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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5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审被告:张某3,女,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裕华区东王丁科苑2-2-802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享有其中3/17的份额或被上诉人张某2另给付上诉人15平方米房屋折价款12万元;二、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2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0万元;三、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张某2给付上诉人银行存款分割款21350元;四、由被上诉人按分得房屋和款项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2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并进而适用法律错误。1.被继承人蔡秀花去世前有退休工资、有银行存款9万余元、有医保,生活能够完全自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2给予被继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经济来源。2.如果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就认定尽了较多赡养义务,那么上诉人结婚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婚后经常回家与被继承人生活,离婚后搬到被拆迁房屋与蔡秀花共同生活直到房屋被拆迁,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相差不多,但一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比例上为70:15:15显示公平。3.上诉人从2006年因单位原因下岗一直在外打工,工资较低,患有高血压和抑郁症,生活较为困难。被上诉人工作稳定,收入较高,上诉人经济、生活条件与被上诉人相比相差悬殊,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应当予以多分。二、一审诉讼费的负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予撤销,改判按分得房屋和款项比例承担诉讼费用。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张某2拒绝分割遗产提起,上诉人在本案中分得财产总额的不到三分之一,却承担三分之二的案件受理费,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张某2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继承人蔡秀花去世之前的退休工资积攒的银行存款,已经由一审判决予以分割,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一起生活的被上诉人张某2提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称其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以及经济困难的情况,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案件受理费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原审被告张某3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接受,认可一审判决。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市××区××房屋、××房屋、××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依法分割位于石家庄市××区××套房屋,原告分得110平米房屋,其他遗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张某2将原告继承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或将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为原告张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振江与蔡秀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张某2。张振江于2004年3月8日去世,蔡秀花于2013年5月26日去世。1988年《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显示张振江在石家庄市××区东××旧宅宅基地一块,登记的家庭人口为5人。1991年张振江将旧宅兑换为石家庄市××区东××号的宅基,并于1991年建造了房屋。旧宅兑换的住宅用地申请书上显示的家庭人口也为5人,包括本案原、被告及二位被继承人。2010年因城中村拆迁改造,长宁巷8号的房屋被拆除,依据东王社区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东王丁科苑7-1-2101(150平方米)室、2-2-801室(95平方米)、2-2-802房屋(85平方米),地上附着物补偿30万元,奖金6万元、交集体拆迁补助1万元、过渡费7.2万元,共计44.2万元。庭审中,被告张某2称,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被告张某2自2010年11月15日与东王社区居委会签订收房协议,该协议就确定了拆迁所得三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均在被告张某2名下,原告张某1居住的房屋也在被告张某2名下,原告交纳的水费单子也载明户主为张某2,这均说明原告对该事实知情,原告应当自2010年11月15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此,被告张某2提交了收房协议、水费单。原告称对收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知道权利受侵害,原告在2016年才知道这份协议,协议上张某2是代表原宅基地的所有人签订协议,不能证明宅基地及房屋属于被告张某2个人所有;水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水费单一直由被告张某2保管,原告没见过。原告称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父母去世后宅基地置换房屋原告一直居住,本案的房屋属于物权,物权要求分割是没有时效的。被告张某3针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称不懂,没什么可说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某1自2013年11月份左右入住拆迁安置的东王丁科苑2-2-801室。原告称拆迁置换的三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30万元、拆迁奖金7万元、过渡费11万元均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另外,原、被告母亲蔡秀花名下还有银行存款95138.49元,在蔡秀花去世后被张某2取走。就其陈述,原告提交了1988年《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证实宅基地是原、被告和父母共有;干部履历表,证实被继承人的身份为市民;张振江、张某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张振江、张某2为市民;申请法院调取的蔡秀花名下中国银行存款明细和东王社区情况说明及张某2支取补偿款明细、收房协议。被告张某2对《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表记载的宅基地是张振江1988年申请的,1991年时已经用其对换了长宁巷8号,当时原告户口已经迁出,张振江2004年3月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东王村村规民约自然让渡给被告张某2享有,被告张某2依据宅基地使用权获得的回迁房属于张某2个人财产;对干部履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张某2与张振江户籍均为东王村,同处一户,张振江去世后张某2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对情况说明和收房协议无异议;对蔡秀花名下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2仅支取了蔡秀花名下尾号96144账户上蔡秀花的丧葬费31088.24元,另外一张银行卡中的款项不能证实是原告取走。