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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与王×2、王×4、王×5、王×3、王×6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2民再4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9
合 议 庭 : 白涛 申小琦 江慕南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王×1
被申请人: 王×2 王×3 王×4 王×5 王×6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1,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2,女,1965年5月2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3,女,1968年4月2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4,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5,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6,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
审理经过
王×1因与王×2、王×4、王×5、王×3、王×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民监(2015)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2016)京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肖静、代理检察员赵娟出庭。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王×2、王×4、王×5、王×3、王×6之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4日,王×1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我与王×7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王×7生前有五个女儿,即王×2、王×3、王×4、王×5、王×6。王×7于2011年12月去世,其原有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02室的房屋一套,王×7生前于2010年8月11日将该房屋出售,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2、王×3、王×4、王×5、王×6。根据王×2、王×3、王×4、王×5、王×6提交的合同,售房款金额为546765元,但王×2、王×3、王×4、王×5、王×6作为买受人并未支付售房款。现要求将售房款作为王×7遗留的债权进行分割。此外,王×7所在单位还应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267134元,要求一并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王×2、王×3、王×4、王×5、王×6辩称:北京市丰台区×××602室的房屋系王×6为父母购置的房屋,房款全部由王×6支付。登记时给了父亲王×795%的所有权份额,同时王×6保留了5%的产权份额。母亲去世后,我们五人与父亲共同办理公证,父亲放弃对母亲房产份额的继承权,因此,母亲去世后,父亲仅对房屋享有47.5%的产权份额。2010年8月,由于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父亲和王×6,故以父亲和王×6作为房屋出卖人,以我们五人作为买受人,将房屋转让,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546765元,我们五人分别以现金方式给付父亲110000元,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父亲生前不享有该项债权,故我们五人不同意王×1关于将房款作为债权继承的诉讼请求。此外,父亲住院期间药费的自费部分、护理费以及为父亲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合计60000元,均由我们支出,王×1对此应当分担。而且,王×1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8号房屋,且登记时间为2008年,该房屋亦属于王×7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们要求继承王×7在该房屋中所享有的房产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7与王×1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且再婚时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王×7与前妻郗×育有五个女儿,由长及幼依次为:王×2、王×3、王×4、王×5和王×6。
2004年8月31日,王×7与王×6共同作为买受人,与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人共同购买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58785元。随后办理产权登记,60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7,共有权人为王×6,王×7占95%份额,王×6占5%份额。2006年7月,郗×死亡。2007年11月19日,王×7与五个女儿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办理公证,确定登记在王×7名下的95%的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为郗×的遗产,王×7声明放弃该遗产的继承权,故其遗产由其女儿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即王×2、王×3、王×4、王×5各占该处房产9.5%的产权份额,王×6占全部房产14.5%的产权份额。
2010年8月11日,王×7作为出卖人,王×6作为出卖人共有人及买受人之一,王×2、王×4、王×5、王×3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546765元的价格向出卖人购买该房屋。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6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6,房屋共有权人为王×2、王×3、王×4和王×5,五人的共有份额均为20%。庭审中,法院告知王×1如对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存有异议可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进行确认,但王×1未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关于售房款,王×2、王×4、王×5、王×3、王×6称房款已于2010年7月付清,五人各给付王×7房款110000元,且均以现金方式支付。2011年12月17日,王×7死亡。
北京市丰台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八休养所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我所军休干部王×7同志于2011年12月17日因病去逝,应发放抚恤金196088元,丧葬费71046元,由于家属成员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协议,使此款项不予发放。
