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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张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93年4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33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胡某、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证人武某1、武某2在2003年5月24日没有去过李某1家,此二人的证词明显伪造。第二,被继承人李某1在1998年之后患有帕金森症,不能正确表达意思,自己子女尚且不认识,更没有订立口头遗嘱的能力。第三,证人武某1、武某2与张某存在亲属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第四,我父亲李某2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去世,我作为其女儿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孙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北京市丰台区×××1501号房屋(以下简称1501号房屋),我转继承我母亲李某3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我新发现了我母亲李某3亲笔写的日记,时间跨度为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10日,其中对李某1去世前后的身体状况和家里情况都有详尽描写。在2003年5月24日的日记中,并没有武某1、武某2来李某1家的记录。对于这么重要的来访,李某3绝无可能漏记,那么只有一种可能,武某1、武某2在那天根本没有来。第二,根据李某3日记,李某1在去世几天前,已经不能正确辨认面前人的身份,头脑已不清醒,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第三,武某1、武某2与张某存在亲属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张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李某1的口头遗嘱真实有效。第二,武某1、武某2是李某1的亲属,与张某不具有利害关系。第三,现在无法证明这本日记是李某3写的,一审也没有交过,二审主张新找到了这个东西,我认为不合理。第四,对方上诉关于李某1去世前一段不能正确辨认人的说法与一审陈述不一致。
胡某、孙某2表示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
李某、孙某1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张某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继承1501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被继承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3。李某2与第一任妻子赵某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后赵某死亡。李某2与第二任妻子陈某结婚后生育一女李某6。2009年5月27日李某2与陈某离婚。2011年4月20日李某2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9年4月10日李某3与孙某2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1。2003年5月25日李某1死亡,2004年11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3年12月18日李某3死亡。2014年5月11日李某2死亡。
张某与李某1原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37号,院内有房屋2间。1998年9月11日李某2与北京市×××道路工程指挥部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拆除正式房屋1间,直接安置地址为马西×××1501号房屋(即本案诉争的1501号房屋)。同日,李某1与北京市×××道路工程指挥部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拆除正式房屋1间,直接安置地址为马西×××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2000年1月24日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开具《准住证》,303号房屋由李某2承租,1501号房屋由李某1承租,备注均注明“换房”。2000年2月25日李某1与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1以成本价购买1501号房屋。2003年5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1。
2003年5月24日李某1去世前一天,见证人武某1、武某2为李某1见证口头遗嘱,二人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李某1神志清楚,口头表示将1501号房屋留给张某继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结婚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牛街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马家堡派出所证明信、李某2死亡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广内派出所证明信、购房发票、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换房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的1501号房屋系拆迁后与李某2互换所得,由李某1与张某共同购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1。该房屋应为李某1与张某的共同财产。李某1死亡后,其份额为李某1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1在死亡前一天立下口头遗嘱,表示将其所有的1501号房屋留给张某继承,并有两位见证人到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1501号房屋应当由张某继承。李某称1501号房屋由其与父亲李某2共同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胡某称该房屋系李某2出资购买,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孙某1主张其和母亲李某3的户口均在被拆迁地址,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因被拆迁房屋系公有住房,且拆迁时确定的应安置人口仅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不涉及房屋所有权,故对孙某1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坐落在北京市×××1501号房屋由张某继承。
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武某1、武某2是李某1的外甥的儿女。胡某称自从其进这个家门,武某1、武某2二人一年才来李某1家一次,每到春节过来,都不留下吃饭。李某1去世后,武某1、武某2每年会来看望张某一次。孙某1称如果不是因为打这个官司,张某和武某1、武某2不会有走动。孙某2称武某1的父亲还在世的时候,过年过节李某1、张某一家与武某1父亲一家会互相走动,每次都是我带着去的。
孙某1提交日记本作为新证据,主张系其母亲李某3生前的日记。其中2003年5月24日的记录共八行,记录了“早晨哥哥给父亲喂粥、中午自己给父亲喂粥,晚上自己在玩牌,不知道谁给喂的饭。父亲整天痰声不断,晚上给吃下祛痰片,一整夜痰声渐小”的内容。5月23日记录了李某1不能认准子女是谁。张某质证称:从风俗讲,李某3去世后,这个本子应该一起火化,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的,也只记录了当天喂粥的情况,不代表李某3全天都在家、且都在李某1身边,来没来人不一定都知道也不一定都记录,日记不一定很全面,会有遗漏。日记3月26日记载了去买寿衣,也说明李某1当时身体状况已经不好,家里已经在准备后事了,所以立口头遗嘱是正常的。日记记录内容不能证明李某1在订立口头遗嘱时神志不清。其他各方对日记的真实性认可。
李某、孙某1均陈述李某1去世前一天,自己一直在李某1家里,但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中,就两名上诉人与张某的关系,孙某1陈述:我母亲去世后,张某认为我不姓李所以不是很喜欢我,要求和我断绝关系,我从母亲去世后就不怎么和张某联系了。李某陈述:我自小从母亲去世后就在爷爷奶奶家长大,关系一直很好,直到我父亲去世,因为奶奶和姑姑想插手我父亲遗产的事,所以我和奶奶闹崩了,之后没有再见过面。张某认可孙某1自其母亲去世后和自己基本没有来往,李某自其父亲去世后和自己基本没有来往。
另查,在一审庭审中,孙某1陈述:我姥爷去世前我一直在姥姥家居住,姥爷思维还很清晰,我母亲没有打电话叫亲戚来,我期间一直都在,知道这个过程。其余原审被告对此均未提出不同意见。一审数次庭审,各原审被告从未主张过李某1去世前神志不清。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501号房屋中李某1的遗产份额是否应当依据口头遗嘱继承。
1501号房屋系李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去世后,其对该房屋的一半份额系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在存在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张某主张李某1在去世前一天留有口头遗嘱,一审庭审中,口头遗嘱的两名见证人武某1、武某2出庭作证。两名见证人系李某1外甥的儿女,与继承人张某不构成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关于武某1、武某2系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遗嘱见证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孙某1二审提供的日记本,李某3已于2003年去世,本院无法查证是否为李某3生前的日记,单从常理对该物证的真实性进行分析无法得出准确结论。即便日记真实,2003年5月24日的短短几行文字不可能记录了当天出现的所有人物和发生的所有事情,例如两名上诉人均陈述自己在2003年5月24日一直在李某1家,但当日日记中也并没有提到二名上诉人,从记录内容看也无法表明李某3一直在李某1身边。故上诉人以此日记本主张武某1、武某2在2003年5月24日没有到过李某1家,证据并不充分。
对于李某1去世前的行为能力问题,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各原审被告均从未提出过李某1生前一段时间神志不清,孙某1陈述过李某1去世前思维很清晰。李某1的死亡原因是肺部积水感染,现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表明其在去世前患有影响思维和神志的疾病,没有立口头遗嘱的行为能力。日记本中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
综上,李某、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某、孙某1各负担107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