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甲、李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女。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甲、李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依遗嘱判决被继承人苏某某名下约227,000元遗产,由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甲平均继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甲辩称: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算遗产,活着的时候得到的财产不是遗产。
被上诉人李乙、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遗嘱判决被继承人苏某某名下227,000元遗产由王某某与李甲平均继承;诉讼费由继承人均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苏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甲系苏某某的五个子女,苏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去世,李某某于1997年去世。被继承人苏某某的父母先于其去世,李某丁于2016年2月3日去世,荣冬云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李某丙、李乙系李某丁的女儿。被继承人苏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的晚年生活主要靠我的长女李某甲、次女李甲尽主要赡养义务,现在的存款及今后领取的一切款项由李某甲、李甲替我保管和为我支配,我去世后如有遗产全部由李某甲、李甲二人继承,其他子女和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相争。
另查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麦子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某某有征地安置补偿款65,000元没有领取。
又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东湖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曾用名李某甲。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乙、荣冬云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苏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在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的晚年生活主要靠我的长女李某甲、次女李甲尽主要赡养义务,现在的存款及今后领取的一切款项由李某甲、李甲替我保管和为我支配,我去世后如有遗产全部由李某甲、李甲二人继承,其他子女和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相争。王某某及李甲对该遗嘱的内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有效。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王某某虽提出要求分割227,000元的补偿款,因在苏某某生前已经领取了162,000元的补偿款,而遗产的范围应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苏某某的遗产为尚未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款65,000元,该补偿款由王某某继承32,500元,李甲继承32,500元。
原审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的安置补偿款由王某某继承32,500元;二、苏某某的安置补偿款由李甲继承32,5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王某某承担4092.5元,李甲承担612.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经审查明苏某某死亡时尚留有未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款65,000元,原审认定该款项由被继承人遗产,依照被继承人生前遗嘱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认定被继承人苏某某留有227,000元遗产,对此应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苏某某尚留有其他遗产,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查到被继承人其他遗产后,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