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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石油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红星中等职业专业学校在职教师,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45年1月3日出生,回族,天津市红桥区西站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天津市铁路招待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2、上诉人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被上诉人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云、上诉人王某2、上诉人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京祥与被上诉人王某4、被上诉人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由其继承涉诉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50%的份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考虑王某1残疾的客观事实,故王某1应当占50%份额。
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由其继承涉诉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20%的份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故王某2应当占20%份额。
王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由其继承涉诉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30%的份额,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即石天玲去世当天,各兄弟姐妹再次就该房屋的拆迁利益达成新的分割协议,应当以该协议作为依据。
王某1针对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称,其不同意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其应当继承涉诉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50%份额。
王某2针对王某1、王某3的上诉请求称,其不同意王某1、王某3的上诉请求,其应当继承涉诉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20%份额。
王某3针对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称,其不同意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其应当继承涉诉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30%份额。
王某4辩称,其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某5辩称,其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其与母亲石天玲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之间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2、坐落于天津市××秋××家园××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50%均归王某4所有;3、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配合将上述房屋变更过户到其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5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与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系兄弟姐弟关系,其父母为王秉正与石天玲。王秉正与石天玲分别于2000年9月1日与2010年9月20日去世。王秉正与石天玲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长女王某4、长子王以仁(于1972年死亡,死亡时未婚)、次子王某1、三子王某2、四子王某5、五子王某3。另查,天津市××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王秉正。2004年12月26日,各方当事人及石天玲共同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协议》内容为“原房产现已分割完了,最后剩一间房,坐落于天津市××中山路人(仁)和里10号(现改为12号)丘(地)号仁-41/385房权证第××号(建房注册号1200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10395290土地使用证北民国用99更字第232号母亲石天玲口谕把这间房子分给王某4和王某5(房子带的院子面积)现在母亲石天玲还在住着,去世后归王某4和王某5二人所有。今后母亲赡养要四个人共同赡养和承担。三个兄弟王某1,王某2,王某3同意将此间房产归于王某4和王某5二人。房权证号和土地号同上。今后无论发生什么变化,没有争议,此协议一式陆份石天玲,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5,王某3每人一份共同有效。老母亲石天玲于2004年12月26日口述如下:丈夫王秉正活着的时候亲口所述,此房坐落于天津市××中山路人(仁)和里10号(现改12号)房主姓名王秉正口述,家庭房产分割时候,我现在住的这间房子将来我故去以后,将这间房子给王某4和王某5二人所有。房屋所有权人王秉正(已故去)丘(地)号仁-41/385房权证第××号(建房注册号1200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10395290土地使用证(北民用99更2)字第232号。其他子女王某1、王某2、王某3已经分得房产,此房利益与他们以上三人无关。”该《协议》尾部有石天玲、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5,王某3签字按捺。《补充协议》内容为“坐落于河北区中山路人和里10号(现改为12号)房权证05××08房产家庭协议已完全同意在母亲石天玲故去后归王某4、王某5二人所有,现在立此补充协议进一步阐明如在老母亲还健在时遇此房拆迁规划,此房产所涉及的全部利益(拆迁费或新的房产的发生)由王某4、王某5两人全权所有。特立此补充协议,此协议一式陆份,由母亲石天玲女儿王某4、儿子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六人签字盖章生效。”该《补充协议》尾部有石天玲、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5,王某3签字按捺。再查,2007年11月13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北非诉行审字第92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对被执行人石天玲居住的天津市××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拆迁,现该房屋已被拆迁。2010年9月20日,王某4与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签订了《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坐落于中山路人和里12号王秉正石天玲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分配的房屋由王某4、王某5、王某3三人共有,此协议经协商王某4占30%,王某5应占40%,王某3应占30%,此比例现各分配应在王某1生活房屋装修以后生活安排完毕所剩余额来分配,此协议一式四份,王某5、王某4、王某3、王某1各有一份。”该协议尾部有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5,王某3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另,此协议签订时,石天玲仍在世。2010年9月20日,案外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以石天玲为相对人签订了NO.013937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甲方为“龙鑫公司”,乙方为“石天玲”,该协议约定“一、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河北区人(仁)和里12号。建筑类型平房,建筑面积14.36平方米。二、甲方对乙方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货币补偿金额共计54640元(大写金额:伍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正)。乙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甲方按照该片拆迁政策规定给予搬迁奖励费120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700元,合计12700元(大写金额:壹万贰仟柒佰元正)。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7340元(大写金额:陆万柒仟叁佰肆拾元正)等内容”。次查,2015年5月28日,王某2以王某4、王某1、王某5、王某3及龙鑫公司为被告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某3与龙鑫公司签订的NO.013937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查明,石天玲多次由王某3陪同,亲自与龙鑫公司进行协商,并口头达成协议,龙鑫公司为石天玲定向安置秋瑞家园9-2-201号房屋。石天玲向龙鑫公司表示,有可能不亲自来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未明确指定委托代理人。2010年9月20日石天玲病重,王某4、王某5、王某3协商后,当日9时许王某3带领王某4的子女及王某4、王某5的子女到龙鑫公司,王某3作为石天玲的委托代理人,按照石天玲的意见与龙鑫公司签订了NO.0139377《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龙鑫公司为石天玲定向安置天津市北辰区秋瑞家园9号楼2门201号房屋一套等内容,最终依法判决驳回王某2的诉讼请求。现涉诉房屋由王某3居住至今。