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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2、宛某1等与史某、刘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宛某2、宛某1等与史某、刘某5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36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某1,女,1943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某2,1976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3,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4,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5,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

上列各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6、刘某4,同下列上诉人丁某6、刘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6,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男,193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6(刘某5之子),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7,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史某,女,1969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1、宛某1、宛某2、刘某2、刘某4、刘某3、丁某6、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以下简称刘某1等十二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5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史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等十二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5起诉,不支付本案款项,或者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某1号院,刘某5多次起诉、撤诉,一审判决否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居民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违反房地一致原则。三、本案是析产继承,被继承人刘某9有8个子女,其长子刘某8于2008年去世,无遗嘱,一审判决没有追加刘某8的妻子、子女为当事人,却追加与析产继承无关的史某。诉争房屋的拆迁款,即被法院判决无效的《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拆迁款,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1等十二人在一审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没有说明理由。四、生效判决已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在拆迁人没有履行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又不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合法的最终拆迁补偿结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拆迁人的一方向刘某5、丁某6等六人、史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款,于法无据。五、某1号院的批地建房与刘某5无关,该房产只有六分之一是刘某9的,可以继承。

刘某5辩称,刘某5长期照顾刘某9,某1号院有刘某5建房并长期居住。拆迁时未通知刘某5,后刘某5起诉。

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史某均未提出上诉。

刘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分割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9与刘赵氏生有二子一女,即刘某8、刘某10、刘某5。后刘某9与刘陈氏生有四子一女,即刘某1、刘某11、刘某2、刘某4、刘某3。刘赵氏解放前已去世(无遗嘱)。刘陈氏于1967年去世(无遗嘱)。刘某9于1999年10月去世(无遗嘱)。刘某8于2008年去世。刘某10(离异)于2004年7月去世(无遗嘱),有子女六人,即丁某6、丁某7、丁某4、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7于1989年去世(无遗嘱),有一女丁某5。刘某11于2015年4月去世(无遗嘱),宛某1与其系夫妻,宛某2系二人之女。史某与刘某5之子刘某12系夫妻,刘某12于2005年7月去世(无遗嘱)。

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刘某9,该院于1982年建北房4间,于1996年建西房2间,于1999年建东房2间。上述建房均无审批手续。1992年,当地进行宅基地确权情况登记,某1号院登记土地使用者(户主)为刘某9(刘某9);登记时家庭人口2人;有老宅4间,面积7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62平方米。

1999年起,刘某2及其子刘某13、刘某12及其妻子史某户籍先后迁入某1号院。其中,史某系农业户口,单立一户。其他三人系居民户口,以刘某2为户主,立为一户。其他涉案当事人户籍均为居民户口,且均未落在某1号院。

刘某9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所留遗产进行分割。2007年,刘某8明确表示放弃对某1号院房屋的继承权。

2003年,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地区进行拆迁。根据《致被拆迁居民的一份信》,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该地区基准地价2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800元/建筑平方米;搬家补助费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20元补助;提前搬家奖励费按户计算,每户奖励5000元;支持道路工程一次性补助费按户计算,每户给予一次性补助费15000元;有线电视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均凭发票报销。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及批复,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户”按照2001年11月1日时公安机关发放的户口簿认定,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在拆迁范围内分别立户的,按照一户认定。

2005年6月7日,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被拆迁人(产权人)刘某9(已故);房屋建筑面积121.57平方米,土地面积214.25平方米;估价日期2002年11月7日;估价目的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提供依据;此次评估的价格为公开市场条件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是指被拆迁房屋及相应附属物在估价时点2002年11月7日现状条件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本报告有效期为自估价期日起1年,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协商认定不成的,应在被拆迁人收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估价结果显示,某1号院北房71.24平方米,房屋价款(含装修)63206.98元;某1号院西房25.32平方米,房屋价款(含装修)20046.86元;某1号院东房25.01平方米,房屋价款(含装修)19870.95平方米;设备及附属物小计5907.5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合计109032.32元。

2005年11月28日,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1、刘某11、刘某2、刘某4、刘某3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有:“拆迁人(甲方):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乙方)(刘某9已故)刘某1、刘某11、刘某2、刘某4、刘某3。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09号,甲方因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1号院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8间,建筑面积121.57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详见评估单;用地面积214.2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1)户主:刘某2;(2)户主:史某、刘某11、刘某3、刘某4。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国地不动产咨询中心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400元,基准房价为每建筑平方米800元,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整系数为1.5;重置成新价格109032.32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643940.32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23211.4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431.4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00元(6户)、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0元、其他补助费90780元(含工程配合奖90

