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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等与李×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民初字第150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8
法 官: 郭爽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1 张×1
被 告: 李×2 李×3
原告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1,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张×1,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上海自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兼张×1的委托代理人张×,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李×1、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2,女,1945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李×3,女,1948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迪,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全祥,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1、张×、张×1与被告李×2、李×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李×2,被告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迪、李全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1、张×诉称:二原告李×1、张×为夫妻关系,李×1与二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李×1、李×2、李×3之母张×2、之父李×4在1959年离婚。后母亲张×2又与继父付×结婚并于1992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母亲张×2放弃房产净身出户,由女儿李×1奉养。同年原告李×1调回北京,后与母亲张×2一直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大喜胡同×号。
1994年12月,原告与母亲张×2承租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大喜胡同×号房屋拆迁,二原告和儿子张×1、母亲张×2四人作为被拆迁人安置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号院×号楼×层×号。1999年3月16日,原告李×1作为承租人与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位于丰台区马家堡路×号院×号楼×层×号直管公房。
2000年10月27日,原告以母亲张×2的名义申购该房,2000年11月25日母亲张×2病逝,2000年11月30日原告李×1按照政策规定申请购买该诉争房屋获得批准并与辰宇公司签订了《优惠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当时由于考虑到母亲的工龄较长,获得优惠比较多,因此当时就使用了母亲张×2工龄购房,原告遂在买方签名处签上了母亲张×2的名字。
2001年7月5日,原告李×1按照辰宇公司的要求出资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共计47212元以及装修费、供暖费、保安、卫生费等资金。
2001年4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下发了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4876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登记的产权人为母亲张×2,2013年9月,二原告以诉争房屋在购买时只是借用母亲张×2的名义意在享受母亲工龄优惠,实际上系二原告申请购买、全部出资、事实上属于二原告的夫妻共同所有为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二原告共有,经贵院审理后做出了(2013)丰民初字第139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确认了二原告所称之事实,但认为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原被告母亲张×2的工龄优惠,故认定诉争房产中有张×2的份额,原告认为,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母亲张×2约30年的工龄,按照《优惠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之条款,原购房款应为60828.77元,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44405元,张×2工龄优惠16423.77元。原告另支付公积金、办证费共计2885.87元,故应付购房款为63714.64元,原告实付购房款共47290.87元。母亲张×2工龄占房屋产权份额约为25.78%,二原告占份额74.22%。
因母亲病故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可分得张×225.78%产权份额中的三分之一,即8.59%,因此二原告对诉争房屋产权份额共计为82.81%。因为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且二原告所占份额较大,因此将诉争房屋判归二原告居住比较有利于物权利用和生活实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分别支付被告李×2、李×3份额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原告张×1诉称:如果涉诉房屋内有我的份额,我愿将我的份额转赠给原告李×1、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诉争的位于丰台区马家堡的房屋原告未实际居住,现原告居住在天通苑,诉争房屋现在出租,原告在购买协议上签的张×2的名字,房产证也是张×2的名字,所以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张×2的遗产,应当依法进行继承,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3辩称:原告提出曾承租过公房,承租人是由张×2改为李×1,不知是什么原因,后来李×1提出想买房,承租人又变回张×2的名字,所以我认为房屋应当属于我母亲的遗产,诉争房屋应当依法继承,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与张×系夫妻关系,张×2系李×1之母,张×2与李×4婚后生育三名女儿,长女李×2、次女李×3、三女李×1。李×4于1959年与张×2离婚,1974年8月8日张×2与付×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于1992年3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子女抚养自己父母,关于财产问题,房屋一切均归付×享受,衣物均归个人使用,存款对分,张×2由女儿李×1奉养,付×由付×1奉养,张×2住李×1家(东棉花×号),此后张×2未再婚。
1994年位于西城区大喜胡同×号拆迁,当时户主为付×、家庭成员有之子付×1、之妻张×2(已离婚)、李×1、张×、张×1。付×、张×2分别与北京市金融街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张×2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确定,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张×2、女儿李×1、女婿张×、子(笔误应为之外孙)张×1,过渡期限自1994年12月23日至1997年6月30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马家堡塔×号楼×层×号,建筑面积98.8平方米。
1999年3月16日李×1与辰宇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7月7日变更承租人,由张×2与辰宇公司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同年11月30日根据市政府《(98)京房改办字第265号文件》和辰宇公司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方案,张×2与辰宇公司签订《优惠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辰宇公司)将坐落于丰台区马家堡路×号×号楼×层×号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94.51平方米,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44405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807元。二、乙方享受以下优惠: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年;现住房折扣率1%;2001年4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发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2。2000年11月25日张×2死亡,张×2之父张×3、之母张×4均已于解放前病逝。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原告李×1、张×交纳,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500000元。
另查,2013年原告李×1、张×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中应有张×2的份额,故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购房协议书、证明信、(2013)丰民初字第1396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涉诉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张×2的遗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2于2000年11月25日死亡,而购房协议是在同年11月30日前,即张×2死亡后,由原告李×1以张×2的名义购买,并使用了张×2的工龄优惠,因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是在张×2生前取得,但考虑到诉争房屋系由西城区大喜胡同×号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被安置人为张×2、李×1、张×及张×1四人,虽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张×2已经死亡,但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依然使用了张×2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使用了相应的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并带有一定的财产性权益,因此结合本案诉争房屋的来源及安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2在诉争房屋内应当享有的份额;庭审中张×1明确表示将其份额转赠给李×1、张×,故该房屋应由张×2、李×1、张×共同所有;而张×2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1、李×2、李×3依法各自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由原告李×1、张×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1、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2、李×3房屋补偿款各三十三万元。
三、被告李×2、李×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1、张×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四、驳回原告李×1、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李×1、张×负担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已交纳九千六百元,余款一万零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2、李×3各负担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爽人民陪审员孟祥贵人民陪审员曹静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