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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陈某2,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邹某,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第三人陈某2、邹某继承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晴、被上诉人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德及原审第三人陈某2、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刘某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拆迁款及购房指标一个,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刘某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查明征收房屋系陈某1婚前财产,房屋补偿款、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归陈某1所有,对此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于购房补助费223600元认定全部归陈某1所有明显不当。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购房补助费不仅仅是依据房屋面积计算,同样还要根据拆迁安置户中的人口数量计算,所以,购房补助费不仅仅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同样也是对安置对象购房进行的补偿,购房补助费具有人身性,应当由本户的拆迁安置对象共同共有。一审已经认定了刘某是安置补偿对象,因此对于购房补助费刘某应享有四分之一即55900元。另外,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征地补偿告知书》,从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可知,陈某1的孙子享有征地补偿费共计128234.8元,从征地补偿费的构成来看,除了一次性包干的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陈某1的孙子不享有之外,其他项目均享有。由此证明,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更没有对房屋作出任何贡献的新生儿都享有购房补助费、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作为陈某1的配偶刘某应当享有购房补助费。二、刘某依法应当享有房屋拆迁安置指标一个。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购房指标是以人头为标准计算,给予每一位安置补偿对象,保障住房按照建筑面积每人80平方米计算。所以,刘某作为安置对象,应当分得购房指标一个。另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购房指标的申领必须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但本案中陈某1作为户主,拒不配合申领购房指标,导致上诉人无法继承刘某应分得的购房指标,因此,上诉人要继承刘某的购房指标,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应分得购房指标一个,且上诉人有权继承,否则上诉人无法继承刘某的购房指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1辩称:一、生产用房的补偿费和室外设施的补助费是陈某1、刘某婚前形成,刘某生前对房屋没有做出贡献,其要求享有购房补助费是没有道理的;二、上诉人提出的依据是2015年11月15日正式实施,但在此之前刘某已死亡,上诉人要求购房指标属于不确定的东西,不能作为遗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某2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刘某只在这里住了两年,嫁过来后就一直生病,不但对家庭没有贡献,我们还出钱给刘某治了病。
邹某述称:刘某对家庭没有贡献,刘某只有结婚前两个月住在家里,后来就一直没有在家,我们还出了钱给刘某治病,房屋是老屋,刘某没有做出贡献。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继承人刘某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15万元拆迁款、房屋指标退购款167000元)归夏某所有;二、陈某1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系刘某与夏某2婚生子(独生子),夏某2去世后,刘某于2013年11月22日与陈某1登记结婚。2013年4月,因陈某1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以下××组)涉及地铁一号线项目进行拆迁,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天心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作出尚双塘车辆段项目用地入户调查表(以下简称入户调查表),该表显示陈某1为房屋产权主,家庭成员为陈某1、陈某2、邹某、刘某四人。2013年6月9日,拆迁事务所作出征地补偿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一),该告知书显示,陈某1户位于XXX房屋属于拆迁腾地范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44.66㎡,其中合法面积215㎡,生产用房100㎡,违章面积29.66㎡;家庭人口4人,其中农业人口4人,独生子女证1本(编号0053)。征地补偿费用合计551418.5元,其中房屋补偿费131128.5元、房屋设施补偿费96750元、购房补助费172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20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5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258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3096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100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43000元、其他补偿费12000元。2014年1月6日刘某将户口迁入XXX。2014年1月7日,陈某1领取地铁1号线尚双塘车辆段房屋拆迁补偿款508418.5元。2014年7月10日,陈某1领取地铁1号线尚双塘车辆段房屋按期拆迁奖43000元。2014年8月6日,拆迁事务所作出征地补偿告知书(根据长政发[2013]23号文调差,以下简称告知书二),该告知书显示陈某1拆迁房屋面积及家庭情况与告知书一一致,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等规定,征地补偿调差费用合计166168.55元,其中房屋补偿费39338.5元、房屋设施补偿费27950元、购房补助费516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36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15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86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1032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100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12900元、其他补偿费3600元。2014年8月19日,陈某1领取地铁1号线尚双塘车辆段房屋拆迁补偿款(23号文调整)166168.55元。2014年10月17日,陈某2与邹某婚生女孩陈某3。2014年11月12日,拆迁事务所作出征地补偿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三),该告知书显示,陈某1户位于甘塘冲房屋属于拆迁腾地范围,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0㎡,家庭人口1人,征地补偿费用合计128234.8元,其中房屋补偿费31714.8元、房屋设施补偿费23200元、购房补助费41600元、室外设施补偿费13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64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768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10400元。