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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继承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出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出生于1972年5月31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出生于1963年11月2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英(系王某丙之妻),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中、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再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政府支付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24800元,证据不足,认定不具有真实性。房屋拆迁补偿款是380000元。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本案的房屋拆迁协议和政府打款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记录和被上诉人的银行卡流水帐。2、原审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18568元分配给上诉人,原审未予审理、查实。3、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割房屋拆迁款的50%,二上诉人分割50%不公正、不合法。上诉人对父母尽到了不少于被上诉人尽到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本案房屋进行了维护和修缮。4、上诉人是否参与分配了彭山区东光村土地征用款和是否已转入城镇户口,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分割的是父母留下的财产。
王某丙辩称,在太和镇政府调取的拆迁补偿款是真实的,房屋是答辩人进行维修的,还新修有部分。修房时王某甲帮拿过砖。老房子是1984年修的,1991年修建了水塔、打了井、修了拖批。2008年地震后答辩人也回去修过。2014年10月4日修了房子养鸡,不同意再支付上诉人100000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分配父母遗产给王某甲10万元,给王某乙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斌(2013年10月去世)、周玉华(200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分别于1963年11月2日生育子王某丙、1968年1月28日生育女王某甲,1970年1月28日生育女王翠玲,1972年5月31日生育女王某乙。1984年王国斌、周玉华在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三江村二组修建房屋7间。王某丙于1987年婚后与配偶刘明英在太和镇三江村同王国斌、周玉华共同生活,并于1987年10月7日生育一子王茂吉。2008年因地震受损,王某丙夫妇对房屋进行了加固维修。1987年结婚后王某丙因工作需要将户口迁至眉山车辆厂,刘明英因子女读书于1998年将户口迁至太和镇新街,因其迁户系购买所产生的变动,三江村根据相关政策,未收回其承包地,仍由其耕种。2013年王国斌逝世后,其生前承包土地,按土地三十年不调整的规定由刘明英、王茂吉继续承包耕作。庭审中,王某甲、王某乙认可刘明英居住在三江村老家与王国斌、周玉华一起生活。
王某甲于1989年嫁到彭山区东红村1组并迁户至该村。王某乙于1994年嫁到彭山区东红村1组并迁户至该村。2003年彭山区东红村由村集体转为城镇居民,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王某甲、王某乙参与了征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王茂吉于2012年11月29日将户口迁至眉山市东坡区崇仁镇眉山车辆厂。
2015年因成都经开区环线高速公路建设,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对位于太和镇三江村1组的农村土地进行征收。2015年8月17日王茂吉从太和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24800元,该补偿款包括砖混结构房屋176025元、大树1800元、小树1300元、幼树30元、大果树3500元、小果树1350元、竹子1150元、大葡萄960元、生活双灶200元、水池300元、砖质猪圈300元、照明设备300元、钢管井800元、水塔1000元、厕所120元、明井1000元、坟墓1500元、粮仓400元、混泥院坝1530元、沼气池1800元、土鱼池1600元、闭路电视200元、电话100元、函管400元、搬家补助500元、拆迁奖励11735元、黄条石保坎14400元、浴室500元。王某甲、王某乙认可小树、幼树及大葡萄系王某丙栽种。坟墓由王某丙迁出,迁坟费用王某丙已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国斌、周玉华之女王翠玲自愿放弃本案所涉财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拆迁补偿结算表,地面附着物登记表,房屋拆迁测量登记表、领款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王翠玲均系王国斌、周玉华子女,在王国斌、周玉华死亡后,子女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王翠玲自愿放弃继承,其遗产应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依法进行分割。关于分割份额,王某甲于1989年嫁到彭山区东红村1组并迁户至该村,王某乙于1994年嫁到彭山区东红村1组并迁户至该村,而王某丙婚后和刘明英仍与父母王国斌、周玉华共同生活,更多的尽到了照顾、赡养的义务,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予以多分,酌定王某丙分割50%份额,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割25%份额。关于遗产范围,拆迁补偿款中幼树、小树、葡萄共计补偿2290元,幼树、小树、葡萄系王某丙栽种,其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拆迁奖励11735元、搬家补助500元是对本村住户的奖励、补偿亦不属于遗产,不属于继承范围。坟墓补偿1500元,当事人认可王某丙迁坟,迁坟开支由其承担,其补偿款应归王某丙所有。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上述不属于遗产范围内的补偿款后,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补偿款为208775元,王某丙应分得104387.50元,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割52193.75元。关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农村土地归村组集体所有,王国斌、周玉华生前承包土地在土地征用前已由村组集体作出相应的调整安排,且王某甲、王某乙在彭山区东光村土地征用时已参与了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并于2003年转为城镇户口。现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分割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52193.75元,支付原告王某乙52193.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50元,王某甲负担537.50元,王某乙负担537.50元,王某丙负担1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丙提交了以下证据:《宅基地转让协议》,拟证明竹子转让给了王超,王某丙领取的竹子补偿款已转交给王超,不能分给上诉人。
王某甲、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
王某甲、王某乙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王某丙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本院要求王某丙提供该证据。王某丙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王茂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8月25日收到转帐224800元。
王某甲、王某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明细清单只有一次的交易记录,之前、之后政府是否有打款记录不清楚。银行交易记录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领款时间2015年8月17日不一致。明细上未显示转帐人的帐户名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王某丙二审提供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某丙提交的王茂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与《领款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多少,应当怎样分配。2、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及怎样分配。
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多少,应当怎样分配的问题。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对位于太和镇三江村1组的农村土地进行征收,王某丙之子王茂吉从太和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224800元,有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的《领款证》及王茂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一审以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不属于遗产部分,余款再进行分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主张房屋拆迁补偿款不是224800元,而是38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甲于1989年嫁到彭山区东红村1组并迁户至该村,王某乙于1994年嫁到彭山区东红村1组并迁户至该村。王某丙婚后和刘明英长期与父母王国斌、周玉华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相应的维护和修缮,应当予以多分。一审确定王某丙分割50%份额,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割25%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王某乙上诉主张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遗产分配金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及怎样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家庭成员之一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终止,以家庭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的承包地并不发生继承。周玉华于2003年去世,王国斌于2013年10月去世。周玉华、王国斌去世后,其原承包土地由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2015年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不是王国斌和周玉华的承包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该征地补偿款不是周玉华和王国斌留下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王某甲、王某乙主张征地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