让她签字,我跟着去了,在拆迁办指定的位置,王×5签了名,其他的我不清楚,如果有遗产我要求继承。

 

×1、蔡×2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没有参与拆迁事宜,也不知情,作为被告我们觉得很茫然,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应该与王×2等四人享受同等合法权益。王×1拿走拆迁款。我们也要求继承遗产。

 

×1在原审法院辩称:1993年前,182号院东侧王×3院内正房三间为其1974年所建,王×3在此居住,东侧正房两间为王×1所建并居住,无其他房屋。1993年王×3去世后,王×1搬入王×3老房内居住。1996年王×1将王×3遗留东侧院内三间正房及西侧院内自己名下两间正房出资翻建,并向西新盖正房一间,向南新建过道及西厢房四间。因王×3老房破旧,王×120009月在原王×3三间正房南侧,出资新建正房四间及东厢房两间,横跨两处宅基地。20016月,王×1在紧邻东厢房内侧接建客厅一处。为拆迁之需,20093月,王×1在东侧院内新建西厢房两处,故此,王×3去世仅遗留182号院内东数正房三间房屋。182号院整个院子分为东西两侧,有两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东侧登记在王×3名下,西侧登记在王×1名下。王×3去世后已经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继承,相应的基准地价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王×1应该享有全部权利。王×1取得补偿款后,2009929日给付王×25万元遗产份额补偿,给付王×4、王×510.6万元遗产份额补偿,相关王×3遗产分割及补偿一事,四方已经达成一致,并已补偿完毕,其他各方无权再行获得其他补偿。王×2等四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3遗留三间正房2009年进行了拆迁腾退,相关部门已经向社会进行了告知和公示,王×2等四人应当于20099月起便已经知道遗产被拆迁,其权利受到了侵犯,但王×2等四人至今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31913619日生人,19931215日死亡销户)与杨×11910624日生人,197957日死亡销户)有一子三女,分别为大女儿王×2,二女儿王×4,三女儿王×5和儿子王×1。王×41942310日出生,1988815日死亡销户,张×3与王×4原系夫妻,张×1、张×2系二人子女。王×519431010日出生,2010327日死亡销户,蔡×3与王×5原系夫妻,蔡×1、蔡×2系二人子女。

 

经查,北京市182号院(127号)分为东、西两个院,其中东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3名下,西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1名下。2009829日,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下称孙河拆迁办)与王×1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腾退王×1名下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187.02平方米,占地面积189.53平方米,实际居住人王×1、李×2、王×6、刘×1,共支付腾退补偿款、补助费1370920.85元。王×1一方共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三套。王×1宅基地院落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上所附示意图显示有34567号五处房屋。2009829日,孙河乡拆迁办与王×5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腾退王×3名下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205.5平方米,占地面积206.48平方米,现有在册户籍、户籍人口、实际居住人均为无,被腾退房屋区位补偿价484980元(单价每平方米236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21491.05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28208.63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411000元(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异地购房综合补助费616500元、搬家补助费4110元。以上共计1766289.68元。王×3宅基地院落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上所附示意图显示有126号三处房屋,其中16号为连在一起的北房,2号为位于1号房屋南边的北房以及与东厢房相连组成的丁字形房屋,其中1号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房屋含装修价款86821.02元),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房屋含装修价款119522.42元),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房屋含装修价款15147.61元)。王×5曾经向孙河拆迁办提交其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王×3生前已决定把182号房屋内所属自己的房产由女儿王×5继承并全权处理,如有产权纠纷,王×5负完全法律责任,与村委会及孙河乡腾退办无任何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王×5所述属实。王×1领取了上述拆迁款,领取上述拆迁款后王×1给付王×25万元,给付王×5夫妇9万元,蔡×3主张其中4万元是劳务费,王×1不认可,蔡×3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王×3名下宅基地院落内房屋建设情况及赡养情况,王×2等四人称:王×3继承了东房、西房各三间,1974年改建成北房六间,期间王×2出资800元、王×4出资700元,其他子女没有出钱,杨×11975年病倒,病了4年多,王×2支付的医疗费,其他子女谁都没问过,王×2为父母买了两份做棺材的材料,杨×1去世以后王×3与王×1一个院内居住,北房六间之后没有动过,父母也没有新盖房屋。王×1在北房南边盖了六间北房和四间西房,之后建房情况不清楚。王×3宅基地院落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上所附示意图126号房屋均属于遗产。蔡×3、蔡×1、蔡×2称:王×3的房屋建设都是蔡×3经办,王×3继承了老宅子内的东房、西房各三间和大门楼,王×7继承了老宅子内的北房五间,还有一个小院子一家一半,王×3和王×7经协商,东房和西房拆了以后的地方归王×7,小院子归王×3,王×3建了北房六间,蔡×3负责设计、找人、监工,蔡×3出了材料没有出钱,王×2出资800元,王×4出资700元。王×1在北房六间的南边盖了北房和厢房,一直到拆迁。王×3宅基地院落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上所附示意图上的16号房屋属于遗产。王×1称:王×3去世以后才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是王×1领取的两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1993年王×3去世后,182后院落全部由王×1家使用,院子是一整体,王×3去世之前只有五间正房和一个棚子,王×11996年将原来的五间正房和一个棚子全部拆除重建,就是王×3宅基地院落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上所附示意图上的1号和6号房屋,均是王×1夫妇出资,院内其他的房屋是王×12000年至2001年和2009年分别建设的,王×120009月份建了正房四间和东厢房两间,就是示意图上2号房屋。

