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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飞与张志君、郑纯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飞与张志君、郑纯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飞,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君(又名刘学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纯蓉,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张雪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君、郑纯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雪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丁章仕,被上诉人张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理,被上诉人郑纯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雪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改判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04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的25%归张志君所有,房产的75%归张雪飞所有。(本案由张雪飞应获得房屋争议价值1094455.43元作为上诉案件收取诉讼费的标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不公。一、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的前提下,在改变张雪飞诉讼请求本意前提下,把张雪飞主张的继承“物权”改为继承“债权”判决。张雪飞在一审诉状中诉请的是“请求判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的25%,即43.82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364818.48元归张志君所有,房产的75%,折合人民币1094455.43元归张雪飞所有”。结合张雪飞在事实理由中阐述张雪飞继承75%的由来是父亲遗赠的50%,母亲郑纯蓉以公证方式赠与的25%,合计75%;张志君继承的25%是母亲以公证方式赠与的,以上显然张雪飞一审中主张的是继承物权份额,不是继承债权金额。一审法院却以张志君、郑纯蓉至今未领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已成立,是否能够履行现在不能确定为由驳回了张雪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中就根本没有行使释明权,也没有要求张雪飞再次明确是主张“物权”还是主张“债权”。本案应按照继承“物权”而不能按照继承“债权”的事实依据如下:1.张雪飞起诉的本意是主张继承“物权”。2.张志君诉讼委托代理人庭审答辩的也是继承“物权”。3.一审法院当庭归纳各方焦点也是按照继承“物权”归纳的。4.一审庭审笔录张雪飞举证证据和证明目的也是按照继承“物权”主张的。5.张志君一审质证庭审笔录也是按照继承“物权”答辩的。6.张志君在整个庭审举证和证明目的中也没有反驳张雪飞主张的继承“物权”。7.张雪飞一审代理词明确了张雪飞是基于继承“物权”获得父亲遗赠75%,获得母亲赠与25%。一审诉状,张雪飞把25%和75%分别比照市场价格折合为人民币43.825平方米和1094455.43元予以主张的依据是:一审法院立案庭对没有明确诉讼标的金额是多少的一律不允许立案,这一点是一审法院立案庭2016年严格要求的,恳请二审法院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核实。就本案而言,张雪飞诉状第一次去立案的时候就只诉请判决25%由张志君继承,75%归张雪飞继承,但立案庭要求回去增加诉讼金额,所以张雪飞才在最后增添,“房产的25%即43.82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364818.48元归张志君所有,房产的75%,折合人民币1094455.43元归张雪飞所有”,一审立案庭都还不满意,才要求张雪飞用笔增添一审立案合计1459273.91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张雪飞诉请是继承“物权”事实,也没有当庭向张雪飞做任何释明的前提下,就单方改变张雪飞一审诉讼请求的意思,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郑纯蓉不懂法庭纪律,早上9点钟到法院大厅一直等待法院开庭通知,一审法院以郑纯蓉没有到庭组织庭审,一审庭审即将完毕,郑纯蓉到庭并阐述需要参与开庭讲述,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也没有同意郑纯蓉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属于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中,张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张志君、郑纯蓉、张雪飞、第三人李英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张明高(已故)郑春蓉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结算清单》等证据,一审即没有表示同意和不许可,也没有出具任何裁定,在整个判决书中也没有做任何说明。应当认定一审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张雪飞是基于2016年11月4日上午才在郑纯蓉处获知其父亲张明高去世前将50%的房产赠与给了张雪飞,一切违背张明高遗赠所签署的房产分割协议均不能对抗张明高身前遗赠给张雪飞的房产(物权),更不得损害张雪飞继承张明高房产的权利(物权),加上郑纯蓉以公证方式赠与给张雪飞25%,合计75%应当归张雪飞所有;郑纯蓉以公证方式赠与给张志军25%归张志军所有。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由于一审缴纳的诉讼费和二审产生的诉讼费,都是因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判决不公等造成,为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志君、郑纯蓉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张志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张雪飞一审请求系诉争房产被拆迁价值,而非诉争房产份额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3.张雪飞上诉称其是2016年11月4日才从郑纯蓉处知晓遗嘱内容不是事实,张志君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雁江区雁江镇小堰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张雪飞与郑纯蓉、张明高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从张明高立遗嘱到张明高去世时间长达三年,张雪飞称对遗嘱不知情,有悖常理。