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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南、刘菲和被上诉人黄丙文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刘南、刘菲和被上诉人黄丙文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3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南。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丙文。

上诉人刘南、刘菲因与被上诉人黄丙文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南、刘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于2013年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告废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父亲刘玉平的遗产与继母黄丙文的财产没有分割,请求法院调查父亲刘玉平抚恤金、丧葬费被领取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父亲因脑溢血突然去世,未留遗嘱,财产没有分割。三、本案诉争房产来源于上诉人亲生父母,上诉人诉争继承父亲刘玉平的遗产和增值财产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上级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黄丙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称原审适用的法律规定已废止,原因是后来有新的法律如物权法第九条、继承法第十三条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归纳,故原来的法律没有存在的必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南、刘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原告继承被告坐落在雨湖区杨梅洲杨梅村9栋208号(产权证号025840)福利房权利份额的34%,并支付相应的拆迁费用,即由被告支付二原告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之父刘玉平(案外人,于1997年过世)与被告黄丙文系再婚夫妻。刘玉平与黄丙文再婚时,双方原来的子女均已成年。刘玉平生前系湘潭船厂工人,黄丙文系湘潭县良湖卫生院医生。黄丙文与刘玉平结婚后,即搬入刘玉平在湘潭船厂所分的房屋内居住。1998年(刘玉平过世后),黄丙文购买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船厂9栋3单元201号房屋一套。购房时,黄丙文享受了工龄补贴7648.43元,其中黄丙文自己占32年的工龄,刘玉平占40年的工龄。2016年7月29日,湘潭市窑湾进行拆迁改造,涉案房产获得282680元的拆迁款(包括被征房屋补偿金165471元、被征房屋装饰、附属设施设备及其他补偿金34005元、各项奖励补助80004元、搬迁费800元、临时安置费240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笔拆迁款。

原告方对刘玉平生前是否借了钱、过世后是否留了钱或是否有其他遗产给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但原告认为被告在购房时享受了刘玉平的工龄补贴,故其有权要求继承分割拆迁款。

被告则认为刘玉平过世后,两原告还领走了刘玉平单位发放的安葬费与抚恤金,刘玉平过世后并没有留下存款,诉争房产系被告在刘玉平过世后自己借钱所购,故该房产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因该房所产生的拆迁款也应当归被告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丙文于1998年购买诉争房产时,其配偶刘玉平已过世,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刘玉平留有遗产,在本案庭审询问时也不能明确刘玉平有什么遗产,故黄丙文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对该房使用刘玉平工龄的优惠性政策部分不享有继承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南、刘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南、刘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南、刘菲是否对被上诉人黄丙文名下坐落在雨湖区杨梅洲杨梅村9栋208号房屋享有34%的继承份额。

上诉人刘南、刘菲之父刘玉平于1997年去世,1998年被上诉人黄丙文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时黄丙文享受了工龄补贴7648.43元,包含黄丙文32年工龄和刘玉平40年工龄,黄丙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房屋被拆迁前,刘南、刘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曾就房屋和刘玉平的其他遗产向黄丙文主张过相关权利,刘南、刘菲称至房屋被拆迁前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刘南、刘菲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远远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再予以保护。

另外,一审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虽已被废止,但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南、刘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适用法律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南、刘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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