审理过程中,王×2、王×3、王×4、王×5和王×6向法院提交丧葬费票据九张(金额合计35174元)并主张票据中所载款项系其为办理王×7的丧葬事宜的支出,要求与王×1分担。王×1除对一张金额为22800元的《天寿陵园购墓明细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该明细单所载明的逝者姓名为郗×,安葬类别为双人墓,成型墓价格为22800元,时间为2006年11月5日。此外,王×2、王×3、王×4、王×5和王×6提交王×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及北京市丰台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八休养所出具的关于住院药费自费款金额的证明,要求与王×1共同分担。
王×1名下登记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8号房屋,王×2、王×3、王×4、王×5和王×6认为该房屋亦属于王×7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王×7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经核实,该房屋系以成本价出售的房屋且2003年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为王×1。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王×7、王×6于2010年8月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房屋出售给王×2、王×3、王×4、王×5和王×6,成交价格为546765元。房屋买受人应按照约定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购房款。王×2、王×3、王×4、王×5和王×6称已分别将购房款1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7,王×1对此予以否认,王×2、王×3、王×4、王×5和王×6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王×2、王×3、王×4、王×5、王×6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王×7给付款项事实的存在,故对王×2、王×3、王×4、王×5、王×6关于已将购房款项支付给王×7的陈述,法院不予认定。因此,王×7所应当取得的售房款应作为遗留的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王×7应得房款的金额,房屋在出售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虽为王×7和王×6两人,但在出售房屋时,王×7实际对该房屋享有47.5%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故房屋成交价格的47.5%应作为王×7遗留的债权,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7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应归王×7的近亲属,即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共同所有。丧葬费在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后,剩余部分由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共同分割。关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金额,在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所提交的丧葬费票据中包含有王×2、王×3、王×4、王×5、王×6于2006年购买墓地的票据,由于该墓系双人墓,故法院认为仅应计算购墓价格的一半作为王×7支出的丧葬费用。除此笔费用外,王×1表示对于剩余丧葬费票据所载款项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要求王×1分担王×7的护理费及医疗费用一节,由于该款项系被继承人死亡前发生的,且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要求分割的王×1名下的房屋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在王×1与王×7登记结婚前即进行了产权登记,且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王×1,故王×1与王×2、王×3、王×4、王×5、王×6主张房屋系王×1与王×7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王×7生前因出售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所享有的债权归王×2、王×3、王×4、王×5、王×6享有,王×2、王×3、王×4、王×5、王×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1四万四千元;二、抚恤金十九万六千零九十八元归王×2、王×3、王×4、王×5、王×6所有,王×2、王×3、王×4、王×5、王×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1三万三千元;三、丧葬费七万一千零四十六元归王×2、王×3、王×4、王×5、王×6所有,王×2、王×3、王×4、王×5、王×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1八千元;四、驳回王×2、王×3、王×4、王×5、王×6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王×1负担700元(已交纳),由王×2、王×3、王×4、王×5、王×6负担52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判决后,王×1不服,以602号房屋的售房款546765元应全部作为王×7的遗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王×2、王×3、王×4、王×5、王×6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于602号房屋售房款中属于王×7遗产份额的认定处理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公民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7生前曾经享有602号房屋中47.5%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于2010年7月完成了以王×7为出卖人的产权交易,且在王×7去世之前该房屋已经登记为王×2、王×3、王×4、王×5、王×6共同所有,但王×2、王×3、王×4、王×5、王×6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五人已经将购买房屋的价款交付王×7,故王×7所应得之售房款应当作为其遗留的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王×7生前在602号房屋中实际占有47.5%的产权份额,故一审法院将售房款546765元中的47.5%的份额作为王×7的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割,该项处理正确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1主张售房款546765元全部应当作为王×7遗产进行分割,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王×1负担700元(已交纳),由王×2、王×3、王×4、王×5、王×6负担527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一、王×2等五人在2007年已经通过继承取得602号房屋52.5%的产权份额,在2008年购买的应为王×7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