之所以这样讲,并且诱导、串通母亲也这样讲,完全是为了达到侵害张志君及第三人李英合法权益的目的。4.张雪飞在二审中改变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在诉争房产的继承份额为75%,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郑纯蓉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张雪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的25%,即43.82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364818.48元归张志君所有;75%房产,折合人民币1094455.43元全部归张雪飞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雪飞和张志君系郑纯蓉之儿女,郑纯蓉与死者张明高系夫妻关系。张明高与郑纯蓉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房屋一处,砖混结构,二层9间175.3m2。2010年5月14日郑纯蓉与张明高在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办理《遗嘱》见证,载明:“一、目前,我们所有财产状况如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5.3m2,砖混结构,层数二层,间数9间,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二、在我们离世之后,以上财产归女儿张雪飞(身份证号513901198802xxxxxx)所有,其他人不得享受”。2013年7月5日张明高死亡。郑纯蓉于2015年7月17日在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办理《郑纯蓉遗嘱》见证,载明:“……现因女儿张雪飞长年在外打工,我爱人去世后,对我不闻不问,对我根本不尽赡养义务,因此,我决定撤销于2010年5月14日所立的遗嘱,另立遗嘱如下,表示对我的所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一、目前,我的财产状况如下:我和爱人共有的,登记在我爱人张明高名下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75.3㎡,砖混结构,层数二层,间数9间,……。二、在我去世后,以上财产中属于我的一部份全部归儿子张志君(身份证号511081198106xxxxxX)所有,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2016年1月26日郑纯蓉在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声明书》,载明:“……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堰村一社(原松涛镇小堰村一社)的房屋(建筑面积175.3㎡……),是我与丈夫张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明高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我是张明高所留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在我声明,我在无欺诈、无胁迫的情况下,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同日,郑纯蓉又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该合同载明:“……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堰村一社(原松涛镇小堰村一社)的房屋(……)是赠与人郑纯蓉与张明高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郑纯蓉的财产。现为便于房屋管理,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郑纯蓉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自己所有产权份额赠与受赠人张志君、张雪飞所有。二、赠与人郑纯蓉应积极协助受赠人张志君、张雪飞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6年11月2日郑纯蓉持登记为张明高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将合法房屋分配给儿子张志君81.5㎡,儿媳李英81.47㎡,女儿张雪飞81.5㎡,本人郑纯蓉81.47㎡,分别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分别办理货币补偿发放的银行账户。其中:房屋征收补偿结算清单中约定的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补偿、有关奖励及搬迁补偿计发到郑纯蓉账户。此后,张雪飞认为张志君、郑纯蓉侵害了其权益,于2016年1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资阳市雁江区房屋征收局至今未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发放到张雪飞、张志君、郑纯蓉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雪飞、张志君、郑纯蓉及案外人李英虽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办理了有关手续,但至今未交付房屋和发放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现张雪飞要求分割其父亲张明高名下房屋(175.3平方米)的75%,折合人民币1094455.43元。因张志君、郑纯蓉至今未领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已成立,是否能履行现在不能确定,故张雪飞要求分割1094455.43元的条件不成就,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雪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3元,由原告张雪飞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张雪飞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为:郑纯蓉与张高明系夫妻,张雪飞系张高明与郑纯蓉次女,张志君又名刘学华,系张高明与郑纯蓉长子,张高明于2013年7月5日去世。2016年1月26日郑纯蓉到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书确定:郑纯蓉放弃对丈夫张明高遗产的继承权,并经(2016)资雁证字第17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同日郑纯蓉带领张志君、张雪飞一起到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合同》,郑纯蓉自愿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中一半属于郑纯蓉个人所有财产赠与给张志君、张雪飞所有。