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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和祁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某和祁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7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政(系徐某某丈夫),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某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拱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按照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继承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99号103室房产及其他财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认定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所立自书遗嘱无论从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开庭时提交了自书遗嘱原件,足以证明遗嘱的真实合法性。一审认定无效导致判决错误,按自书遗嘱,上诉人应继承该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和住房补贴的一半,拆迁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当由上诉人全部继承。

祁某某答辩称,继承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按照被继承人徐继怀的自书遗嘱继承天水南路99号103室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2.依法予以认定(2000)七公内字第598号《公证书》无效;3.诉讼费由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继怀初婚生育一女夏立云,二婚生育一女徐某某。1994年10月31日,祁某某与被继承人徐继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徐继怀于2000年10月12日去世,其名下有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93号第3单元第1层103室房屋(后变更为天水南路99号103室),于1995年4月20日交纳房款4,560元,于1996年11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已拆迁,并安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95号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家属楼1号楼503室(协议记载建筑面积为60.47㎡)房屋一套,期间祁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交纳房款3,000元,于2013年8月27日交纳房款3,000元。2000年10月12日,被继承人徐继怀去世后,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于2004年12月发放住房补贴9,113元,2008年5月发放住房补贴2,768元,2010年7月发放拆迁过渡费11,792元,奖励费5,000元,搬家费800元,2011年5月发放拆迁过渡费10,885元,2012年7月发放拆迁过渡费10,885元,以上发放的住房补贴合计11,881元,拆迁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合计39,362元,各项费用合计51,243元。另查,双方诉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95号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家属楼1号楼第5层503室,经徐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甘肃格致房地产评估商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总价款594,602元。被继承人徐继怀父亲徐德田于1992年11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徐继怀母亲徐于氏于2007年5月1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徐继昌、徐继英、徐纪苓、徐继兰均表示不要求继承也不参加诉讼。被继承人徐继怀的法定继承人夏立云表示不要求继承也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两份遗嘱是否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所立遗嘱必须符合该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关于本案所涉徐继怀自书遗嘱,虽有三人见证并在自书遗嘱上签字,但开庭审理时,见证人潘有成已去世,见证人张秀英、牛木林未出庭作证,故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遗嘱应属无效。关于本案所涉的公证遗嘱,其一,从遗嘱的形式上看,系电脑打印,落款有徐继怀印章,没有手写签名,也无捺印,该遗嘱系自书还是代书无法考查;其二,该公证遗嘱的档案丢失,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三,依徐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徐继怀在2000年10月11日至临终前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依鉴定意见,徐继怀在2000年10月11日至12日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徐继怀设立遗嘱的行为无效,不能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所涉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关于本案所涉遗产的范围,如何继承并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徐继怀与祁某某于1995年共同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93号第3单元第1层103室房屋一套,后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一套住宅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95号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家属楼1号楼503室,该房屋属于徐继怀与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一半属于祁某某,剩余一半房屋价值即297,301元作为遗产由徐某某、祁某某进行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应由祁某某继承所有,祁某某实际应支付徐某某房屋折价款148,650元,但祁某某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应在分割时对祁某某予以照顾。关于祁某某交纳的6,000元房款,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从房款中应予扣减。所以其支付徐某某房款100,000元为宜。关于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发放的住房补贴11,881元,是基于被继承人徐继怀与祁某某所购房屋的补助,该费用属于夫妻共同房产所获,因此,一半为祁某某所有,剩余由双方均等继承。关于拆迁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合计39,362元,系祁某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其配合拆迁实际发生、支出的项目,故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祁某某辩称徐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徐继怀于2000年10月12日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祁某某居住使用,没有继承分割,继承人也没有明确放弃继承,自徐继怀去世后徐某某主张继承权之前,继承权没有发生纠纷,继承人的权利没有被侵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适用20年,徐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南路95号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家属楼1号楼503室(协议记载面积为60.47㎡)房屋由祁某某继承所有,祁某某给付徐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二、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发放的住房补贴11,881元,由徐某某继承25%,祁某某给付徐某某2,970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02,970元,由祁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徐某某给付。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徐某某和祁某某各承担65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继怀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徐某某持有的遗嘱是否是徐继怀本人自书没有证据证明,祁某某对该遗嘱是徐继怀自己书写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也不予认可,遗嘱上的证明人也不是徐继怀书写遗嘱时的现场见证人,且证明人之一在诉讼时已经去世,另外两名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提交的书面证言也说明两人并非现场见证遗嘱是徐继怀自书形成,因此,徐某某持有的遗嘱系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祁某某持有的公证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和按捺指印,且因公证处对保管的该公证遗嘱的档案找寻不到,致使无法确定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在对两份遗嘱的遗嘱效力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分割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一审法院确定房屋价值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房屋由祁某某继承所有并由祁某某向徐某某给付100000元折价款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于住房补贴款和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的性质认定及分割处理亦无不当,应予认定。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对遗产性质认定和分割继承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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