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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1、孟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男,194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男,1941年7月7日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3,男,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退休员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4,女,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员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盖某,女,195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福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蜜橙小区8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海,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委会工作人员,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孟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书、仲英,被上诉人孟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斌,被上诉人孟某3、孟某4、原审被告盖某,原审第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福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星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建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孟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孟范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车家村的房屋拆迁所得收益由原、被告各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并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孟范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车家村有房屋一处,共四间。孟范永于1986年去世,母亲邹桂兰于1967年去世。孟范永去世后,孟范永的房屋应由原、被告继承。2015年10月,孟范永名下的房屋由被告孟某1、孟某3擅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协议,现该房屋已拆,拆迁所得收益应由原、被告共有并应依法分割。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遭拒。
原审被告孟某1辩称,1.涉案房产系1951年土改时分给父母亲及答辩人3口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从小就过继出去被收养,没有赡养父母,没有继承权。(1)原告从小就过继给了孟庆升收养,与生父母亲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原告对涉案房产没有继承权。答辩人的父母亲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儿子孟某2、孟某1、孟某3和女儿孟某4。原告孟某2是1941年出生,2岁的时候就过继给了孟庆升收养,一直随孟庆升在烟台市芝罘区生活,户口根本就不在车家村,村里的老人很少有人见过原告的。原告过继后和孟庆升形成了抚养关系,和亲生父母亲除了血缘关系外,与生父母亲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而且原告对生父母亲也未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原告对涉案房产及拆迁收益没有继承权。(2)涉案房产1951年土改时分给的3口人应是答辩人的父亲孟范永、母亲邹桂兰及答辩人孟某1。建国后的1951年人民政府进行土改,车家村地主车相殿的四间瓦房分给答辩人家,当时按家庭人口数分得的房产。根据烟台市福山区档案馆出具的1951年4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涉案房产4间,户主为孟范永,人口为3口人。当时原告已经过继出去被孟庆升收养,3口人应为答辩人的父母及答辩人,其他弟、妹尚未出生。因此涉案房产的产权系答辩人父母亲及答辩人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2.根据答辩人父母亲及继母去世的时间先后顺序,涉案房产及拆迁收益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孟某1、孟某3、孟某4及盖某。答辩人的父亲孟范永与母亲邹桂兰系原配,母亲邹桂兰于1967年去世。××××年姜桂兰嫁给了答辩人的父亲,成为答辩人的继母。继母姜桂兰当时带着唯一的孩子(女儿)盖某过来的,后来盖某又嫁给了答辩人为妻。女儿嫁给了儿子,当时在村里引起不少轰动。这样,姜桂兰既是答辩人的继母,同时又是答辩人的岳母。答辩人的父亲孟范永于1988年农历6月24日去世,接着第二天1988年农历6月25日继母姜桂兰也去世了。根据父亲与继母去世的时间先后顺序,涉案房产及拆迁收益的法定继承人应为孟某1、孟某3、孟某4及盖某。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房产及拆迁收益应由孟某1及孟某3两家协商进行处理。对于涉案房产及拆迁收益,由于原告过继给了孟庆升收养,而且原告对生父母也未尽过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对涉案房产及拆迁收益没有继承权。孟某4以前口头放弃了涉案房产的继承权。这样法定继承人仅涉及孟某1(涵盖某)、孟某3两家人。因此,涉案房产及拆迁收益应由孟某1(涵盖某)及孟某3两家协商进行处理为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孟某3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这个房产是我和我父亲共有,房产证上是我和我父亲两个人的名字。我二哥孟某1刚才已经说的很清楚了,我们的父亲什么时候去世原告都不知道,原告没有把家里的情况搞明白,不知道还有继母、继姐,我都不知道我的这个哥哥是怎么当的。
