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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杨某1等6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与杨某1等6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26年3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民法通则》第137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继承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权利,超过20年的,不得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刘某51985年10月去世,现已超过20年。原审判决以2013年被上诉人知道房产被拆迁之日计算诉讼时效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田某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错误。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抚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被上诉人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生父抚养较多,原审判决认定其法定继承人资格错误。3、案涉两户动迁房由上诉人刘某1和其儿子刘某6分别与征地搬迁局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刘某1仅取得一户房屋产权,原审判决两户动迁房归刘某1一人所有,由刘某1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继承款没有事实依据,侵害了上诉人刘某1的合法权益。

杨某1、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只是分割老人留下的58.2平房子,没有要求分割其他的房子。58.2平分割成两套房屋,所以刘某1得到两处房屋。

杨某1、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因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号房屋动迁房屋按照货币安置方案计算出的动迁款共计220869元归杨某1、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刘某1共同所有,依法继承;判令因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号房屋周边宅基地及其覆盖物动迁所得补偿款,因动迁给付的租房费三项合计78169元归杨某1、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所有,共计299038元;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刘某5(1985年10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7(已死亡),刘某7生有一女张某。杨某1与丈夫刘某51961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号自建瓦房3间,建筑面积58.2平方米,占地面积205.9平方米。在房屋西侧建有耳房一座。建好后,该房屋一直由夫妻居住。刘某5去世后,该房屋由杨某1居住。1993年11月4日刘某5与刘某1签订契约将该房屋赠与给刘某1。1997年4月18日刘某1将该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97字第5-5*6号)记载基地面积为58.2平方米,占地面积205.9平方米,2013年该房屋动迁,刘某1和其儿子刘某6在同年8月30日用该房屋与国家辽宁(本溪)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基地生物医药产业园征地搬迁局签订国家建设征收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刘某1和其儿子刘某6以房屋产权调换的形式在某某小区选择二类63平方米的套型各一户,该户尚未回迁,地点可能变更,最终以实际回迁地点为准。此外刘某1领取征占房屋宅基地补偿款14615元,征占房屋附着物补偿款47822元,租房费6000元。另查,2014年杨某1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某5与刘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做出(2014)溪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1的赠与合同无效。再查,2015年杨某1提起行政诉讼,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1日做出(2015)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14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本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因动迁灭失,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因此杨某1起诉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无实际意义。原房屋所有权人刘某5于1985年病逝,赠与合同(契约)亦经法院确认无效,故诉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确定,基础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杨某1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实体审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且现已不具有石桥子地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籍管理职权,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错误。故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某1的起诉。又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的通知(本政办发[2012]13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货币化安置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货币补偿安置面积标准,按照核定后的房产证面积上调15%。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5遗留的坐落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沟×号私产平房(建筑面积58.2平方米,占地面积205.9平方米),2013年因征占拆迁而灭失,刘某1和其儿子用该房屋所取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分配,故原告主张参照本溪高新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充规定的通知货币化安置的请求,要求按220869元{58.2平方米*(1+15%)*3300元}作为房屋遗产分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宅基地补偿款和房屋附着物补偿款按遗产进行分割,房屋宅基地补偿款系被继承人刘某5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但房屋附着物动迁时被继承人已死亡28年,无法认定附着物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房屋附着物补偿款不能认定是遗产。租房补助费60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予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参照动迁房屋货币化安置为220869元、房屋宅基地补偿款14615元,合计235484元,根据遗产分配原则,杨某1作为被继承人配偶有50%的所有权,另50%由继承人进行分割。刘某1辩解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是在房屋被拆迁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对刘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刘某1称其实该房屋所有权人,(2014)溪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且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行终字第056号行政裁决书认定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对刘某1此辩解,不予采信。刘某1还称田某没有法定继承纠纷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田某未成年时即被他人收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故刘某1此辩解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征占拆迁产权调换的两户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二、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继承财产分割款134562元,给付原告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继承财产分割款各1682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1、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元,原告杨某1承担4381元,原告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被告刘某1各承担23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田某于1957年被他人收养,2000年养父母去世后,田某得知生父母消息,找到生母杨某1。

本院认为,刘某1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继承人刘某5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基于继承权要求对遗产予以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刘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1上诉主张田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田某于2000年找到生母时,生父即被继承人刘某5已去世,田某未能扶养被继承人刘某5,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不能继承刘某5的遗产,故对刘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1上诉主张其不应按两户房屋的价值支付分割款,因一审法院分割遗产系按照原房屋面积58.2平计算,并未按照产权调换的二户房屋价值予以分割,而被继承人刘某5遗留的房屋过户至刘某1名下,后因征地拆迁灭失,刘某1和其儿子刘某6用该房屋取得二户产权调换房屋,属刘某1对该房屋的处分,刘某6是否取得产权调换房屋不影响本案遗产的分割,如刘某1认为刘某6不应取得产权调换房屋,可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刘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征占拆迁产权调换的两户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驳回原告杨某1、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1继承财产分割款134562元,给付原告刘某4、田某、刘某2、刘某3、张某继承财产分割款各16820元”;

三、上诉人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杨某1继承财产分割款137366元,给付原告刘某4、刘某2、刘某3、张某继承财产分割款各196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杨某1负担3375元,刘某4、刘某2、刘某3、张某、刘某1各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刘某1负担5564元,田某负担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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