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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1与邱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某1与邱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1,女,1965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2,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邱某3,女,1964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邱某1因与被上诉人邱某2、原审被告邱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9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我名下房屋归邱某2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诉争拆迁房屋已经继承人各方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其中拆迁安置房屋×××1703室房屋归我所有;邱某2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承诺书证明我已合法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2.一审法院判决邱某2给付我财产折价款10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是按照区位补偿款324000元计算的,我父亲邱某4是诉争宅院的所有权人,由邱某2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回迁房屋购买协议系邱某4的授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际是房屋权属争议,不应适用继承法。

邱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邱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系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回迁安置房的买卖合同,变更承诺书不具备变更被拆迁人的法律效力,房屋产权变更应以过户变更登记为准。

邱某3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邱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29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归我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29号院进行析产分割,重新分配拆迁利益;3、请求法院判令邱某1返还其在被继承人邱某4生前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依法继承;4、因邱某1、邱某3在父母生前未尽扶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分或者少分邱某1、邱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邱某1、邱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4与王某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邱某2、邱某1、邱某3。1993年,邱某4与王某共同在位于北京市×××29号院建北房4间,在院落南侧建浴室、厨房、门道、饭厅、储藏室各一间。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5月,邱某2向村委会提出房屋翻建申请,申请理由为:房屋基础下沉、墙体开裂,居住房屋漏雨,无法正常居住。申请将此院落破损的房屋拆除重建。经村委会实际勘察,情况属实。经报黄村镇政府同意,同意邱某2将该院落内破损的房屋拆除原地重建。2006年10月底,邱某2将29号院翻建成南侧房屋4间,北侧房屋4间,东侧门道1间。2007年1月1日,王某去世,2012年8月30日,邱某4去世。

2011年1月,×××因占地拆迁,邱某2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邱某2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29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0平米,由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邱某2区位补偿款324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44798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81730元、周转费161250元。乙方同意甲方(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用乙方的拆迁补偿款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893999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为117779元。2011年2月20日,邱某2与北京三合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邱某2购买×××1602室房屋(以下简称1602室房屋)一套,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6.55平米,购房款共计475295元;购买×××1703室房屋(以下简称1703室房屋)一套,设计建筑面积75.49平米,购房款共计209107元;购买×××1501室(以下简称1501室房屋)房屋一套,设计建筑面积75.49平米,购房款共计2095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坐落在北京市×××29号院的房屋原系邱某4与王某所有。2006年10月底,邱某2将原29号院的老房翻建成南侧房屋4间,北侧房屋4间,东侧门道1间。2011年,邱某2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邱某2区位补偿款324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44798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181730元、周转费161250元。上述拆迁利益虽然系邱某2翻盖房屋后所得,但该拆迁房屋出自于原老房的翻建,故该拆迁所得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属于邱某4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邱某4与王某死亡后,该财产为邱某4与王某的遗产,应由邱某2、邱某1、邱某3予以继承,其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老房的建筑状况结合新建房屋的情况酌定为邱某2、邱某1、邱某3每人继承份额为108000元。法院根据当事人各自继承的拆迁款金额,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拆迁安置房屋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3套安置房屋及剩余拆迁款的分割方案,具体如下:回迁安置购房清单(合同编号:三3-4-1602)上记载为×××1602室房屋一套、回迁安置购房清单(合同编号:四5-5-1-1703)上记载为×××1703室房屋一套、回迁安置购房清单(合同编号:四5-5-1-1501)上记载为×××1501室房屋一套归邱某2所有。由邱某2根据邱某1、邱某3所继承份额,向邱某1、邱某3支付折价款。对于邱某2主张的关于邱某3向邱某4借款250000元一节,因双方对该借款存在争议,应另案处理,待该债权债务确定后再行分割。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回迁安置购房清单(合同编号:三3-4-1602)上记载为×××1602室房屋一套、回迁安置购房清单(合同编号:四5-5-1-1703)上记载为×××1703室房屋一套、回迁安置购房清单(合同编号:四5-5-1-1501)上记载为×××1501室房屋一套归邱某2所有;二、邱某2给付邱某1折价款108000元;给付邱某3折价款108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邱某2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邱洪霞认为诉争宅院房屋并未进行翻建,只是门道由向南开改为向东开。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邱某1、邱某3作为原告曾因法定继承纠纷将邱某2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坐落于×××三○二室的楼房由被告邱某2继承所得,原告邱某1、原告邱某3协助被告邱某2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二、被告邱某2给付原告邱某1遗产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于二○一六年一月十日给付二十万元,余款于同年二月一日付清);三、若被告邱某2逾期给付上述遗产财产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邱某2向原告邱某1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房屋价值评估费五千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房屋装修评估费五千元由被告邱某2负担。五、诉讼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邱某2负担五千七百七十七元五角(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邱某2作为承诺人曾在《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签字,该承诺书内容为:“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本人因拆迁北京×××20号宅院选购了×××1703室拆迁安置房。现向贵公司申请,自愿将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邱某1,并承诺如下:1、位于北京×××29号宅院产权归本人所有;2、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由于变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3、在本人办理完选购的全部拆迁安置房的统一结算付款后,请贵公司为邱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4、变更后若邱某1不能享受减免契税等优惠政策,与贵公司无关,按国家规定需交纳的费用由邱某1承担。”该承诺书另有邱某1在产权人栏签字,并加盖有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日期显示为2011年2月20日。二审庭审中,邱某2、邱某1均认可实际签字日期在2011年3月底、4月初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酌定邱某2在获得诉争宅院拆迁利益后应给付邱某1、邱某3各108000元是否得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诉争宅院系由邱某2翻建,并由邱某2就诉争宅院拆迁补偿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邱某2、邱某1均签字的《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亦显示邱某2为诉争宅院产权人。邱某2虽曾承诺将案涉1703室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邱某1,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承诺并非不可撤销。一审法院根据诉争院落的建设、使用、拆迁具体情况和历史因素以及当事人诉讼情况,平衡各方利益,认定案涉拆迁安置房屋归邱某2所有,由邱某2对邱某3、邱某1进行适当补偿,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邱洪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邱洪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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