 

关于建房情况,除自身陈述外,王×2等四人与蔡×3、蔡×1、蔡×2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王×1申请证人赵×1、王×3、赵×2到庭就建房情况进行作证。赵×1称王×3去世时留有五间老房,后由王×1进行了加固并新建了其他房屋。王×3不清楚1996年之前的建房情况。赵×2称王×3生前建了五间正房,1996由王×1出资,其把五间正房进行了修理,屋子的截断换成砖、地上铺设了水磨石,主体没动。

 

以上事实,有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王×1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不属于王×3夫妇遗产范围。综合各方陈述和证据,可以认定王×3宅基地院落评估价格结果通知单上所附示意图16号房屋为遗产,王×1进行过适当维护,2号房屋并非遗产,故法院将16号房屋所对应的区位补偿价、城乡一体化配合费、房屋重置成新价以及适当比例的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同时适当扣除王×1所做维护的款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的异地购房综合补助费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搬家补助费,考虑到王×1对于拆迁参与,不再作为遗产分割。另在分割遗产时,适当考虑王×1生前与王×3居住情况,同时扣除王×1已经给付的款项。蔡×3所称4万元系劳务费一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1关于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采信。因王×1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故应该将相应的款项给付其他继承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王×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2拆迁补偿款二十二万元;2.王×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1、张×2、张×3拆迁补偿款二十七万元;3.王×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蔡×3、蔡×1、蔡×2拆迁补偿款十八万元;4.驳回王×2、张×1、张×2、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2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拆迁报告中6号房和1号房西数第一、二间不属于王×3的遗产范围;2.王×3的遗产已于2009年经由王×5进行了实际分割,无法进行转继承;3.王×2等四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等四人及蔡×3、蔡×1、蔡×2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遗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杨孝云、王×4、王×3、王×5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各继承人因继承取得权利亦于当时发生效力。第二,据李×1陈述,“……我到我大姐家,我说您的兄弟拆迁了,给您点钱买点吃的喝的。没有说拆迁款分割……”,其亦认可就拆迁款的分割未留有口头或书面协议。第三,即使确如王×1陈述,王×5收到拆迁款后将大部分款项转交王×1,但王×5并未明示放弃对遗产份额的权利,该行为亦并非遗产的实际分割。王×1申请调取王×5拆迁款账户相关信息,本院不予准许。第四,遗产实际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现提出要求分割遗产,并非继承法第八条中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王×5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代位继承的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张×2、张×1应当继承王×4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将张×3列入代位继承人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王×3的遗产范围及数额计算。原审法院20151126日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王×1一方陈述:“……1974年由王×3夫妇建的房子,当时建了五间正房和一个棚子,就是我们提交的价格评估单中的1号和6号,拆迁之前五间正房和棚子都没有动过……”,其两位代理人对此亦均签字确认。现二审期间,王×1提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199311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显示“土地使用者:王×3……其中:建筑占地45.12平米……四至:西至北房三间西房山墙中心……”,故1号房中仅东数三间房系王×3的遗产,西数两间系王×1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土地的测绘和颁证时间均早于王×3的死亡时间,不能直接证明王×3去世时的房屋状态,亦不足以推翻王×1在原审法院诉讼中对事实的陈述。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1号房和6号房系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妥。故对其相应的房屋补偿部分,及王×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宅基地补偿部分,属于遗产,应予分割。故原审法院对1号房和6号房相应的拆迁款数额计算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536号民事判决。

 

二、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2十三万五千元。

 

三、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3一万八千元。

 

四、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2七万五千元。

 

五、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1七万五千元。

 

六、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蔡×3六万五千元。

 

七、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蔡×2一万五千元。

 

八、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蔡×1一万五千元。

 

九、驳回王×2、张×1、张×2、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7元,由王×2负担2167元(已交纳),由张×3负担211元(已交纳),由张×2负担879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879元(已交纳),由蔡×3负担18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蔡×2负担1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蔡×1负担17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1负担1439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王×1负担6237元(已交纳),由王×2负担146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3负担1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2负担59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1负担59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蔡×3负担122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蔡×2负担1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蔡×1负担1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丹代理审判员曾彦代理审判员胡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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