000元、有线1个380元、空调1台400元)。”

刘某11受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的委托在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名,并领取拆迁款共计767

151.72元。某1号院于2005年12月被拆除。

2006年,刘某5以其在某1号院内用刘某9名义建房并长期居住该院为由,主张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某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9,刘某9在此建盖了房屋。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时,亦确认产权人为刘某9,并注明刘某9已故。该公司与刘某1、刘某11、刘某2、刘某4、刘某3均明确表示协议的签订是基于1952年的分家单。刘某9与刘某8、刘某5虽然于1952年分家,但是刘某9共有8个子女,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就留有的遗产进行分割,在刘某5没有放弃继承刘某9遗产的情况下,某1号院应有刘某5的份额。同时,在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时,刘某1、刘某11、刘某2、刘某4、刘某3均不在拆迁的房屋内居住。在此种情况下,作为拆迁单位的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仅与刘某9的部分继承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显属不当。”法院因此判决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之后刘某1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产权人)系刘某9,刘某9在拆迁实施前即已死亡,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签订该协议;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1、刘某11、刘某2、刘某4、刘某3均表示协议的签订是基于1952年的分家单,而分家单仅是刘某5、刘某8与刘某9达成,加之本案所涉房屋是在1982年以后建成的,所以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审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刘某5起诉刘某1等人,要求确认某1号院房屋份额50%归其所有,丁某6等人亦要求继承相应房产份额。法院经审理以上述房屋已经灭失,刘某5等人可根据最终拆迁补偿结果另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刘某5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生效。2010年,刘某5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查,认为房屋已经灭失,刘某5及本案原审原告均可以对该房屋的最终拆迁补偿结果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使本案所涉及的争议问题得到解决,并裁定终结审查。

本案一审中,刘某1等被告主张某1号院的宅基地是经村党委批准,用刘某9、刘陈氏、刘某3、刘某4自留地换取。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刘某5不予认可。

双方对某1号院房屋建房人存在争议。刘某5主张北房4间系刘某2与刘某5所建,东西房系刘某5单独建设。刘某5以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一案中李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建房主张。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刘某1等被告均主张北房系1982年刘某9组织子女共建,刘某2主要出资;西房系刘某5对外出租北房时由租客蒲某某于1996年所建,建房冲抵房租;东房系刘某9要求下,以刘某2出资的4000元加上刘某5所收房租,于1999年由刘某12、刘某13出力所建。就所述1982年建房情况,刘某1等以之前诉讼中其提交的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面证人证言证明主张。就1996年建房情况,刘某1等以刘某5在相关诉讼中提交的蒲某某书面证言佐证主张。就1999年建房情况,刘某1等以刘某13在之前诉讼中提交的《关于某1号房屋情况说明》佐证主张。刘某13曾向法院明确表示其参与建房系帮助性质。刘某5认可蒲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但否认蒲某某系租客。对其他证人证言,刘某5均不予认可。蒲某某书面证言内容为“本人蒲某某,男,汉族,我于1996年4月在某1号刘某5院内建西房两间”。刘某5认可其将房屋出租,但就租客情况,无法予以说明。

就居住情况,双方均认可全家原居住在某2号院;刘某1自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居住某2号院,后搬离;刘某2自1985年至1989年居住某2号院,后搬离;刘某3于1984年、1985年左右搬离某2号院;刘某4自1976年结婚后搬离某2号院,但因无房经常回到某2号院,直至八几年搬去与公婆同住;刘某1120世纪50年代即搬离某2号院;刘某9生前主要在某2号院居住,其中1989年至1996年先后在刘某2、刘某3处与之共同居住。就某1号院居住情况,刘某5主张其自2000年将北房对外出租,其同时居住在某1号院,拆迁前某1号院由其与妻子刘某14、儿子刘某12、儿媳史某、孙女刘某15共同居住。刘某5以2003年其妻刘某14作为出租人的某1号院房屋租赁许可证证明居住情况。刘某1等十二人不予认可,主张刘某5居住于某2号院,某1号院由刘某9授权刘某5对外出租,刘某13曾在某1号院中居住,拆迁时某1号院无人居住。就刘某13居住某1号院一节,刘某1等十二人未提交证据。对刘某5持有相应房租,刘某1等十二人未主张权利。