2007年11月19日,王×7与五个女儿进行公证,确定登记在王×7名下的95%的602号房屋产权份额有一半是郗×的遗产,王×7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后,占房屋产权份额的47.5%,王×2等五人经过继承后,占房屋产权的52.5%。现法院认定王×2等五人在2008年支付的546765元为购买全部房屋的房款,则购房款对应的不仅仅是王×7所占47.5%的房屋份额,也包含了王×6等五人所占有的52.5%的房屋份额。但王×2等五人在2007年就已经通过继承并公证取得了该房屋52.5%的产权份额。法院现将546765元认定为整个房屋的购房款,则王×2等五人在2008年再次购买了其五人于2007年就已经通过继承取得的属于其五人的房屋份额,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也与五人在答辩状和庭审中的陈述不符。
二、王×2等五人在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均承认五人支付的546765元购房款是用于购买其五人父亲王×7手中的房产份额,购房款应全部归王×7一人所有。
虽然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表明出卖人出售的为602号房屋,价款为546765元,但出卖人王×7,王×6,买受人王×2等五人对2007年经过继承和公证后,每个人手中所占房屋份额都已经知晓。签订合同时,王×2等五人已经知道出卖人王×7和王×6手中只有房屋62%的份额,并非100%的份额。王×2等五人在答辩状中也明确写明其五人父亲王×7于2010年8月将自己所占602室房产中47.5%的份额以546765元卖与五人,钱款已经支付给王×7。后在庭审过程中再次陈述出售房款共计546765元,五个女儿以现金形式将房款支付给王×7,每人给了11万。由此可以看出,售房款546765元是五个女儿支付给父亲王×7的钱款。付款对象为王×7一人。通过王×2等五人在答辩状和庭审中的陈述也能够判断出,五人在2008年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取得2007年经过继承并公证后,王×7所占有的47.5%的房屋产权。王×2等五人通过购买王×7所占房屋的份额,取得602号房屋全部所有权。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整体情况,可以认定王×2等五人支付546765元购房款用于购买王×7手中房屋份额,购房款应归王×7一人所有。终审判决仅以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价格为依据,未能从房屋权属份额、当事人合意、合同目的等情况全面判断显属失当。
三、终审判决错误认定546765元购房款并非王×7一人所有,而仅是其中的47.5%归其所有,使应全部作为王×7遗产予以分配的546765元,减少为259713元,侵害了王×1继承王×7遗产相应份额的权利。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1称,王×7、王×6将602号房屋出售给王×2、王×3、王×4、王×5、王×6的合同中记载的房屋价款546765元,应视为王×7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的47.5%产权份额转让给王×2、王×3、王×4、王×5、王×6,经过公证王×7占有47.5%的产权份额,王×2、王×3、王×4、王×5、王×6不可能自己购买自己的产权份额,并且王×2、王×3、王×4、王×5、王×6认可王×7将47.5%的份额以546765元出售给五人。故王×1请求撤消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继承人王×7生前因出售602号房屋所享有的债权归王×2、王×3、王×4、王×5、王×6享有,王×2、王×3、王×4、王×5、王×6给付王×191127.5元。王×2、王×3、王×4、王×5、王×6辩称不同意王×1的再审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王×2、王×3、王×4、王×5、王×6在本案一审中提交法院的答辩状中记载:"答辩人的父亲王×7于2010年8月将自己所占的位于丰台区×××602室房产的47.5%份额以546765元人民币卖与五个答辩人,五个答辩人已将钱款付清,现钱款在被答辩人手中。"在本案一审2013年3月12日庭审过程中,王×2、王×3、王×4、王×5、王×6陈述"出售房款546765元,出售给五个女儿。房款以现金方式给王×7了,每个人都给了11万。"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2、王×3、王×4、王×5、王×6陈述在王×7、王×6与王×2、王×4、王×5、王×3、王×6买卖房屋份额时,由于无法买卖某个共有人占有的房产份额,只能通过买卖整个房产的方式购买某个共有人占有的房产份额。另外因为王×7当时看病需要钱,五姐妹通过购买自己占有的房产份额的方式赠与给王×7钱款。王×1对此不予认可。王×2、王×3、王×4、王×5、王×6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项主张。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王×7、王×6与王×2、王×4、王×5、王×3、王×6在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价款546765元是买卖整个房屋的价款还是买卖王×7占有房屋份额的价款。
依据查明的事实,在2007年,王×7与王×2等五人进行公证之后,王×7占有47.5%的房屋份额,王×2等五人占有52.5%的房屋份额,若546765元为整个房屋的购房款,那么相当于王×2等五人购买自己占有的份额,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另,王×2等五人在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均承认五人支付的546765元购房款是用于购买王×7手中的房产份额,购房款全部归王×7一人所有。故王×2等五人现提出的自己购买自己房产份额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亦与其五人之前的陈述不符,王×2等五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王×2等五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整体情况,认定王×2等五人支付546765元购房款系用于购买王×7手中房屋份额,购房款应归王×7一人所有,应全部作为王×7遗产予以分配。原审判决仅以房屋买卖合同中显示价格为依据,未能从房屋权属份额、当事人合意、合同目的等情况全面判断显属失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
三、变更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8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继承人王×7生前因出售北京市丰台区×××602号房屋所享有的债权归王×2、王×3、王×4、王×5、王×6享有,王×2、王×3、王×4、王×5、王×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1九万一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
四、驳回王×2、王×3、王×4、王×5、王×6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王×1负担995元(已交纳7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王×2、王×3、王×4、王×5、王×6负担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王×2、王×3、王×4、王×5、王×6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涛审判员申小琦代理审判员江慕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