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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与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王某4、王某5(以下简称王某1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6、马某(以下简称王某6等二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等六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六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井某、郜某夫妻去世后,王某英因过继行为通过继承取得北京市大兴区某村东巷4号院(以下简称4号院)内全部房产;2009年2月27日王某英去世后,其妻于某、其子女王某明、王某3、王某1、王某芝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继承人对王某英所留遗产未进行分割,子女一致同意由于某使用;2011年,王某明为改善于某住房条件,对4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2013年5月25日于某去世;翻建后院内3间房屋既有因于某去世产生新的遗产份额需予继承,同时还有王某英去世后未分割遗产继承问题,故一审判决认定4号院内翻建后形成的房屋不能作为王某英遗产进行继承有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英过继给王井某、郜某的事实,王某英与王井某、郜某形成了抚养关系,依法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故王某英有权继承王井某、郜某名下4号院内全部房屋,王某1等六人对王某英、于某所留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马某、王某6无继承权利;本案系继承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6等二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等六人上诉请求。4号院内房屋系王某英去世后所建,故不属于王某英遗产,且王某1等六人自述该房屋系王某明建设,亦非于某遗产;王某英与王井某、郜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并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王井某、郜某未对王某英进行抚养,王某英亦未赡养王井某、郜某,故王某1等六人主张王某英有权继承王井某夫妇遗产缺乏依据;上诉人于2011年建房时即知晓4号院宅基地已登记在马某名下,六人对此未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亦未向马某、王某6提出异议,故马某系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利人。
王某1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1等六人对4号院享有继承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1等六人对4号院享有继承权的份额;3.诉讼费由王某6等二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仁和王井某系兄弟关系;王某仁和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即王某和、王某6、王某英;王井某和郜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马某和王某6系夫妻关系;王某英和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即长子王某明、次子王某3、长女王某1、次女王某2;李某和王某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长子王某4、次子王某5。王某仁、王井某、杨某、郜某、王某英、于某、王某明均已去世。其中,王某英于2009年2月27日去世,于某于2013年5月25日去世,王某仁于1993年2月2日去世,王某明于2015年1月10日去世,杨某于2004年去世。王井某先于郜某去世,二人去世具体时间现无法确定。王井某与郜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原有一处宅院,即本案4号院,院内原有北房三间,该院落东至闫祥、西至王某明、南至王某6、北至道。一审法院对4号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房屋照片,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在一审庭审中,王某1等六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北京市医学死亡证明书、介绍信,证明王某英和于某去世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井某无子女,王某英过继给王井某和郜某的事实,老房是王井某的院落,王井某去世后一直由王某英夫妇在此居住的事实,王某明给于某修老房发生过争议的事实、证明的内容为:某村东巷4号院老宅院,东至闫祥,南至王某6,西至王某明,北至道,是王井某留下的院落,王井某无儿无女,王某英给其伯父王井某过继,王某英现已过世,之妻于某健在,因王某明替母亲于某修建此院,产生遗产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望法院给予受理;3.翻建老房时的收据和收条,证明王某明对坍塌的老房进行维修并支付了巨额的费用的事实;4.老房翻建时的施工人员郭某和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言内容为:北京市大兴区某村东巷4号,该房屋具体坐落于王某明房屋以东,王某6房屋以北,闫祥房屋以西,北邻东巷路。该房屋翻修由郭某和刘某负责施工,所需修建材料如下,用砖45000块、沙子24方、水泥12吨、过梁19根、柁2根、檩15根,翻修费由王某明支付,房屋修建以每平米130元,共计80平方米,清理现场费3000元,围墙每米100元,总长13.5米,总计费用14750元,收款人郭某、刘某;5.村民宁某生、田某敏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多位村民知道王某英过继给王井某夫妇的事实,并且老房系王井某所建,王井某去世后由王某英继承老房的事实,证言内容为:北京市大兴区某村东巷4号,该房屋具体坐落于王某明房屋以东,王某6房屋以北,闫祥房屋以西,北邻东街路。该房屋是王某英的继父王井某当时所建造。王某英给王井某过继;6.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英对王某仁夫妇尽了赡养的义务,村委会证明内容为:王某英父故时已摊寿终费,当时拿出现金柒佰元整;7.王某4、王某明与村书记程某的谈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及与马某、王某6的谈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王某4和马某、王某6的谈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资料,证明王某英从小过继给王井某和郜某的事实;马某、王某6在农建科将4号院登记在马某名下侵犯了王某1等六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村书记清楚的知道4号院系王某明从王某英处继承过来的事实;4号院系王某英从郜某和王井某处继承的事实,马某、王某6知道自己对4号院没有继承权或其他权利并向王某1等六人明确表示不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王某明提出修建4号院时马某、王某6教王某明如何向王某和主张房产的事实;马某、王某6曾向王某明表示翻建房屋给予大力支持,并知道4号院对其二人不具有任何权利的事实;8.老房翻建时的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4号院老房早已坍塌,王某明于2011年3月开始对老房翻建,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事实;在房屋进行翻建时,其他认为对该房产有份额的人并没有出面主张权利和进行阻拦;9.贺南村集锦照片,证明4号院被确认为李某家的事实。