原审被告孟某4辩称,按照法律走,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盖某辩称,盖某的母亲与孟范永系夫妻关系,盖某的母亲姜桂兰嫁给孟范永,双方是继父母与继父女关系,1988年农历6月24日孟范永去世,接着第二天,也就是1988年农历6月25日盖某的母亲姜桂兰去世,根据孟范永与姜桂兰去世的先后顺序,姜桂兰有权继承孟范永的遗产,包含涉案房产及拆迁补偿利益,盖某作为姜桂兰的女儿,有权继承母亲继承的遗产份额。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裁决盖某应当继承的财产数额或份额。
原审第三人福星居委会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烟台市福山区档案馆存档的登记在孟范永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页,证明涉案的老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孟范永和邹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继承权,对拆迁所得利益也应当依法继承。
被告孟某1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查的档案是一致的,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上面记载是1951年4月10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人口是3口人,当时原告已经过继出去被孟庆升收养,这3口人应当是被告的父亲孟范永、母亲邹桂兰及被告孟某1,其他弟妹尚未出生。因此,涉案房产系孟范永、邹桂兰及孟某13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被告孟某3质证称,有异议,该份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登记在孟范永和孟某3名下,产权属于孟范永和孟某3两人共有,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孟某4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盖某质证称,同被告孟某1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称,我们对这个不承认,因为我们村是旧村改造,全村老百姓统一拆迁安置,改造办法是经过全体党员和全体村民同意的,是根据1991年颁发的土地证和开发区房产证存根进行拆迁,有很多老百姓拿着老地契和老房契,我们都没有采用。
经审查,被告孟某1亦提交了上述档案材料,但其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案涉房产系孟范永、邹桂兰及孟某13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是否能据此认定案涉房产系孟范永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孟范永夫妻与孟某13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孟范永与孟某32人的共同财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被告孟某1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莱山街道福星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孟范永与姜桂兰自××××年结为合法夫妻,1988年6月24日孟范永去世,1988年6月25日姜桂兰去世。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父亲孟范永与姜桂兰存在事实婚姻,不知道具体的时间,时间太久记不清了。但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不清楚。
被告孟某3无异议。
被告孟某4无异议。
第三人无异议,是我们出的证明。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虽不能证明孟范永与姜桂兰于××××年登记结婚,但能够证明双方自××××年以夫妻名义居住的事实。
3.被告孟某1提交调查笔录4份,其中林洪卿的调查笔录证明孟范永与原配妻子在家里就三个孩子,二子一女,听说孟范永另外有一个儿子从小就过继给他叔爷了,在烟台,不在北车家村。孟范永后来的妻子是在第一个妻子去世后嫁过来的,带来一个闺女叫盖某,后来嫁给了孟某1。孟范永先去世的,接着后来的妻子也去世了。房产是土改时分林洪卿老公爹车相殿的房子,车相殿家成分不好。土改时按家庭人口分的房子,孟范永当时3口人就是孟某1及其父母亲;车廷佑的调查笔录证明孟范永与原配妻子在家里就三个孩子,就是孟某1、孟某3及孟某4。听说孟范永在外面有个儿子,证人从某没有见过。孟范永原来的妻子姓邹,文化大革命期间去世的。后来的妻子是在原来的妻子去世后一、两年左右嫁过来的,嫁过来时带来一个女儿姓盖,就是孟某1现在的妻子。孟范永先去世的,后来的妻子后去世的,那是个老房土改时分给孟范永家的,分给他家时三口人按年龄来说应当是孟范永夫妻及儿子孟某1,外面的儿子不在家,证人从某没有见过他,不可能是他。证人以前当过小队会计及大队会计;车淑贞的调查笔录证明孟范永与原配妻子共生有四个孩子,有三个在北车家村,就是孟某1、孟某3及孟某4。另外一个不在北车家村。孟范永原配妻子去世后,第二个妻子嫁过来的,带来个闺女姓盖,后来嫁给了孟某1。当时这个事在村里挺稀奇的,闺女嫁给了儿子,成为新闻。孟范永去世,他第二个妻子接着又去世了。孟范永家老房子是分财主的房子,是土改时的事。证人以前在乡里当过三年文书;刘玉珍的调查笔录证明孟范永与原配妻子生四个孩子,家里就三个:孟某1、孟某3及孟某4。外面一个儿子听说过叫祥子,从没有见过,他从小就在外面不在家里。孟范永原配妻子去世后,后来的妻子嫁过来的,带来个闺女姓盖,后来嫁给了孟某1。孟范永先去世的,第二天他后来的妻子去世,就差1天时间。孟范永家的老房是土改时分地主车相殿的房子,三口人应当是孟某1和他父母亲,大祥子出去了不在家,不可能是他。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于其内容原告也并不认可,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被调查人所说的都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其中很多都是用“听说”之类的语气,所以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存在被告孟某1、孟某3所说的过继的问题,首先,这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次原、被告老家的大小事原告都有参与,每年都有来往,甚至父亲的墓碑上都刻着“长子孟某2”的字样,这个可以实地勘察。
