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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郭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郭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90年5月26日,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刘淑香,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系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3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韩玉发,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张某2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上诉人张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香、卢德彬,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昆,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发,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原审被告张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前夫姜春信共育有两儿两女,长子张某3,次子张培峰,长女姜某,次女张某2。原告与张大德于××××年登记结婚,共同抚养这两儿两女。原告与张大德于××××年订立分家协议,约定两个儿子养老送终,在原告与张大德百年后,把原告与张大德的夫妻共同财产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楼房给次子张培峰,但是张培峰从来没有赡养过原告和张大德。后张大德于2007年2月27日去世,次子张培峰于2014年9月27日去世,张培峰与其妻子2005年离婚,育有一子,名张某1。第二被告现霸占原告的房屋,并偷取上述楼房的房产证。原告为确认自己在该楼房中的份额并要求第二被告搬离自己的房屋,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在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楼房的份额。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姜某及张某2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原审原告张某2诉称:要求按照继承法判决,原告认为××××年分家协议无效,因为张培峰不赡养老人,把老人从家中赶了出去,在我家中住了9年。

原审原告姜某诉称:××××年分家时,我们姊妹四个都签了字,应该有效。父母一直在张培峰家中居住,母亲与张培峰共同生活了很多年,后来拆迁置换楼房后还住在一起,因为家务事发生矛盾。××,经过姊妹同意不用养老,我们其他姊妹轮流照顾老人,后来张培峰去世,因为争这套房,张某3不让我接母亲,也不让我养我母亲。房子已经分好了,就不应该反悔。

原审被告张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内容属实。××××年分家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告张某3居住的3间房屋系被告张某31987年花费5000元及宅基地置换的同村村民郭春玉的房屋。

原审被告张某1辩称:本案的第一被告在本案的诉争标的中无任何权利,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请求法庭予以查明。××××年的分家分书中明确老人享有产权,在这里产权的正确理解为对房屋的居住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3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分家分书中的三间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而张培峰分的三间半房屋由于其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且张大德是继父,正是考虑到当时办证时张大德本人的感受,让张大德将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但改变不了该三间半房屋的真正所有权,当时分家时刘淑香和张培峰已经结婚,所以该房屋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刘淑香和张培峰取得该房屋后对该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维修、改建、扩建,其中改建、扩建部分在该房屋置换时也作为置换的平方数加到了现在所诉争的房屋之内,同时置换房屋时的躲迁补偿也归于该房屋,因此,刘淑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有据,排除刘淑香的诉讼权利将是本案在主体方面可能存在瑕疵。本案对谁是真正的被继承人应予查清,遗产的范围更应当明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前夫育有长子张某3、次子张培峰、长女姜某、次女张某2。原告与张大德于××××年登记结婚,共同抚养这四个子女。张培峰与刘淑香育有一子张某1。××××年,张大德、郭某与张某3、张培峰、姜某、及张某2的丈夫韩玉发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大德夫妻有儿子张某3、张培峰,现经老人同意,兄弟两人分家协议如下:一、张大德夫妻有住房两栋(3间1栋,3间半一栋)。3间1栋有大儿子张某3住,3间半1栋有二儿张培峰住。三、兄弟两人的住房每家有老人1间半,老人可以自由选择住房的权力,任何一家不准阻拦,但老人不准出卖住房。兄弟俩的房权归老人所有。老人百年后,现住房归个人所有(3间住房归张某3,3间半归张培峰)。老人所剩的财产百年后归兄弟俩平分,老人的丧事的费用兄弟俩平均负担。四、兄弟俩人的养老费暂按大队规定拿。五、张某3、张培峰俩人每年每人给老人小麦300斤、煤0.5吨。六、××照顾、药费和治疗费等有兄弟俩平均负担。七、兄弟俩人如有一方和老人打仗生气,老人因此有病有一方负责,但必须有老人证实。有效时期从××××年1月开始有效。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3居住在3间房屋内,张大德与原告郭某一直与张培峰、刘淑香一家共同居住在3间半房屋内。1999年房屋拆迁,被告张某3居住的3间房屋拆迁置换的楼房登记在张某3名下。张培峰与张大德共同居住的3间半房屋置换了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房屋【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大德。拆迁置换楼房后,原告郭某与张大德仍与张培峰一家共同居住。2006年张培峰与刘淑香离婚,被告张某1随母亲共同生活。2007年2月27日,张大德去世。2014年9月27日张培峰去世。

