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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5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被告:李某1,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因与被上诉人顾某、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7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上诉请求:改判张某某所立遗嘱无效,基于拆迁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房产签订的《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所取得的安置房屋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由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顾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辩称,张某某所立遗嘱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确认张某某所立遗嘱有效;2.遗嘱中涉及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房屋和因(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由顾某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与张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张某某与已故前妻祁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某于1994年10先于张某某去世,张某4为其子。顾某与其已故前夫育有两女,分别是李某1、李某2。顾某与张某某结婚时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已成年,而李某1、李某2尚未成年。顾某与张某某婚后居住在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房内,具体地址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经1998年单位住房改革为职工私人所有,由中国五冶(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因旧城改造,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住房在搬迁范围内,故2012年6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相关房屋搬迁(征收)部门(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因征收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房屋,将以人民北路一段(工程自编号1-A-3-2)6号、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返迁安置房壹栋A单元叁楼贰号套贰B4房屋(期房)对张某某进行安置,同时会向张某某支付一定的政策性补偿费用、补助费用、补贴费用等作为安置补偿。至今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安置补偿相关款项尚未支付。2013年9月13日,张某某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病逝世。

顾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张某某自书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拟证明张某某曾立下遗嘱对原人民北路住房及拆迁该住房所取得的安置权利进行处分的情况。同时,顾某申请出庭佐证的证人刁某陈述,张某某在自书遗嘱时并没有见证人在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对该自书遗嘱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某某当时神志不清、身体虚弱、无体力自书遗嘱,不排除受到顾某胁迫的情况,所谓的见证人也是顾某虚构的事实。且该遗嘱处分的“原人民北路”房屋在订立遗嘱时早已不复存在,而视频资料是张某某口述已经被他人写好的遗嘱的过程,不能证明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某书写遗嘱时受人胁迫的情况,对该遗嘱字迹及手印的情况也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在没有证据推翻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0日,张某某曾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妻子顾某,从××××年结婚以来,一直相親相爱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如我先逝,我愿将我们婚姻期间购买的唯一住房(原人民北路住房)留给我的妻子顾某所有”。但该《遗嘱》上另载明的见证人“欧平”、“闫祝文”实际并未出现在张某某自书遗嘱的现场。张某某在8月20书写遗嘱后又在视频中对自书遗嘱内容进行再次确认并进行一定的补充。其在视频中口述部分内容整理如下:“如我先逝,我愿将我们唯一结婚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住房:原成都市人民北路1段8号1栋1单元115号拆迁的住房现已换成B1A2,3楼的平方,留给我的妻子顾某一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某的遗嘱是否有效。第一、张某某手写《遗嘱》为自书遗嘱,且有司法鉴定意见对该《遗嘱》是其自书的情况进行印证,在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没有反证推翻该《遗嘱》及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中载明的内容,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载明的见证人并不在场,但见证人是否在场并不影响张某某的意思表示。第二、虽然“原人民北路住房”在张某某书写遗嘱时已不存在,这导致该自书《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不明确,但张某某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了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体现了张某某生前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置的意愿,并且在原自书《遗嘱》上对相关财产的处分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明确,所以张某某在自书《遗嘱》后的录像,应当被认定是一份新的遗嘱,其形式是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未对以录像方式定立遗嘱的有效要件进行明确规定,具体是否有效应结合案情予以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在录像过程中神志清晰,能够清楚表达自己对房产的处置意思。在录像中未出现诱导、逼迫等情形,且张某某口述内容与前面自书遗嘱内容相差无几、相互印证,仅增添内容“如我先逝,我愿将我们唯一结婚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住房:原成都市人民北路1段8号1栋1单元115号拆迁的住房现以换成B1A2,3楼的平方,留给我的妻子顾某一人所有“。基于两次意思表示的内容极其相似,能够说明录像遗嘱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录像遗嘱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形式上也非法律禁止;第三、涉及的财产指向明确,即是说因拆迁所获得的安置房由顾某继承。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生前通过自书《遗嘱》和录像的方式完成了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张某某订立的上述遗嘱有效。

顾某与张某某××××年××月登记结婚,1998年取得的人民北路1段8号1栋1单元15-2号住房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该住房因(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包括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以及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在内的合同权利也应当全部是顾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张某某死亡时,上述合同权利中属于张某某的部分应当作为张某某的遗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由于张某某订立了有效遗嘱,并表示基于原人民北路1段8号1栋1单元15-2号房屋拆迁,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由顾某继承,故(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中被拆迁人取得“人民北路一段(工程自编号1-A-3-2)6号、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返迁安置房壹栋A单元叁楼贰号套贰B4”安置房屋(期房)的权利应当由顾某享有。

但张某某基于(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享有的被拆迁人获得政策性补偿费用、补助费用、补贴费用等除安置房屋以外的财产性权利,张某某在其遗嘱中并未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虽然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李某1、李某2对张某某不存在事实上的赡养行为,故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项:“本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扶养”一词并不仅指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也应当包含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平辈之间相互照顾的关系,所以李某1、李某2自母亲再婚后因其均未成年由顾某与张某某共同抚养,当认定张某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存有扶养关系,李某1、李某2对张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虽然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顾某伪造遗嘱,违反公序良俗,丧失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遗嘱系伪造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顾某对张某某遗产享有继承权。

而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先于张某某死亡,张某某之子张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张某某有权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张某某基于(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除取得安置房屋以外的财产性权利的法定继承人为顾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1、李某2。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权利中一半为顾某所有,一半属于张某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张某某的权益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经计算,即其妻顾某得十四分之八,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1、李某2各得十四分之一。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所立遗嘱有效;二、基于(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取得“人民北路一段(工程自编号1-A-3-2)6号、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返迁安置房壹栋A单元叁楼贰号套贰B4”安置房屋(期房)的权利,由顾某享有;三、基于(2012)第A-068号《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除取得安置房屋以外的财产性权利,顾某享有十四分之八,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1、李某2各自享有十四分之一;四、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伪造自书遗嘱见证人的情形,经查,法律没有规定自书遗嘱需要有见证人,即没有见证人的自书遗嘱也是有效的遗嘱。本案中,张某某所立自书《遗嘱》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系其本人所写,后张某某又通过视频录像对自书遗嘱的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和补充,张某某的两次意思表示极为相似,能够相互印证,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所订立的遗嘱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张某某所立自书遗嘱及录像遗嘱无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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