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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与王某1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40年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5,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兵(王某5之夫),1961年7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6,女,1963年1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1,女,1954年8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2,女,1960年3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宋某3,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原审被告王某5、王某6、宋某1、宋某2、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位于北京市×××24号房屋十二分之九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4已将自己继承的涉案房产份额以68500元转让给王某7,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42002年5月11日给王某3的1万元是用于房屋修缮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4并未放弃继承,而是将其继承份额有偿转让。3.一审法院既称我方无法证明王某4将其份额转让给王某7,又适用继承法意见50条之规定,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可王某4将其份额转让给王某7。
王某4辩称,我方亦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继承份额,但没有上诉。我在父亲王某10去世后并不知道父亲除房产后还有多少遗产,王某7夫妻二人隐瞒了父亲王某10作出遗嘱的重大事实,欺骗王某4并擅自将父亲留下的存款之一部分交给我,不存在以自己财产有偿受让我的继承份额的问题。考虑到王某1母女隐瞒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情节有失偏颇,建议法院就王某4遗产范围及数额、分配比例进一步查清。我不反对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王某10夫妻二人对王某7、王某1的子女多年来照看、抚养,王某10四个子女每月都支付生活费的事实。
王某5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我方不清楚王某10遗嘱情况,对上诉方所称王某4已转让遗嘱份额一节亦不清楚。
王某6述称,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份额,但没有上诉。上诉方所说的王某4转让遗嘱份额的事这次才听说,不能确定就是转让。
宋某1述称,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同意王某4的意见。
宋某2述称,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同意王某4的意见。
宋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同意王某4的意见。
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某10名下位于北京市×××24号房屋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诉讼费由王某4、王某5、王某6、宋某1、宋某2、宋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0与张氏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某8、王某9、王某4、王某7。后张氏去世;王某10与李某结婚,结婚时王某8、王某9、王某4、王某7均未成年。1995年,王某8死亡;1986年5月王某9死亡;2001年1月7日王某10死亡;2007年12月9日李某死亡;2007年3月12日王某7死亡。王某1系王某7之妻,王某2、王某3系二人之女;宋某1、宋某2、宋某3系王某8之子女;王某5、王某6系王某9之女。庭审中,王某1、王某2、王某3称张氏死亡时间为1945年,王某10与李某结婚时间为1946年。
王某10名下留有位于北京市×××24号房屋6间(建筑面积77.2平方米)。房屋档案中显示王某10取得该房屋时间为民国三十六年(即公元1947年)。
1992年6月6日,王某10书写遗言书,主要内容为:今天是1992年6月6日我特意写下这遗言书,为了今后不知何时有可能我会遇到对我不利的情况发生,所以今天特意写下这篇留言,这是为了我自己所有的家产房产物品等等的东西都需要留给我的孩子们,可是因为我的孩子是四个,我的闺女王某8,我的大儿子王某9、二儿子王某4、三儿子王某7,以上这四个孩子的为人性格不同,思想也不同,对我的敬意或照顾等等都是不同的……我也应当对待他们不同,首先说我的闺女孟兰,自从她和宋某4结婚后对待我的情感上虽然也能按时往来,只是淡淡如此而已,尤其在我翻修北房之前,他们做的事说的话,不但不能帮忙,反而做出破坏的行为,这是1989年夏季福绥境地区房管所通知我,说北房倾斜太大,不能住人,需翻建或维修,因为我自己没钱,由房管所出证明可由工作单位借一部分钱,就这样日化一厂借给我三千元,每月由退休工资内扣30元,因为钱数仍不够用,我只有和孩子们要一部分,为此我想孩子们也不是有钱的,只能每人要他们一千元,因为我大儿子孟春因肝炎病在1986年5月5号死了,大媳妇从她男人死亡后她从不来登我门,当然这笔钱不能和他要,我的二儿子茂春在张家口工作,我三儿子泽春在四川工作,所以我给他们两人去信,每人要他们一千元,最后我才通知我的闺女和女婿,可他们两人来我家,我提出要钱修房的事时,他们两人有两次互对眼光,但当时并没说话,也没表示是否能拿钱,直到当年8月12日我二儿子茂春来北京,我让他去问他姐夫能否拿出这笔钱,可茂春回来说,我姐夫说这里有问题,首先有大四股、小四股,还有法律问题,这笔钱当时不能拿,若拿也须泽春也来,咱们三个人研究好了再拿,我听到茂春对我说了这话,我实在不能再忍了,我只能去骂他,在我骂他们的当时,仍没什么表示,由此宋某4一直不登我门,我闺女孟兰也是每月只来一次,为给我送这20元生活费才来的,他们的为人就是这样的行为,对我就是这样对待,翻建房子前后时间将近两年,翻建全院房子的钱都是慢慢零星搞到的,所以我也想了,在我所有的房产家产以及家具等等物品,凡是我所有的都不能给孟春、孟兰,因为他们平时就对我不敬孝道,有事时还起破坏作用,所以我必须写下这篇遗言,把我现有的房产家产等等都由我的二儿茂春和三儿泽春他们承用,但在这两人当中应当以仁义为人的公平接受才对,因为建房过程茂春拿的钱少(只拿一千元),这事须由你们好商量,以仁义行为才对头,不应争抢,有人对我建议说为留遗产可到公证处办手续,我想这是我亲手所写的留言,比公证还会正确,这是我心里所想的我亲手所写的,这都是事实存在的真事,用这证明到法院说话才更有效呢……
2001年1月8日,王某4书写书面意见,内容为:“因父亲王某10的逝世,我同意将原房屋所有权改为弟弟王某7,为此特书写对产权的意见”。同日,王某4收到王某1给付其银行存款单68500元,王某4出具收条。