双方均认可刘某9自20世纪60年代即未参加生产劳动,1996年左右摔伤瘫痪,之后由子女轮流照顾,落实政策后刘某9有少量退休金。

一审诉讼中,刘某5明确要求对刘某1等人所签某1号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涉及利益进行析产继承。刘某1、宛某1、宛某2、刘某2、刘某4、刘某3坚持不同意对上述协议所涉拆迁补偿款予以析产继承,要求分割原某1号院房产。丁某6、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不认可上述协议所涉数额,但主张继承某1号院中刘某9、刘某10的相应份额。

对刘某1等人所签某1号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涉及的补偿、补助款,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刘某1等十二人主张涉案院落《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已经失效,对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他补偿款、补助款计算方式,刘某1等十二人无异议,认可相关补助费系按6户计算,但主张仅是针对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15人的补偿、补助。就上述协议增加某1号院受偿户数的原因,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表示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11表示不清楚。双方认可拆迁时某1号院内实际未安装有线电视及空调。

双方均主张除货币补偿外,涉案院落还有应得的安置房补偿利益。刘某1等被告就此提交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售楼处:某1号院刘某2、刘某11、刘某4、刘某1、刘某3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请办理售楼手续为盼”字条一张。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中,刘某1、宛某1、宛某2、刘某2、刘某4、刘某3明确表示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相关份额不要求析清。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对某1号院的物权权益有两种体现方式:当相应院落房屋存在时,直接体现为权利人对院落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在相应院落房屋拆迁的情况下,其院落房屋利益转换为拆迁利益,对某1号院原有院落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也转换为对某1号院相应拆迁利益的享有。现某1号院院落房屋已经拆除、灭失十余年,虽涉及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已无返还院落房屋原物之现实可能,加之生效判决亦已经驳回当事人关于直接析产继承原有院落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故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某1号院权益份额的分配,只能通过析清拆迁利益的方式予以解决。

第一,关于某1号院拆迁利益的确认问题。

一方面,依据生效判决,某1号院原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仅系因遗漏某1号院权利人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问题既可通过重新洽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并考虑,亦可单独主张权利。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建议利益相关方重新就某1号院签订补偿协议,仅是一揽子解决拆迁利益与损失赔偿问题的一种提议,而不宜视为对原有协议所涉补偿利益内容、数额的直接否定。故,原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协议确认的某1号院落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在内容、数额上存在不当。

另一方面,依据当时拆迁政策,某1号院拆迁时拆迁利益的直接制约因素包括房屋价值和院落户数。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计算主要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虽该评估报告注明有效期仅1年,但原协议双方均系自愿签订,应视为认可该评估结果,丁某6等人未曾就相关数额提出异议,刘某5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认为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以及根据拆迁政策核算的某1号院房屋拆迁补偿价应予采纳。对于院落户数,根据拆迁政策和查明事实,某1号院应认定的户数为2户,相关补助款亦应按照2户的标准予以计算,现涉案《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实际按照6户结算相关补助,超出某1号院应得数额。故,虽原某1号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被确认无效,但该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补助数额并不低于正常拆迁腾退时某1号院可以获得的货币补偿、补助。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以原协议确认数额认定某1号院补偿、补助数额。故该协议确定的补偿、补助款项可以视为某1号院院落房屋在拆迁时应得利益,上述拆迁利益是基于某1号院院落房屋权益的价值转换。至于刘某5、刘某1等人所称某1号院拆迁补偿方式除了直接货币补偿外,还存在安置房补偿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1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