被告孟某3质证称,对四份调查笔录中涉及的家庭人员的身份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该四份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从小就过继出去,对本案涉案的房屋没有继承权,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孟范永和孟某3二人共有。
被告孟某4质证称,我只知道原告是我大哥,过继的事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第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查,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证言才可能作为案件依据。上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从其书面证言内容看,对原告过继之事仅是听说,或者只知道有一个儿子从小不在村里;对土改时孟范永家庭3口人是谁的问题,证人均非当时的经办人,其证言仅是推测而已,故其书面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孟某1庭后提交申请,申请法院对上述证人及另外一名证人进行调查,因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准许。
4.被告孟某1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新春巷3号内3号,原告的户口根本不在本村。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应予采信。
5.被告孟某3申请证人刘某(男,1949年农历三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刘家埠村69号,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述称:我是孟某3的媒人(1976年说媒),1978年孟某3说他们家分家,叫我去听听,然后给他丈人家汇报一下,我就去孟某3家了。当时在孟某3老房的东间,有孟某3父母、孟某1、孟某3、我、孟某3小舅、车玉耀(音)、车玉梦(音),孟某3分的老房,他二哥孟某1分的新房,我记着是写了字据,有谁签字不知道。分完之后当天晚上我就去孟某3丈人家告诉他孟某3分了个老房。
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证人是孟某3的媒人,与被告孟某3有利害关系。证人说当时分家有字据,既然有字据,被告孟某3就应该将书面分家协议提交出来。证人证言是不符合逻辑的,其证言不可采信。
被告孟某1质证称,证人说1978年分家,这时候邹桂兰已经去世,老房还有遗产份额,孟某1、原告及盖某都不认可有分家事实,而且也没有提供书面分家协议。对于各当事人是否签字证人说不清楚,东间老房的含义证人也稀里糊涂。孟某1的房产也被证人说纳入分家协议更是与事实不符。证人也说他是孟某3媒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孟某4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盖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孟某1。
被告孟某3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法院认为,证人作证称有分家协议,但被告孟某3未能提供,原告及被告孟某1、盖某亦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6.被告盖某提交福山区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该存根记载的签发日期是1989年3月29日,是在孟范永、邹桂兰及姜桂兰均已去世的情况下签发的,而且产权人姓名原来写的是孟范永,划去以后写的孟范永、孟某3二人,盖了村民委员会的章,人口还是三人。在老人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无权擅自变更产权人姓名登记情况,上面盖了居委会的印章也不能证明产权人变更的合法性,因为涉案房产属于遗产,必须全部继承人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称,对于孟范永名字划掉又改为孟范永和孟某3这个经过,原告不了解也不认可,但是有一点说明的是,1989年时孟某3时任村委会的主任、负责人,所以我们怀疑更改房产证产权人及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行为都是孟某3本人所做,因为印章就由他控制,所以房屋的真正产权人还是孟范永和邹桂兰。
被告孟某3质证称,82××71房产证产权登记在孟范永和孟某3名下是孟范永在世时去办理的,当时两个儿子孟某1和孟某3每人分家时都分了一套房子,孟某1分了一套房屋登记在孟某1名下,孟某3分的这套房屋办理房产证时是孟范永在世时去办理的,如果是孟某3去办理不可能写两个人的名字,所以该房产证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孟某1提供的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孟范永名字被划掉,改为孟范永和孟某3两人的名字,也是孟范永在世时本人去办理的。但是新的房产证是在孟范永去世后于1989年3月29日发放给孟某3的,新房产证是在拆迁时孟某3交回的,在孟某3交回房产证以前房产档案中是查不出房产证。
