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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1、纪XXXX、柴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贾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1、纪XXXX、柴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1,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2,男,193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女,193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波(系柴某之女),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1、纪XXXX、柴某继承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黑08民终5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804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纪某1、纪XXXX、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纪凯的遗产即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纪凯的住房公积金、社保及医保基金;二、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提到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三个问题:1、被继承人纪凯在生前曾多次在以上证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让证人证明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其去世后赠与上诉人;2、多名证人证明在纪凯生前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了照顾纪凯的全部义务;3、证人均证明从未碰到三被上诉人去纪凯家照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未证明照顾过被继承人纪凯的生活,没有尽过扶养义务。三、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纪凯生前曾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有过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的行为,后因被上诉人纪某2的强烈无理反对,上诉人为了家庭和睦又将争议房屋改为纪凯名下。四、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医保基金,由三被上诉人拿走,应当属于纪凯与上诉人共同财产。

纪某1辩称:贾某无证据证明与纪凯是同居关系,本案争议房屋与贾某无任何关系,其不在继承人范围内,在几次出庭中,所找证人均系做假证,几次说法均不同。

柴某辩称:一、贾某是纪凯雇佣的保姆,与纪凯不是同居关系。即使是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贾某分得适当的遗产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称纪凯曾将房屋登记在贾某名下,有过将房屋赠与贾某的名下,与事实不符。贾某无权分得适当的遗产。三、纪波在被继承人纪凯生前一直在照顾他,在纪凯不理纪波期间都是纪晶、纪莹、纪某1及单位同志照顾纪凯,在纪波照顾纪凯期间,从未看见过贾某往纪凯家领过本案的任何证人,且贾某提供的几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均系作伪证。四、纪XXXX与柴某为纪凯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在纪凯住院期间,费用都是其女儿纪某1拿的,尽到了扶养义务。五、争议房屋及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医保基金都是被继承人纪凯的遗产,贾某无权分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纪某2辩称:同纪某1、柴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继承人纪凯的遗产即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所有人为纪凯的房屋归原告继承;2、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纪凯住房公积金、社保及医保基金;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纪某1系被继承人纪凯之女,被告纪某2、柴某系被继承人纪凯父母,被继承人纪凯于2015年5月1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屋一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57.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所有权人名为纪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情况来看,能够认证原告贾某与纪凯为同居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就本案而言,贾某与被继承人纪凯共同生活多年,纪凯生前虽有生活来源,但二人长期相互陪伴,双方之间形成了相互扶养关系,且纪凯生前亦曾将房屋登记在贾某名下,有过将房屋赠与贾某的行为,贾某有权分得适当的遗产。综上,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纪凯的遗产,原告贾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继承纪凯房屋公积金、社保及医保基金,因当庭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为57.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由被告纪某1、纪XXXX、柴某继承,被告纪某1、纪XXXX、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证人唐某在一审、发回重审及本次庭审陈述的内容均不一致,证人闫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足以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通过其提供的证人可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把争议房屋赠与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通过庭审调查可知,本案被继承人纪凯并非在危急情况下设立口头遗嘱,其在去世前亦有条件采用其他形式订立遗嘱,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于贾某并非是纪凯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其本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纪凯的遗产,但由于贾某与纪凯共同生活多年,互相照顾,因此原审法院酌情分配给贾某适当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继承人纪凯生前的公积金、社保基金、医保基金,但当庭并未举示,且经本院调查,以上三项累计仅一万余元,不宜再作分割。

综上所述,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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