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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又名李保荣),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被上诉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627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改判遗嘱无效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2提交的李本军遗嘱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2017年3月29号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自己认可遗嘱是被上诉人自己所为,并且在场证人李某3、李连军充分证实并不是李本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2007年4月7号的遗嘱无论事实上、法律上均是无效的,并且上诉人父亲李本军无权处分集体财产(宅基地责任田)。

李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错误,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遗嘱不是被上诉人自己所为,有证人和本人在场,李本军明确表示:为了防止将来纠纷才立的遗嘱。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2与其父李本军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其父李本军生前财产由其继承,李某2不得妨碍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叔伯姐弟关系。李某1母亲在10年前去世,2016年11月3日李某1之父李本军去世。李本军夫妇系独女户。李某2系李本军侄子。李某1已出嫁多年并长期在上海等地工作。李本军生前在太康县××××李村有房屋一处。李本军于2007年4月7日在五子李村委会干部及他人在场下签订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由于年迈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以后事托付侄儿李某2,条件如下:1、本人房子两间、宅基一处,房子须进行维修由侄儿银行在本宅建房两间供本人居住到终宅基、房子归李某2所有。2、本人田地归本人管理,不能管理后归银行管理。3、自日起,××死,本人不能负担后一切由侄儿银行负担。以上条件,侄银行完全同意。署名人为李本君李某2、村长李学堂、李敬恩、李某3、李连军。2016年11月3日李本军去世时李某1负担了部分丧葬费。李某1曾于2016年因与李某2之间的继承纠纷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经调解未果,后李某1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继承权纠纷,李某1主张其父亲李本军的遗嘱无效,因李本军已去世,李某2提供有李本军签名按手印的遗嘱一份,其内容实质上应为对李某2的遗赠抚养协议。李某1本人提供的证人也当庭证实李本军生前曾有对李某2要求遗赠抚养的意思表示。李某2按李本军要求为李本军管理承包地和修缮房屋的行为是也是履行李本军抚养义务的体现。李某1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2提交的李本军遗嘱违反违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1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据1,太康法院民事审判庭审记录,证明房子是李本军自己建的,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期间没有尽到照顾赡养义务。李学堂不是村干部。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家庭继承纠纷曾经经过村委会调解,村委会经过了解,李本军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和按指印。李某2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子不是其建设的,李学堂是村干部,法庭可以去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遗嘱是2007年签订的,出证明的去年才任村干部,不了解情况。李某2在二审请求李连军、李兴荣(又名李某3)出庭作证,证明签订协议时的相关情况。李某1证称:两个证人证词相互矛盾,2017年3月25日两位证人由他们亲笔书写的证言,与他们二审开庭的证言不相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2007年4月7日李本军生前以遗嘱形式,言明其在本宅建房两间供本人居住到终宅基、房子归李某2所有,田地不能管理后归银行管理。××死,一切由侄儿银行负担。该遗嘱性质为遗赠扶养协议,有李学堂、李敬恩、李某3、李连军在场作证,李本军在协议上按手印的行为是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认可,是李本军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明该遗嘱无效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李本军有无权力处分宅基地及田地问题。该遗嘱约定田地其不能管理后归李某2管理,李本军对田地处分的是管理权;遗嘱约定宅基、房子归李某2所有,该房屋属私有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地随房走,该遗嘱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李某1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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