《房产赠与合同》签订后,各方均表述张明高身前没有签署遗嘱,郑纯蓉自愿放弃应得继承份额,为此张明高的遗产由张雪飞和张志君共同继承,并经雁城公证处出具(2016)资雁证字第17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6年11月2日张雪飞得知因棚户改造拆迁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已经由郑纯蓉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张明高(已故)郑纯蓉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结算清单》,合同约定郑纯蓉因拆迁共计获得1459273.91元现金补偿,郑纯蓉将持有“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等资料全部交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履行拆迁合同。2016年11月4日上午郑纯蓉告知张雪飞“父亲张明高去世前写有一份遗嘱”。张雪飞当天反复要求母亲郑纯蓉给付遗嘱原件,郑纯蓉于2016年11月4日将雁南飞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1日加盖鲜章的二份档案交给张雪飞,张雪飞阅读后发现父亲张明高和母亲郑纯蓉通过“资雁律见字(2010)第002号见证文书”于2010年5月14日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全部房产赠与给了张雪飞。张雪飞还发现郑纯蓉(张雪飞母亲)2015年7月7日以资雁律见字(2015)地003号见证文书将属于母亲个人财产部分改变了遗嘱方式,遗赠给了张志君。综上,张雪飞认为:父亲张明高去世前于2010年5月14日通过资雁律见字(2010)第002号见证文书书写遗嘱的方式将自己具有所有权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中50%赠与给了张雪飞,父亲除此以外就没有办理任何遗嘱等协议,应当认定父亲在律师见证签署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张雪飞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拥有50%的继承权,郑纯蓉和张志君对张高明遗产不具有继承权。母亲郑纯蓉于2010年5月14日虽然签署遗嘱将房产赠与张雪飞,但母亲2015年7月17日又在律师见证下将自己所有房产赠与张志君,应视为母亲撤销了之前的遗嘱。2016年1月郑纯蓉又在公证处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自己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04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026号”房产中50%赠与给了张雪飞和张志君共有,为此张雪飞和张志君对母亲郑纯蓉应得一半财产各自具有50%的权属,应视为郑纯蓉撤销了之前所有遗嘱,放弃了所有继承,将自己对房屋拥有50%所有权赠与给了张雪飞和张志君共有。张雪飞和张志君对本案讼争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小堰村一社,建筑面积175.3平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集体土地建设用用地使用证号“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房产中通过父亲张明高遗赠获得50%的所有权,加上母亲郑纯蓉赠与张雪飞和张志君25%房屋,合计张雪飞和张志君就拥有75%的所有权;张志君仅拥有母亲赠与25%的所有权。又因郑纯蓉已经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张明高(已故)郑纯蓉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结算清单》,合计约定郑纯蓉因175.3平方米拆迁按照合法建筑325.94平方米折算,共计获得1459273.91元现金补偿,为此张雪飞和张志君应获得1459273.91元×75%=1094455.43元,张志君仅获得1459273.91元×25%=364818.48元。

二审诉讼中,为查明本案双方讼争的房屋在拆迁前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使用者,本院责令张雪飞向相关部门调取该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土地登记的相关材料载明:1983年9月1日登记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张明高,人口数5人,用地面积146.7㎡。1990年10月13日地籍调查表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明高,说明栏载明:本户原有人员5人,现有人口4人,用地面积为178.35㎡,建筑面积为134.85㎡。1996年4月8日颁发的资阳集建(1996)字第080301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明高,用地面积为180.74㎡,其中建筑占地为114.14㎡。1997年1月5日颁发的资阳建村房权字第B丙0101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张明高,房屋二层,建筑面积为175.3㎡。除上述宅基地和房屋外,张雪飞、张志君及其家庭成员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小堰村一组未另行取得宅基地和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在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登记在权利证书上的通常是户主的名字,同时会标明申请登记时该户的人口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一户农村家庭的全体成员,而非仅限于登记于权利证书的户主。家庭成员可因人口出生而增加,也可因死亡或分户而减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范围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农村所有家庭成员均为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拆迁前虽登记在张明高名下,依照遂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在拆迁前系张明高一家的共同财产,为家庭成员共有。本案张雪飞起诉所涉及继承的财产,即张明高的房屋、郑纯蓉遗嘱所涉及的房屋均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未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之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张雪飞请求继承张明高的房屋及取得郑纯蓉赠与的房屋的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雪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3元,由上诉人张雪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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