被告孟某4质证称,我不清楚。第三人质证称,没有意见。
经审查,法院认为该证据复印自房产档案,应予采信。
7.第三人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拆迁所依据的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补偿协议中孟某1和孟某3应得的收益(房产和金钱)应是作为原、被告父母孟范永和邹桂兰的遗产,应拿出来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基于上述收益被告孟某1和孟某3已经实际取得,具备分割条件,所以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1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应得的收益应当是孟范永、邹桂兰及孟某1三人共有财产,其中三分之一属于孟某1的份额,剩余的三分之二属于孟范永和邹桂兰的遗产,该遗产部分进行依法分割,孟某1除了自己的份额,还有权继承父母亲遗产份额。
被告孟某3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还有一份孟某3与孟某1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提供,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号为82××71,也就是拆迁依据的房产证是孟范永和孟某3二人共有的房产证,所以拆迁补偿的所有收益应有孟某3个人所有的二分之一,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而且孟某3作为继承人也有继承权。虽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但拆迁补偿的收益被告孟某3并未全部领取。
被告孟某4质证称,按照法律分割。被告盖某质证称,不放弃自己应当继承的份额。
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8.根据被告孟某3的申请,法院调取了编号为82××71房产证、福集建(91)字第222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编号为399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产权登记人有异议,从庭审中被告孟某1和第三人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来看,房屋的实际登记产权人应当是孟范永,后被涂改,对于后来房产证登记为孟范永和孟某3二人这一过程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现在的房产证登记所有人是不准确的,而且根据土地证来看,土地使用者就是孟范永一人。对于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有纠纷”三个字可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真正产权人。而且法院调取的证据中产权人一栏写的是孟范永和孟某3,而登记申请表中又写的孟某1和孟某3,这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孟某1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1989年3月29日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这时候孟范永、邹桂兰及姜桂兰已经去世,涉案房产最原始的产权登记应当是孟某1上次庭审中提供的福山区档案馆出具的1951年4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3口人,3口人为孟范永、邹桂兰及孟某1。上次庭审中孟某1提供了1989年3月29日福山区房产所有证存根查档复印件,本次提交上次查档的原件,上面产权人姓名一栏写的是孟范永,更改后的产权登记时间及产权登记人孟某1及盖某不知情,我们认为最原始的产权人就是我们刚才说的3口人。
被告孟某3质证称,对房产证和土地证无异议,对产权登记申请表有异议,上面没有年,只有月日。房子产权为什么在我名下我要说明一点,因为我是1978年2月份结的婚,结婚以后我们家在6月份分的家,当时这个房分给我所有,因为我们家我是最小的,老大有烟台的房,老二有合伙盖的房屋,当时我继母问我要刚盖的新房还是老房,我二哥已经在新房住的,所以我就要了老房,新房还比较大一点,我妹孟某4知道这个事。分完家以后我父亲和我继母就从老房搬出去了,搬到了车汝大西厢房里面住,租的他的房子住。这个房分给我以后,我父亲给了我一个任务,我负责必须把我妹妹嫁出去,我也是这么做的,因为这是我的责任。要是我二哥的房子不是合伙盖的,为什么我继母有这个权利问我要新房还是要旧房,因为盖这个房子我和我小妹出了很多力。在这个前提下,所以我就分得了这套房子,因为老大是烟台的,可以问他那个房子是他自己的吗。
被告孟某4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盖某质证称,同孟某1的质证意见。我的房是1976年审批的,房子是以孟某1的名义通过村委审批的地皮,我们两个人自力更生盖的房,不是合伙盖的,房子是结婚后盖的,当时我和孟某1大女儿5岁、儿子2岁。孟某3说老房子给他了有前提,他要给父母盖3间房,以后他没盖,父母又变卦了没给他。
第三人质证称,房产证和我提交的存根应该是一致的,其他的没有意见。
经审查,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孟某1、孟某3、孟某4系兄妹关系,其父孟范永,其母邹桂兰。1951年土改时,孟范永分得本村(车家村)瓦房四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户主为孟范永,人口为3口,但未载明3口人的姓名。此时原告与被告孟某1已出生,原告跟随孟庆升在烟台市芝罘区生活,被告孟某1与孟范永夫妻在车家村共同生活。邹桂兰于1967年去世。邹桂兰去世后,孟范永自××××年底开始与姜桂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姜桂兰之女盖某与孟范永、姜桂兰共同生活。被告孟某1与盖某于××××年登记结婚。孟范永于1988年6月24日去世,姜桂兰于1988年6月25日去世,生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上述房产1989年3月29日换证时,房产所有证存根将登记的产权人姓名孟范永直接划去并改为孟范永和孟某3,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房产所有证登记的产权人姓名为孟范永和孟某3,编号为82××71。