马某、王某6对王某1等六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2,王某英确实过继给了王井某夫妇,但是过继的时间很短,修建院落是2011年,并且不是为了于某修建的。对证据3的部分票据真实性不认可,盖三间房屋不需要这么多材料。对证据5不认可,老房不是王井某盖的,过继的时间只有40天,当时因为家里儿子多,为了给王某英娶媳妇才过继给王井某夫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可,但是王某英没有赡养王某仁夫妇,为了家庭团结才让他签了名字。对证据7,因为王某英对王井某夫妇不进行赡养,过继就不成立。王某明在4号院内盖房是为了拆迁利益,宅基地是我们的,我们没有答应过让王某明盖房,在录音中我们也说了既然已经盖房了,我们就给10万元作为相应的补偿,当时王某明答应了这个方案,所以我们才没有举报他们在院落盖房的事情。分家的时候4号院登记的是马某的名字,因为马某是农民,王某6是居民。与书记程某的谈话也没有证明力,程某是贺南村的新书记,其对原来的情况都不了解。王某4与我们的通话录音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王某和要三分之一的事情我们不清楚,并且1983年分家的时候三间房屋就归我们所有了。当时王某明生病,我们还借给他钱看病用,看病剩余的钱他们用于盖房了。在王某明盖房后,几个兄弟对王井某夫妇都尽了赡养的义务,王某英夫妇没有对王井某夫妇尽赡养义务。对证据9不认可,通过该照片不能证明4号院就是李某的。
在一审庭审中,马某、王某6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村民杨某国、刘某威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王某英对王井某和郜某没有进行赡养的事实;2.与程某的谈话录音,证明书记对开具村委会证明的情况不清楚,马某、王某6借给于某看病剩余的20000元全部用于盖房的事实;3.与张某海的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1;4.与张某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1;5.郑某等人书面证人证言4份,证明目的同1,证言内容为:王某英从小跟王某仁夫妇一起生活,结婚后才和王井某夫妇一起生活,但是时间很短,王某英没有赡养郜某;6.统计表照片,证明对4号院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4号院归马某。
王某1等六人对马某、王某6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村书记程某是经过调查之后确认有过继的事实的,村里的老人都知道有过继的事情,马某、王某6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即便有20000元用于看病,跟盖房也没有关系,盖房是王某明等人对自己的房子进行翻建,如果认为20000元是债权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没有相关部门的签字和印章。
马某、王某6另申请证人张某(男,193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庭作证,证人当某陈述如下:我是某村的村民,我的姥姥家与郜某家是一个村的,所以我叫郜某姐姐。王某英没有赡养郜某,是王某6的母亲杨某照顾的郜某。郜某是王井某的弟媳妇,王井某是在王某英结婚后去世的,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王某1等六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对王井某和郜某的关系模糊,王某1等六人认为证人的头脑不清楚,精神不清晰。并且证人自己陈述与王井某和郜某的关系比较远,所以证人根本就不知道当时的情况,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马某、王某6认为虽然证人对时间点记忆不清楚,但是与证人的自身状况相符,所以可以证明证人当某陈述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的客观陈述,而且证人能够基本的陈述出当时王某英是成年后在郜某院内结婚,但是郜某没有对王某英履行抚养的义务,而在王某英结婚后很快与郜某分开居住,在生活上并没有任何的相互照顾的情形,王某英也没有对郜某履行赡养义务,所以王某英和郜某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过继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王某1等六人主张4号院系王某英的遗产,包括房产及院落。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号院内三间北房于2011年进行翻建,翻建时王某英已去世,即便其从王井某继承取得的房屋权利也已因旧房拆除而灭失,故翻建后的房屋不能作为王某英的遗产进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不得继承,王井某、郜某、王某英等人去世后,便不再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诉争宅基地应由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同住的其他家庭成员使用或由村委会另行安排他人使用。故4号院院落亦非王某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对院落的使用权的争议实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确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王某4、王某5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一审审理中举证质证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宅院已于2016年9月被拆迁,目前尚未签订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1等六人主张4号院系王某英的遗产,包括房产及院落。关于院内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院内三间北房系在王某英去世后翻建形成,原有老房已因翻建而灭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房屋并非王某英的遗产并无不当。其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4号院现已拆迁,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利经过拆迁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王某1等六人要求确认其对于4号宅院及房屋享有继承权利及份额,现已无客观基础。4号院拆迁后形成的利益,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1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王某4、王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