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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范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某1、范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1,男,汉族,1949年9月29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2,女,汉族,1954年2月24日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范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某1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范某2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范某2曾寄养在范保全家,1977年出嫁到外村已经40年,户口同时迁出也已经40年。其出嫁后便断绝了与范保全的联系。我作为范保全的侄子,自始至终对范保全进行生活上的照顾。1989年4月,范保全为了安排养老后事,将证人马某、王某、范某3请到一起,谈范某1过继给范保全,对范保全生养死葬,范保全的财产归范某1所有,范保全将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范某1。后我对范保全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出路也维修了几次。范保全的真实意思就是将其名下的财产由我一个人继承。2、我已经实际取得了范保全的财产,范家庄搬迁时,我借用范某2的名字填写了一张确认表。后这张确认表被村委会认定为虚假的。3、范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范某2辩称,我的亲生母亲在我出生2岁时就将我送给范保全,我的姓都是随着范保全的。我是范保全唯一的子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范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割殷都区范家庄村4组面积为186.12平方米的房产搬迁补偿款约8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补偿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某2从小在安阳市××范家庄居住,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区大队农村户口簿》显示的身份关系,其中户主范保全、妻韩凤英、女范整云,出生日期分别为1923年1月23日、1922年5月18日、1954年2月24日。《安阳市区大队农村户口簿》加盖有安阳市公安局殷商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原告范某2提供的1979年7月23日河南省安阳市革命委员会公安局《迁移证》一份,该证据显示因婚出原因,原告从原住址西郊乡范家庄大队迁出,迁往地址为安阳市铁西区梁邵村大队。1983年,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显示,户主范来纯,地址为西郊公社范家庄大队四生产队,宅基地及空闲地位置在村东头,其中宅基地东西长7.5米、南北长19.5米,空闲地东西长6米、南北长4.5米,四至为东至范齐岭、西至空地、南至冯希顺、北至范某1。

另查明,2014年,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整体搬迁。2014年3月18日,范家庄村搬迁安置领导小区出具《范家庄整体搬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显示,搬迁范围为范家庄村庄范围内全部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房产的认定和补偿(一)有效面积的认定办法,按照乡、村统一规划,包括有审批手续和无审批手续但村委会同意建设的住宅,东西以乡、村当年审批的长度计算,南北一律按11米统一按两层计算为有效面积(“五归三”以住房走向为准);(二)有效面积的补偿办法,有效面积可以按标准(本方案第三条:安置人口的认定和安置标准)折顶应享受安置补偿面积(即1㎡有效面积折顶1㎡安置面积),有效面积多于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砖木结构500元/㎡、砖混结构650元/㎡由村委会一并回购。范保全、韩凤英在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的老宅也在搬迁之内。搬迁期间,原告因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范某1就本案诉争房产代范某2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整体建设指挥部签订《范家庄整体搬迁安置协议》、《范家庄整体搬迁安置旧房验收证明》、《范家庄村整体搬迁房屋丈量确认登记表》、《范家庄村整体搬迁人口认定和安置面积确认表》及《范家庄整体搬迁安置安置房订单》。其中《范家庄村整体搬迁房屋丈量确认登记表》显示的户主姓名范某2,有效面积186.12㎡,户主签字显示“范某1代范某2”。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整体搬迁建设指挥部的印章。其后,原、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发生纠纷。2015年2月11日,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范某2的房屋丈量和人口认定表作废。被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人为马某、王某、范某3,证明的内容为1989年4月初,范来纯、范某1将上述证明人喊到范来纯家,谈范某1过继给范来纯一事,范某1同意后,范来纯将宅基地使用证给了范某1,范来纯去世后,范某1为范来纯办理的丧事。证明人马某、王某、范某3均未出庭作证。

还查明,范保全又名范来纯。范贞元曾用名范整云、范正云。原告范某2从小与范保全夫妻生活在安阳市××范家庄,户籍也登记在范保全夫妇名下。原告范某2在范保全夫妇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范某1系范保全侄子,在范保全生前对其生产、生活上进行了照顾,并在范保全去世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为范保全办理了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无偿取得的社会福利,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审批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本案中,范保全夫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1983年,原告范某2户口已迁至殷都区××邵村,可以认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范保全和韩凤英,范保全和韩凤英享有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产权。韩凤英、范保全去世后,该宅基地上房屋可以作为合法财产予以继承。原告提供的《范家庄村整体搬迁房屋丈量确认登记表》和《范家庄村整体搬迁人口认定和安置面积确认表》,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范家庄整体搬迁建设指挥部的印章,有测量人员的全部签字,户主签字显示“范某1代范某2”,可以认定原、被告及搬迁建设指挥部对范保全老宅房屋拆迁有效面积的认定,参考《安置方案》中有效面积的补偿办法,可以认定房屋补偿款的价值为186.12㎡×500元/㎡=93060元。

原告范某2从小与范保全夫妻在安阳市××××村共同生活多年,范保全夫妇没有其他子女,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亲友、群众也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且这一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行之前,故应认定范保全夫妇与原告范某2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范某1辩称其从1989年过继给范来纯,系涉案房屋补偿款的唯一权利人,对此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三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范某1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范某1在范保全生前对其生产、生活上进行了照顾,并在范保全去世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为范保全办理了丧葬事宜,应认定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被告范某1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范某2应分得殷都区范家庄村4组范保全老宅拆迁房屋(有效面积186.12平方米)的补偿款60%,被告范某1分得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关于殷都区范家庄村4组范保全老宅拆迁房屋(有效面积186.12平方米)的补偿款93060元,原告范某2分得60%即55836元,被告范某1分得40%即37224元;二、驳回原告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范某2承担1080元,被告范某1承担720元。

二审中,上诉人范某1申请证人范某4、冯某、邢某出庭作证,证明范某1对范保全生前进行照顾、身后进行安葬,证明范某2从小在范保全家长大,出嫁后也与范保全走动,范某2参与范保全死后安葬。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2与范保全夫妇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范某2作为子女有权继承范保全夫妇的财产。上诉人范某1上诉称范保全在世时承诺范保全财产全部由范某1一人继承,但上诉人范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范某1对范保全生前进行照顾、身后进行安葬,一审法院据此让上诉人范某1适当分得范保全遗产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范某1要求驳回范某2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范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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