2015年1月21日,上述房产以孟某3、孟范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总面积为109.8平方米。
2015年11月16日,被告孟某1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面积109.8平方米由孟某1分得64.9平方米,孟某3分得44.9平方米,优惠15平方米由孟某1、孟某3各分得7.5平方米。孟某3分得面积并入7-1-1003楼房中使用。孟某1分得面积自愿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标准为安置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优惠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补偿款为333500元。被告孟某1与孟某3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分割方案履行。诉讼过程中,被告孟某3同意其分得的安置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
被告孟某1、孟某3、盖某主张原告从小就过继给了孟庆升,原告不认可,被告孟某4表示不清楚。
被告孟某1、盖某主张19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人口3口是指孟范永、邹桂兰和孟某1,因为原告孟某2过继出去了,被告孟某3和孟某4还未出生。原告不认可,称房产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口人是谁不清楚。被告孟某3不认可,称1951年的房产所有证已失效,该房产已分家分给自己。被告孟某4表示不清楚。
被告孟某3主张1989年3月29日核发的房产所有证,是在孟范永生前就已申请办理,当时孟范永表示该房已分家给孟某3,应登记在孟某3名下,孟范永去世后证才办下来。原告及被告孟某1、盖某不认可,均称该房产没分家给孟某3,证是在孟范永去世后才办理的。被告孟某4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孟某1、孟某3及盖某主张原告从小过继给孟庆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作为原告妹妹的被告孟某4称:“我只知道原告是我大哥,过继的事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实际上是否认原告过继的事实,故被告孟某1、孟某3及盖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足采信。1951年原告及被告孟某1均已出生,被告孟某1、盖某主张1951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人口3口除父母外就是被告孟某1,证据不足,至于被告孟某1所称原告从小户口不在本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于1958年1月9日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实施,1951年土改时全国并未建立现行的户口制度,不存在户口在哪的问题。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的人口3口除孟范永、邹桂兰之外究竟是谁,已无从查清。被告孟某3主张案涉房产分家时已分给其所有,其父孟范永生前申请换证时要求办在其名下,其他当事人不认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意见,孟范永已去世,被告孟某3以个人名义领取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故案涉房产可作为孟范永、邹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继承人继承。姜桂兰与孟范永形成事实婚姻,孟范永去世后,姜桂兰有继承权,姜桂兰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姜桂兰应继承的份额转移给被告盖某。邹桂兰去世后,案涉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孟范永所有,另二分之一作为邹桂兰的遗产,由孟范永、原告及被告孟某1、孟某3、孟某4各继承五分之一。孟范永去世后,其遗产由姜桂兰、原告及被告孟某1、孟某3、孟某4各继承五分之一,其中姜桂兰的份额转移给被告盖某。据此计算,原告及被告孟某1、孟某3、孟某4应各继承案涉房产的五十分之十一,被告盖某应继承五十分之六。案涉房屋已被拆迁,拆迁所得利益应当作为房屋的代偿物依法由各继承人继承。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已由被告孟某1取得货币补偿333500元,被告孟某3选择房屋安置,折合233500元,以上合计567000元。按以上比例分割,原告及被告孟某4应各分得124740元,被告盖某应分得68040元,由被告孟某1、孟某3从已占有遗产中支付给其他继承人。被告孟某1与盖某系夫妻,其应支付给盖某的分割款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应依法继承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得自己应继承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2遗产分割款124740元、支付被告孟某4遗产分割款15980元;二、被告孟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某4遗产分割款108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孟某2及被告孟某1、孟某3、孟某4各负担300元,由被告盖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孟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产系1951年土改所得,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为3口人,当时被上诉人孟某2与上诉人均已出生,而被上诉人孟某22岁便跟随孟庆升在烟台市芝罘区生活,故载明的