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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1、江某2等与江某6、江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某1、江某2等与江某6、江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2,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3,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4,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5,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6,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7,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因与被上诉人江某6、江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共同书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州区××××号房屋中的三分之二产权在五名上诉人和两名被上诉人之间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对两名被上诉人予以少分或不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涉案房产中属于母亲遗产的认定错误、计算结果错误。涉案的位于海州区××××号房屋原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于1999年去世,其遗产在本案当事人及母亲之间发生第一次继承,五名上诉人于2003年9月4日通过公证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父亲的遗产即涉案房产的一半由两名被上诉人与母亲三人继承,母亲加上自己原有的份额,应占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2015年母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发生第二次继承,七名继承人应对属于母亲的遗产即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进行分配。在2003年9月17日的房屋登记中,涉案房产登记为母亲与两名被上诉人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该产权登记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根据该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母亲与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认定母亲的遗产为涉案房产的三分之一并作出判决,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并且,即使按照原判决确定的三分之一房屋是母亲的遗产,每人个可继承的份额也是三分之一房产的14.29%,而非原审确定的三分之一房产的4.76%。2、两名被上诉人有赡养能力却对母亲不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父亲去世后,母亲年老体弱多病,其日常生活及生病住院期间均由五名上诉人照顾,母亲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主要由五名上诉人操办,两名被上诉人虽然与母亲同住一起,但却不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得母亲的遗产。

二审庭审中,五名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称:五名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也从未办理过放弃继承权的公证。该公证书中被继承人身份信息错误,因此,公证书是他人虚构事实、甚至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江某7答辩称:五名上诉人放弃了对父亲房产的继承权,我们已经进行了公证,上诉人说其未放弃继承不是事实。我们办理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两名被上诉人与母亲共同生活居住,一直生活很融洽,不存在不赡养的事情。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母亲去世的丧葬费用等都是由两名被上诉人承担。我所说都是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上诉人应该对房产少分或者不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某6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我与父母生活多年,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盖房时父母已经退休,都是我操办的。法院可以去社区了解、调查。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提出的共同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实际占有的被继承人寇某遗产即位于海州区××××号房屋由各继承人按其应得的份额进行分割,并对二被告予以少分或者不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江某8与母亲寇某因老房拆迁而于海州区××××号获补一地块,并于1992年自建十余间房屋(北侧正房四上四下两层楼,南侧房屋一间)。父亲于1999年去世后,母亲与五原告又自建了部分边房,于2000年办理了产权证书(约389平方米),二被告各占其中60平方米产权,其余均办于母亲名下。父亲去世后,母亲亦日渐年老,体弱多病,日常生活起居以及病重住院期间均由五原告轮流照料,母亲去世后办理的丧葬事宜也主要由五原告操办,而二被告虽与母亲同居一处,却对其生活赡养不闻不问,尤其在母亲离世前住院期间,从不尽子女赡养义务。在母亲去世后,二被告将母亲名下的房屋上锁关闭,不准五原告进入,以图占为己有。五原告认为,母亲寇某生前对其名下房产未留遗嘱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和二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遗产的相应份额。五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涉案遗产应当多分,二被告有赡养能力和条件,却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姊妹关系,其父亲江某8与母亲寇某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江某6、次子江某7、长女江某1、次女江某2、三女江某3、四女江某4、五女江某5。江某8于1999年2月21日去世,位于新浦区(现××区,下同)新城街通院巷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89.17平方米,该房屋的一半属于其遗产。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江某8的遗产由寇某、被告江某6、江某7共同继承,并于2003年9月4日进行了公证,同年9月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丘号:245263,产权登记为寇某、江某6、江某7共同共有。寇某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均与被告江某6、江某7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目前由被告江某6、江某7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中,位于新浦区××××号房屋(丘号XX,建筑面积389.17平方米)原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亲江某8去世后,经公证,江某8的遗产,即该房产的一半由寇某、江某6、江某7共同继承,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为寇某、江某6、江某7共同共有,即寇某、江某6、江某7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寇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属于其遗产,寇某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原告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及被告江某6、江某7共同继承,其应得份额各为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4.76。原告称二被告有赡养能力和条件,却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新浦区××××号房屋(丘号XXX,建筑面积389.17平方米)中的三分之一产权,由原告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及被告江某6、江某7各享有其中的4.76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原告负担3650元,二被告负担36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1、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证书中的被继承人名字与户口登记表上的名字不相符,证明该公证书的内容是虚假的。2、连房权证新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产权证所有权人名称与户口薄不一致,产权证在过户前系他人伪造证件办理,以此证为基础办理的母亲的产权证、两名被上诉人的共有权证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江某6、江某7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新字第××号产权证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名上诉人与两名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原属于江某8和寇某夫妻共有的财产,在江某8去世后,房屋的一半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七名当事人及其母亲寇某共同继承。五名上诉人在书面上诉状中称其于2003年已经公证放弃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又表示未曾放弃。经查,原审法院2016年12月2日第二次庭审笔录,五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书作为证据,其证明目的是“父亲去世后,父亲的遗产我们放弃了,母亲那一份我们没有放弃,我们还要继承”。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的事实及其证明目的,足以认定五名上诉人已经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的事实。五名上诉人称公证书系伪造、其未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五名上诉人放弃了对其父亲江某8遗产的继承,江某8的遗产即房屋的一半由寇某与两名被上诉人共同继承,应各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而房屋的另一半属于寇某,因此,寇某拥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产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为寇某的遗产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寇某的遗产为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上诉人关于两名被上诉人对母亲有赡养能力而未尽赡养义务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两名被上诉人少分或不分得遗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寇某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七名当事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本院依法判决寇某的遗产在七名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涉案房产三分之二份额的七分之一。

综上,上诉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关于原审法院寇某的遗产范围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71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新浦区新城街通院巷某号房屋(丘号XXXXXXX,建筑面积389.17平方米)其中三分之二产权属于寇某的遗产,由上诉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江某5、被上诉人江某6、江某7各分得七分之一份额。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名上诉人共同承担3650元,由两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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