根据某1号院拆迁利益确认依据,对拆迁利益的分配,主要考虑两大问题,其一是某1号院房屋院落的贡献问题;其二是户籍问题。

就某1号院房屋院落的贡献问题,法院认为,刘某9自文革开始即未参加生产劳动,结合刘某9年龄和身体状况,刘某9无独自承建房屋的能力。1982年建房时,刘某1、刘某3、刘某5、刘某4尚在家中共同居住且已经从事生产劳动,对建房应有相应贡献。虽刘某2在外地,但双方都认可刘某2对建房有主要贡献,法院不持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反映的当时兄弟姊妹相处状况,刘某1等十二人提交书面证言以及农村建房的一般情况,法院对刘某1等十二人所称刘某11、刘某10对房屋建设亦有贡献,亦予采信。故,对某1号院北房4间,法院确认系由刘某9组织,刘某10、刘某5、刘某1、刘某11、刘某2、刘某4、刘某3共同参与所建,并酌情确定对于上述房屋刘某9享有49%的权利份额,刘某2享有21%的权利份额,刘某10、刘某5、刘某1、刘某11、刘某4、刘某3各享有5%的权利份额。刘某1等十二人主张刘某9将相关房屋交于刘某5出租,且1996年租客以建房冲抵房屋租金,相应1999年建房中亦使用租金收益。鉴于刘某1等十二人一直知晓刘某5出租并持有租金,亦未就此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应视为刘某1等十二人认可相应租金收益归刘某5享有。故,即便采信刘某1等人关于以租金建房的主张,刘某5以租金投入房屋建设亦应视为其自行投入。至于所称1999年建房刘某2出资4000元、刘某13参与建房并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等主张,刘某1等十二人仅提交刘某2之子刘某13《关于某1号院房屋情况说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刘某9在建房时身体状况、收入情况等因素,法院采纳刘某5的主张,确认东西房系刘某5所建。对于上述房屋中所含刘某9的权利份额,法院将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并确认各权利人享有的643

940.32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价值转换数额。

根据拆迁政策,拆迁补助费中搬家补助费2431.4元也以住宅面积为计算基数,故搬家补助费也将依据各自享有的房屋权利份额予以分配。因某1号院实际未安装有线电视和空调,对于有线电视、空调的拆装补助780元,法院也酌定由某1号院全体房屋权利人按照房屋权利份额享有。

依据拆迁政策,某1号院拆迁补助费中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应按院落户数计算。某1号院实际仅包含两户,其中史某单立一户,刘某2作为户主,与其子刘某13、刘某12立为一户。因刘某12在拆迁协议签订前已经去世,刘某13不就某1号院主张权利,故对于某1号院3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9万元工程配合奖,法院基于户籍情况确认由刘某2、史某各享有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15000元,剩余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由某1号院全部房屋权利人按房屋权利份额享有。

现上述款项由刘某2持有。刘某1、宛某1、宛某2、刘某2、刘某4、刘某3明确表示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相关份额不要求析清。法院不持异议。

案件审理中,刘某1等十二人未就宅基地权利等相关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且所述与生效判决认定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鉴于双方无法就协议无效的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故就损失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刘某3、刘某4、宛某1、宛某2、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5支付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三十四万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四角;二、刘某1、刘某3、刘某4、宛某1、宛某2、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丁某6、丁某5、丁某4、丁某1、丁某2、丁某3各支付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八角;三、刘某1、刘某3、刘某4、宛某1、宛某2、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史某支付某1号院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款二万元;四、驳回刘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1号院拆迁款的析产继承分割问题。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某1号院已领取的现有拆迁款为767151.72元,领取该款所依据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虽然被法院判决无效,但鉴于该协议项下的某1号院已被实际拆除无返还原物可能,故基于无效协议已领取的该款亦实际无法返还;同时,基于某1号院的拆迁纠纷已历经十余年至今尚无最终结果,且该款支付方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表示“请求法院直接判决相互支付拆迁款,如果对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损失有异议应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就已领取的现有拆迁款予以析产继承分割,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有利于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减轻当事人诉累,应属正确;但有关某1号院拆迁利益的最终确认,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本案析产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理由中有关某1号院拆迁利益确认的表述不当,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属于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并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

关于某1号院已领取的现有拆迁款的析产继承分割比例,应综合考虑某1号院的建设历史过程、权利归属、户籍和实际居住使用等情况予以确定。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陈述所反映的当时情况、证人证言、房屋出租情况以及农村建房的通常情形,酌情确定的分割比例,并无不当。

此外,在2007年法院诉讼中,经法院询问,刘某8明确表示“某1号院拆迁款中即使有我的份额,我也不要了。我自愿放弃某1号院的份额”。故本案一审判决未追加刘某8妻子、子女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因史某的户籍在某1号院,拆迁利益的归属与其有关,故本案一审判决追加史某为第三人,亦属正确。

综上所述,刘某1等十二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刘某1、宛某1、宛某2、刘某2、刘某4、刘某3、丁某6、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丁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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