复查,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西北××秋××家园××号房屋现权利人为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秋瑞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9号楼2门201室已于2005年12月23日由我单位与购房单位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用于进行拆迁安置事宜,购房款已由收购单位支付。该房屋于2013年4月被人非法强占,我单位随即报警,在110协调下,业主出示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单位用该房屋对其进行安置。到目前为止,由于该业主尚未与拆迁单位办理完成《天津市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因此,无法为其办理合同打印、房屋入住、产权转移等手续,以上行为属于对我公司产权房屋的非法强占。待《天津市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办理完成后,我公司方可依法合规办理合同打印、房屋入住、产权转移等手续。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天玲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天津市××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王秉正。王秉正去世后,该房产应由被继承人石天玲、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共同继承。2004年12月26日,上述权利人就该房产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处分,并均予以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9月20日,王某4与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签订的《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签订该协议时,石天玲仍在世,其作为上述房产的权利人未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此协议不能视为对2004年12月26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重新作出处分的约定,因此,对于王某4主张请求法院确认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市××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被拆迁后,案外人龙鑫公司以石天玲作为合同相对人作出《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认为其定向安置秋瑞家园9-2-201号房屋,并对此还迁房屋予以货币补偿。王某2曾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因此,坐落于天津市××秋××家园××房屋及补偿款系因天津市××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被拆迁后转化来的拆迁利益,且该房款已经汇入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结合2004年12月26日《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西北××秋××家园××号房屋应归王某4及王某5所有,此房产份额及拆迁补偿款上述二人各占50%。关于王某4提出的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因该房屋现所有权人为天津市津房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王某4要求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3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第五十五、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4与石天玲、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3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西北××秋××家园××号房屋归原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5所有,该房产份额及天津市××中山路仁和里12号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由王某4与王某5各占50%;三、驳回原告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某4与被告王某5各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为证明其是残疾人需要照顾,并且其从父母处得到房屋时间是1993年,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上诉人王某2与上诉人王某3均同意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某4和被上诉人王某5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正是因为上诉人王某1已经在父母生前取得了一套房屋,故涉诉房屋没有保留上诉人王某1份额,其不应当再参与分配。上诉人王某2为证明其父亲王秉正曾赠与房子给其子王涛,与其本人无关,故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得遗产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一份,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3、被上诉人王某4和被上诉人王某5均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被上诉人王某4和被上诉人王某5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0年9月20日《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签订时,石天玲仍在世的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市××中山路仁(人)和里1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秉正,在王秉正去世后,该房产应当由王秉正的妻子石天玲和王秉正的子女即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5和王某3共同继承。2004年12月26日,石天玲及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5和王某3就该房屋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和《补充协议》,并签字捺印。因《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2和上诉人王某3均主张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和母亲石天玲均是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形下签字,但是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三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9月20日,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5和王某3就涉诉房屋的分配问题签订《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王某4、王某1、王某2和王某5主张2010年9月20日《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系被继承人石天玲仍然在世时签署,王某3则主张该协议系石天玲过世以后签署。王某4、王某1、王某2、王某5和王某3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均认可签署《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的时间在2010年9月20日9点之前,结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的(2015)北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认定“2010年9月20日9点20分许,石天玲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对石天玲去世前后的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2010年9月20日《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系石天玲仍然在世的时候签署。因石天玲作为上述房产的权利人并未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故该协议不能视为对2004年12月26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变更,一审法院据此确认2004年12月26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进而根据2004年12月26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认定二被上诉人在天津市××秋××家园××房屋及天津市××中山路仁(人)和里12号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中所占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1以照顾残疾人为由要求50%份额的主张和上诉人王某2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20%份额的主张以及上诉人王某3以2010年9月20日的《老母亲石天玲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为依据主张30%份额的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上诉人王某2和上诉人王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4300元、上诉人王某2负担4300元、上诉人王某3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