被告张某3称不知道母亲在世时有多少存款。针对遗产问题,被告张某2称拆迁置换的三套房屋是根据被告张某2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置换而来,不属于张振江蔡秀花夫妇的遗产,拆迁补偿款中的过渡费和奖金是对被拆迁户损失的补偿,也不属于遗产;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万元是对张振江夫妇所盖房屋及被告张某2后期补盖的房屋的补偿,该补偿款蔡秀花在世时已经作出处分,赠与了被告张某2,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蔡秀华去世后存款的支取情况需要进一步查证。就其主张,被告张某2提交了东王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张振江去世后由被告张某2享有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张振江申请新宅基地相关材料、休门派出所张某1户口迁出证明,以证实原告已于1990年5月将户口迁至丈夫家,不在张振江家庭户中,不属于拆迁置换房屋长宁巷8号的家庭户成员。针对被告张某2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东王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不属于东王村村民,均属于市民,该证明的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对张振江申请新宅基地相关材料、休门派出所张某1户口迁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2对调换后的宅基独自享有权利,1991年的宅基地申请上注明了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家庭五口吃商品粮,为工人,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属于市民。被告张某3对上述证据没意见。另查明,被拆迁的房屋位于石家庄市××区东××号。原告称被拆迁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建,原告和被告张某3出资了,被告张某2帮着干活了;被告张某3称被拆迁房屋系1991年父母所建,2006年被告张某2进行了扩建;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所述一致。原告称拆迁时原告与母亲蔡秀花在该房居住,被告张某2称系其一家与母亲蔡秀花共同居住;被告张某3称拆迁时主要是母亲蔡秀花居住,被告张某2因为孩子上学在其爱人名下的房子居住,但经常回去,父母在世时和被告张某2共同生活,父亲去世后被告张某2和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1是因为离婚后心情不好经常回去,但没有把东西搬过去。该房屋拆迁时,原告的户籍在槐底派出所,被告张某3户籍在长安派出所,被告张某2和蔡秀花户籍在休门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为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石家庄市裕华区东王村宁巷8号的房屋被拆除给付的44.2万元补偿款包含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万元、拆迁奖金6万元,交集体拆迁补助1万元、过渡费7.2万元组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房屋所有人所有,原告称建房时出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振江、蔡秀花建造,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拆迁奖金6万元,交集体拆迁补助1万元的发放也是基于房屋的拆迁所得,故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张某2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以被告张某2占70%,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各占15%为宜。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应分得5.55万元,被告张某2分得25.9万元。被告张某3自愿将其应分得份额赠与被告张某2,故被告张某2分得的款项合计为31.45万元。鉴于诉讼前被告张某2已给付原告张某13万元,故本案中被告张某2再给付原告张某12.55万元。过渡费7.2万元是给予居住被拆迁房屋的人员的安置费用,被告张某2长期在该房屋与父母共同生活,故该部分费用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归被告张某2所有。因原、被告及二被继承人均为城镇户口,申请宅基地时家庭人口5人中包含原、被告三人,但拆迁时被继承人张振江已经去世,故宅基地置换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及被继承人蔡秀花共有,每人占25%的份额。属于蔡秀花的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张某2对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以被告张某2占70%,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各占15%为宜。宅基地使用权置换的三套房屋共计330平方米,被告张某2应分得140平米,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各分得95平方米为宜。被告张某3自愿将其应分得的份额赠与被告张某2,故被告张某2共分得房屋面积为235平方米。为方便生活,以位于石家庄市××区××7-1-2101(150平方米)和2-2-802房屋(85平方米)归被告张某2所有,2-2-802室(95平方米)归原告张某1所有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蔡秀花名下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某2支取的蔡花名下中国银行尾号96144账户上31088.24元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蔡秀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张某2办理的,故该部分费用应归被告张某2所有为宜,原告主张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蔡秀花名下存款在其去世后共计被支取95138.4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丧葬费外还剩余64050.25元,依法应由原、被告继承分割。因被告张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以被告张某2占70%,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各占15%为宜,原告应分得44835.17元,原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3各分得9607.54元,被告张某3自愿将其应分得份额赠与被告张某2,故被告张某2应得54442.71元。虽被告张某2称未保管被继承人名下中国银行尾号7751的银行卡,但被告张某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其余物品均由被告张某2保管,故应推定该银行卡亦由其保管,因此被告张某2应给付原告张某1存款分割款9607.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家庄市××区××室(150平方米)和2-2-802房屋(85平方米)归被告张某2所有;2-2-801室(95平方米)归原告张某1所有。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拆迁补偿款2.55万元。三、被告张某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银行存款分割款9607.54元。案件受理费19650元,原告张某1负担13100元,被告张某2负担6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2作为被继承人张振江、蔡秀花的独子,在被继承人晚年生活中确系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同时原审法院在结合本案所涉争议财产大部分系石家庄市裕华区东王村宁巷8号的房屋及宅基拆迁安置所来的特殊性的案件事实下,在本案继承纠纷中的遗产处理中按照张某2继承70%、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张某3各继承15%的份额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