另查明,原告郭某、张某2主张郭某、张大德与张培峰共同居住在三间半房屋期间张培峰增建了一个旱井、一个棚子、一个厕所、闭路电视;拆迁置换楼房后,原告郭某主张,装修和家具都是张大德操办的,原告张某2主张张大德出资简单装修,家具是张大德与张培峰个人买个人的。原告姜某主张郭某、张大德与张培峰共同居住在三间半房屋期间张培峰增建了一个旱井、一个棚子、一个厕所、闭路电视一套以及西面平台;拆迁置换楼房后,张大德简单进行装修,家具是张大德与张培峰个人买个人的,窗帘是刘淑香买的。被告张某3主张张培峰与张大德共同居住的三间半房屋内增建了平台、后门楼、界墙,但均系张大德出资建设;拆迁置换楼房后,张大德简单进行装修,家具是张大德与张培峰个人买个人的。被告张某1主张郭某、张大德与张培峰共同居住在三间半房屋期间,张培峰一家增建了有4间房大小的平台,旱井两个、闭路电视一套、厕所一个、棚子一个;拆迁置换楼房后,刮大白的人工费用及材料均由张培峰夫妻出资,屋内的所有厨具、卫生间全部洁具、家具、家电、灯饰、窗帘都是张培峰一家出资购买的,花费将近20000元。

