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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民终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三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三林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三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三林之女。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英,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二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兰英,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王三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6,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7,女,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8,女,汉族,1961年7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
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董兰英、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3、王某7、王某6、王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兰英到庭、被上诉人王某6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董兰英、王某5、王某7、王某8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6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上诉人所有,不属于父亲王志国的遗产。该宅基地使用权在父亲去世时已经确认由上诉人享有并于2009年经村委和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二、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土地丈量登记表(1988年)上面积与补偿面积不一致。补偿面积与2009年登记表上的面积均大于土地丈量登记表上的面积,可见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村组和土管部门依法划分给我的。即使土地使用权属遗产,土地丈量登记表上未包括的面积也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三、一审法院不应以我未提供土地使用证确认我没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王某6、董兰英、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3共同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上诉人,而属于答辩人父亲王志国。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登记在王志国名下,王志国生前是兄弟姐妹共同出钱为王志国翻建房屋。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是上诉人找工人建房,但不能证明出资关系。王志国去世后,王某1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内,但本案当事人未对该处房屋进行过分割;二、土地确权应以登记为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他。
被上诉人王某7、王某8未提出答辩意见。
董兰英、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3、王某7、王某6、王某8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王志国的遗产4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父王志国生前共有五个子女,长子王某1,次子王三林,长女王某7,三子王某6,次女王某8。王志国生前在位于柏苑街道办事处王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环城乡王店社区居民委员会)有宅基地一处、房屋四间以及附属物。2005年,原、被告之父亲王志国去世,由被告王某1一直居住,原、被告对上述王志国的遗产未进行分配,2015年10月21日“两河”治理,西平县人民政府柏苑街道办事处与王某1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其中包括房屋和围墙、及装修补偿款82084元,附属物补偿款4577元,宅基地补偿费311364元,过渡费9000元,搬家费600元,奖励资金30000元,共计4376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某1领取。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志国宅基地上的房屋、围墙及附属物属于被告王某1所有。原告王三林于2016年9月18日病故,原告董兰英、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3向本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系王志国子女,有权继承王志国的遗产,王志国生前对涉案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县政府对该宅基地进行补偿,继承人有权对该补偿参与分配。原告请求分配补偿款,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7、王某8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属被告王某1所有,该部分补偿款原告无权参与分配,过渡费,搬家费以及奖励资金也不属于王志国生前遗产,原告也无权分配。宅基地补偿费311364元,属于王志国的遗产应由原告王三林、王某6、被告王某1共同所继承,原告王三林于2016年9月18日病故,其应继承的部分应由王三林的继承人继承。即原告董兰英、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3继承103788元,原告王某6继承103788元,被告王某1继承103788元。被告辩称2005年王志国去世后,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物权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兰英、王某4、王某5、王某2、王某3应继承的补偿款103788元;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6应继承的补偿款1037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承担4650元。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宅基地占地补偿款311364元应否作为遗产继承。上诉人王某1上诉主张宅基地占用补偿款应归于其个人名下,但在原审和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上诉人称其申请调取的土地丈量登记表(1988年)上面积与补偿面积不一致,补偿面积与2009年登记表上的面积均大于土地丈量登记表上的面积,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王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原审法院基于王志国生前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将宅基地占用补偿款认定为王志国遗产而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