3口人应为孟范永、邹桂兰和上诉人孟某1,涉案房产应为3人的共有财产,应析出上诉人的三分之一份额后再作为遗产进行继承;2、原审判决遗漏了涉案房产补偿5万元给予被上诉人孟某3的新房装修款,该5万元应依法进行继承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孟某3支付被上诉人孟某2、被上诉人孟某4各90493.33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3辩称,本案我方虽未提起上诉,主要考虑到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但对原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持有异议,涉案拆迁的老房应依分家的约定确归被上诉人孟某3所有,被上诉人孟某2自小被人收养,未对父母生养死葬,无权继承涉案遗产,上诉人孟某1与被上诉人孟某2之间当时还存有一个姐姐,后来去世,姜桂兰的财产份额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拆迁房屋补偿款并非其与上诉人均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某4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案。
原审被告盖某述称,我同意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福星居委会述称,第三人对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参与,也不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9月26日其与被上诉人孟某3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5万元新房装修款应依法进行继承分割的上诉主张。针对该协议,被上诉人孟某2质证认为不清楚,并表示放弃该请求;被上诉人孟某4质证认为也表示放弃该请求;原审被告盖某坚持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孟某3质证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称实得44.9平方米,因房子的院墙的我方套的,不套院墙不计面积,但不认可为5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烟台市福山区档案馆1951年4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涉案房产4间,户主孟范永,人口为3口人;烟台开发区房产管理处档案1989年3月29日福山区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涉案房产4间,产权人孟范永、孟某3,人口3人;邹桂兰于1967年去世,孟范永××××年底与姜桂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孟范永于1988年6月24日去世,姜桂兰于1988年6月25日去世;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系涉案房产作为共有财产范围的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对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涉案的房产从1951年4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内容看,当时孟某2与孟某1均已出生,因孟范永与孟庆升的原因,孟某2随孟庆升在烟台市芝罘区生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2已被孟庆升收养,也非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过继),上诉人孟某1主张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3口人应为孟范永、邹桂兰和上诉人孟某1,并称涉案房产应为3人的共有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房产从1989年3月29日福山区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内容看,当时邹桂兰已经去世,而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孟范永与姜桂兰也相继过世,孟某3主张该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3人包含其本人,并主张系家庭分家的原因,在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家庭存有分家协议或举证证明存有遗嘱等情形,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涉案房产从审查产权证的变更过程看,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房产历经土改及1990年前后的土地房产普查登记,两个时期的产权证明存有不一致的情形,单以唯登记论予以认定是不妥当的,原审据此认定涉案房产系孟范永与邹桂兰的共有财产予以继承,于法有据,也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孟某1主张原审判决遗漏了涉案房产补偿5万元新房装修款也应依法进行继承分割的问题。首先,该财产分割协议书,被上诉人孟某2、孟某4认为不清楚,并表示放弃该请求,原审被告盖某坚持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孟某3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为5万元;庭审中,对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其次,经审核该协议书并未载明新房装修款应为5万元的具体数额,且该协议的相对方孟某3也不认可。再次,上诉人孟某1于二审所提交财产分割协议书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孟某1坚持5万元新房装修款继承分割之理由,可待上诉人举证充分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