1999年后,王某10、李某与王某7、王某1一家共同居住。2013年7月1日,南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7与王某1对其父王某10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王某10去世后的丧葬事宜都是王某7和王某1办理的;李某于1999年12月20日得了脑血栓,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在王某7生病前(2006年8月7日得了脑胶质瘤),都是王某7和王某1照顾其母李某,王某7和王某1对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王某7生病后(2006年8月7日以后)直至李某去世,都是王某1照顾婆婆李某,王某1对婆婆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是王某1办理的;自1999年12月31日起,王某10、李某、王某7、王某1一直一起居住,一起生活,直至王某10、李某、王某7去世。
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为王某10、李某支付养老费用共计77523.1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安葬费、保姆费等。王某4提供收条一张,证明2001年5月2日王某1收到其给付2700元,该款为王某10去世时购买双穴坟墓需5400元,王某4出资2700元,王某4还称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其始终在场前后忙碌。王某4还提供汇款凭条,证明其在2002年5月11日汇款10000元给王某3,用于诉争房屋的修缮,王某4以此证明其未放弃对王某10房产的继承权。
诉讼中,宋某3经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0名下位于北京市×××24号房屋6间,系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2年6月6日,王某10书写遗言书,称其所有的都不能给孟春、孟兰……现有的房产家产等等都由其二儿茂春和三儿泽春他们承用,但在这两人当中应当以仁义为人的公平接受才对,因为建房过程茂春拿的钱少……。王某10书写的该遗言书,明确表达了在其去世后家产房产的处理意见,该遗言书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因此该遗嘱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王某10死亡后,上述房产的一半属于王某10之遗产,应按其自书遗嘱的内容由王某4、王某7予以继承。王某7在王某10死亡后遗产继承前死亡,故王某7应继承份额应由王某7的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即由本案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因王某10自1999年后至其死亡前一直与王某1、王某2、王某3一家生活,王某7夫妇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王某10的遗嘱中也提到在建房过程中王某4出资少,故法院判令王某10在上述房屋的遗产份额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三分之二,由王某4继承三分之一。王某1、王某2、王某3称王某4将其份额转让给王某7一节,从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供的证据上不能反映转让这一事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庭审中,王某4否认放弃继承权,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汇款1万元用于诉争房屋的修缮,故法院对王某4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称王某4将其份额转让给王某7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李某与王某10结婚时,王某10与前妻所生的四个子女王某8、王某9、王某4、王某7均未成年,故王某8、王某9、王某4、王某7与李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王某8、王某9、王某4、王某7对李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李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享有的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办理。因李某自1999年后一直与王某7、王某1一家生活,王某7及王某1对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在分割李某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时,法院对其适当多分,其中的二分之一归王某1、王某2、王某3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由王某8、王某9、王某4平分。因王某8、王某9均先于李某死亡,故二人应继承份额由各自的晚辈直系血亲予以继承。综上,王某1、王某2、王某3应继承上述房产份额共计十二分七,王某4应继承十二分之三,王某8及王某9的子女应各继承十二分之一。诉讼中,宋某3经依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0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六条二十四号房屋六间由王某1、王某2、王某3与王某5、王某6、王某4、宋某1、宋某2、宋某3共同继承;其中王某1、王某2、王某3占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王某5、王某6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4占十二分之三的份额;宋某1、宋某2、宋某3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王某1、王某2、王某3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王某4主张2001年1月8日的书面意见除签字外,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王某5、王某6、宋某1、宋某2、宋某3不认可王某10所书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关于王某4已将其继承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转让给王某7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王某1给王某4的银行存款单68500元系王某4向王某7转让王某4从王某10处继承的涉案房屋遗产份额的对价,考虑到一方面王某4对此不予认可,而王某1、王某2、王某3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4当时的意思表示为转让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且前述款项系相应对价,另一方面,王某1、王某2、王某3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原主张该笔款项系王某10的遗产,与其所述支付对价受让遗产份额一节相互矛盾。据此,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