再查明,1999年10月30日,张大德与龙口市城关镇南巷村委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张大德的被拆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调换时,超出应回迁面积5平方米以外的楼房每平方米平均市场价1160元。经丈量核算,张大德的被拆房屋应调换回迁楼房建筑面积78.71平方米,张大德选择建筑面积102.5922平方米的户型。龙口市城关镇南巷村委按标准付给张大德附属物补偿费4668.90元,拆迁结束,张大德选择一层楼房后折合回迁建筑面积82.6455平方米,张大德实际回迁102.5922平方米,张大德在应回迁比例范围内,村委免费赠送地上储藏室15.742平方米,张大德实有地上储藏室13.6634平方米,由龙口市城关镇南巷村委按标准付给张大德兑换差价人民币9268.20元。龙口市城关镇南巷村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核算表显示,平台36.1平方米兑换面积19.5平方米,闭路电视2个补偿500元、旱井3个补偿600元,门楼2个补偿900元、地面29.33补偿586.60元、砖墙20.99补偿1259.40元,厕所2个补偿600元,棚子7.43补偿222.9元,躲迁费95.31补偿953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张大德生前于××××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明确约定两栋房屋一栋由张某3住,一栋由张培峰住,兄弟俩的房权归老人,老人百年后,住房归个人,该协议名为分家协议,实际是张大德、郭某生前对其所有的房屋居住权、死亡后房屋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房屋权属并于张大德、郭某死亡时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该协议实际上应属于遗嘱。张大德生前虽然在该协议中将其中一栋三间半的房屋确定百年后归张培峰,但又于1999年与龙口市城关镇南巷村委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同意将该房屋拆迁,应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做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该房屋的灭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三间半房屋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涉案楼房及储藏室系原告郭某与张大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大德去世后,涉案楼房及储藏室属于张大德的部分发生法定继承,由郭某、张某3、张培峰、姜某、张某2继承,继承后,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三的份额,张某3、张培峰、姜某、张某2分别享有十分之一份额,张培峰去世后,郭某与张某1对张培峰的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继承后郭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十分之十三的份额,张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至于分家协议签订后,张培峰、刘淑香后增建的门楼、厕所等,以及拆迁置换楼房后张培峰、刘淑香添置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张培峰、刘淑香的搭建、添附行为也使得张大德在拆迁时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因此张大德、郭某应当对张培峰、刘淑香在居住期间在其所有的房屋添附的财产给予适当的补偿,具体补偿相关权利人可待涉案房屋分割时持相应证据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继承被继承人张大德、张培峰遗产后,对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及储藏室享有二十分之十三的份额;二、原告姜某继承被继承人张大德遗产后,对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及储藏室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张某2继承被继承人张大德遗产后,对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及储藏室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四、被告张某3继承被继承人张大德遗产后,对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及储藏室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五、被告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培峰遗产后,对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及储藏室享有二十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为继承纠纷,早在××××年张培峰夫妻即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涉案房产,且张培峰夫妻后对分得涉案房产进行了修建、扩建,被上诉人郭某夫妻仅享有居住的权利,遗产的范围仅限于张培峰个人的财产部分;同时,刘淑香享有涉案房产一半的份额,应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郭某语言表达不明确,对涉案房产的分家、增建部分及拆迁置换等内容不能如实陈述,即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经司法鉴定才能予以确认,原审未予采信,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被上诉人头脑清楚、意志决断,可清楚表达自己的诉求,被上诉人原审参加庭审时虽已82岁高龄,非常清楚自己诉讼的原因和理由,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涉案协议名为分家协议,实为张大德、郭某生前对其所有的房屋的居住权、死亡后房屋归属问题作的处分,应为遗嘱;原审判决已向上诉人释明可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姜某辩称,涉案的分家协议系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性质,理应有效;张培峰生前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理应享有协议约定所分得的涉案房产;本案的诉讼并非系郭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案由由确权变更为法定继承不当,其结果既不公平也有悖公序良俗,原审将涉案房产的部分产权确权给我方,我宁可不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张某3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的焦点系《分家协议书》的效力。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取得权利义务或从事民事活动时有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非法干预,该原则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对外表达的内心真实意愿。当事人可以对《分家协议书》的效力约定附条件,该特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该《分家协议书》载明,张大德夫妻有住房两栋,3间1栋有大儿子张某3住,3间半1栋有二儿张培峰住,兄弟两人的住房每家有老人1间半,老人不出卖住房,兄弟俩的房权归老人所有,老人百年后现住房归个人所有(3间住房归张某3,3间半归张培峰),有效时期从××××年1月开始;本案各当事人及张大德均在分家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分家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序良俗及农村风俗相合,涉案《分家协议书》作为分家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系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及房屋产权,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分家协议时间在前、郭某的民事诉讼行为时间在后,涉案的平房虽置换了楼房,而涉案的楼房即对应分家协议所载明的3间半平房,系涉案分家协议所载明的房产产权权益的延续,张大德于2007年2月去世,而张大德生前对其个人财产部分于分家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则系遗嘱继承,并在其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使其遗产由其遗嘱继承人张培峰继承;考虑到涉案的分家协议系附条件的,即涉案的分家协议还载明了赡养义务等内容,还考虑到被上诉人郭某提交的2007年2月8日民事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及所提交的证据,且郭某已以自己的民事诉讼行为表明对其签字确认的分家协议所载明的房产进行了变更处理,但郭某对其与张大德所共有的3间半平房仅有权对其个人所有的一半房产进行变更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涉案的房产,郭某与张培峰各拥有1/2的产权。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进行财产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张培峰去世后,张培峰的财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并且只能由张培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涉案的房屋系由老房拆迁置换而来,分家协议所载明的房屋并未约定系对张培峰与刘淑香的赠与,张培峰与刘淑香于2006年离婚,张培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郭某与张某1,关于张培峰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继承分别由郭某、张某1各继承1/2的产权份额,据此,当事人各方所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郭某拥有3/4的产权份额,上诉人张某1拥有1/4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张某2、姜某及原审被告张某3对涉案分家协议所载明的该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早在××××年张培峰夫妻即通过分家析产取得涉案房产,被上诉人郭某夫妻仅享有居住的权利,遗产的范围仅限于张培峰个人的财产部分,刘淑香享有涉案房产一半的份额,应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理由部分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张某2、被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张某3与上诉人张某1作为兄弟姊妹与侄子之间,有时不能事事讲理,也不能事事都要辩清孰是孰非,争个你输我赢,也许你赢了理,却在不知不觉中输了感情,而双方的感情在一次次的输赢中越来越疏远。赡养是指成年晚辈对长辈的供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应当自觉履行,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还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作为成年子女,赡养老人不应设置任何条件,也不能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法律法规、违背老人初衷,用更多的时间、精力考虑如何肩负赡养义务,任何情况下,年迈的父母都需要子女共同的关心和爱护,子女任何的不良情绪,都将会对父母情绪关系及身心健康造成消极影响,作为子女应对此有所认识,多从营造一个健康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来考虑和解决问题,以使父母安享晚年。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郭某本人所作调查笔录及庭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可证明被上诉人郭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的诉讼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语言表达不明确,对涉案房产的分家、增建部分及拆迁置换等内容不能如实陈述,即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经司法鉴定才能予以确认,原审未予采信,属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分家协议签订后,张培峰、刘淑香增建部分,以及拆迁置换楼房后张培峰、刘淑香添置的物品,当事人双方可协商处理,也可待涉案房屋分割时持相应证据另行主张。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郭某继承张培峰遗产后,对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及储藏室享有3/4的产权份额;

三、变更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培峰遗产后,对位于南巷村的5幢3单元102室楼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黄城(南巷)字第0172号】及储藏室享有1/4的产权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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