2014年12月8日,陈某1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额新增人口)128234.8元。上述陈某1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均由陈某1保管。2015年11月4日,刘某因病去世。一审庭审中,夏某提交中遗嘱、录像视频各一份,其中遗嘱主要载明:立遗嘱人刘某,继承人夏某、见证人刘某。本人刘某,因现身患乳腺癌,自感时日无多,为避免百年以后家庭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一生结婚两次,一婚生独子夏某。2013年11月25日,本人与陈某1结婚,婚后没有生育。2014年因拆迁本人分得拆迁款若干(现由陈某1保管)及购房指标一个。现本人决定,百年之后,将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我的财产全部由夏某继承。以上文本系打印体,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刘某签字捺印,见证人处刘某(系刘某胞兄)、陈伟博、贾晴(二人均为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名。录像视频显示刘某躺于病床上,在场人员有刘某、陈伟博、贾晴,主要内容为刘某对遗嘱事宜进行确定并签署遗嘱。另查明,庭审中,夏某补充其诉讼请求,要求确定夏某为刘某的唯一继承人并继承刘某的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遗产的认定。一、刘某是否享有拆迁补偿款份额。经向拆迁事务局核实,2014年6月9日、8月6日陈某1一户中4人为陈某1、刘某、陈某2、邹某,拆迁事务局在进行入户调查时,虽刘某未与陈某1登记结婚,也未将户口迁入,但陈某1将刘某名字作为家庭成员上报,当地村组、街道对此表示认可,拆迁事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将刘某纳入陈某1家庭成员范围,并作为拆迁补偿款计算依据,故拆迁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告知书一、告知书二拆迁补偿对象包含了刘某,告知书三拆迁补偿对象系陈某2、邹某婚生女,故刘某对告知书一、告知书二拆迁补偿款717587.05元享有份额。二、刘某享有份额的认定。在分配家庭共同财产时,应以平等分配为原则,考虑房屋历史状况、家庭生活状况以及各人对家庭财产所作贡献等因素。陈某1一户征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但被征收房屋系陈某1在其与刘某婚前所建,房屋拆迁后,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共计518767.05元,系对房屋本身进行的补偿,应属房屋所有方取得,刘某无权参加分配。生产用房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其他补偿费共计198820元,系以合法建筑面积215㎡为依据计算得出,该款项系针对拆迁家庭成员的补偿,但因陈某2系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家庭按一户一证的原则,确认后合法建筑面积增加20㎡,故独生子女家庭享受份额18494.88元(198820元÷215㎡×20㎡),刘某无权参加分配。其余款项180325.12元(198820元-18494.88元),属于陈某1、刘某、陈某2、邹某所有,刘某享有45081.28元(180325.12元×1/4)。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夏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名下存在购房指标的事实,本案对于刘某名下是否享有购房指标不予认定。关于刘某遗产的分配。一、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刘某所立遗嘱非自己亲手书写,属于代书遗嘱。夏某提交的视频显示,刘某意识清楚,能够正常与他人交流,文本内容虽系打印,但陈伟博向刘某宣读全文,刘某亦表示认可,遗嘱内容应是刘某真实意思表示。现场有陈伟博、贾晴、刘某三位见证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伟博、贾晴二人与遗嘱具有利害关系,且刘某本人和三位见证人均签名,并注明日期,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之法定要件。同时,刘某将名下遗产表示由其独生子夏某继承符合常情,综上,刘某遗嘱有效,刘某名下财产应按其遗嘱继承。二、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陈某1、夏某作为刘某家人,均在刘某生前对其予以照顾并承担相应费用,二人既是履行法定义务,亦是宣扬传统美德,则刘某生前所花费用,视为家庭支出费用,不予处理。陈某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享有的45081.28元已由其个人使用,故刘某享有的45081.28元视为遗产,由夏某继承。陈某1作为款项保管人,应向夏某支付45081.28元。夏某要求确定其为刘某的唯一继承人并继承刘某的全部财产。公民身份确认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且当事人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具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1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45081.28元;二、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夏某负担3028元,陈某1负担3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提交了如下证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陈某1安置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某享有安置指标一个。被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第三人陈某2、邹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安置指标尚未确定,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被上诉人陈某1提交如下证据: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证明》,证明刘某没有资格享受分配。上诉人夏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新路村村委员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陈某2、邹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待之后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是否享有购房补助费;二、刘某是否享有购房安置指标。
一、刘某是否享有购房补助费。上诉人夏某主张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刘某应享受购房补助费。经查,购房补助费系对房屋本身进行的补偿,而本案被征收房屋系陈某1与刘某婚前所建,且上诉人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补助费的具体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亦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对该购房补助费享有相应份额。故此,上诉人夏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刘某是否享有购房安置指标。上诉人夏某称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长政发(2015)21号)的规定,刘某依法享有拆迁安置指标一个。经查,《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5日起施行”,而刘某于2015年11月4日死亡。上诉人夏某提供的《陈某1户安置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刘某可以纳入拆迁安置,不能证明刘某作为已故人口确能依据上述规定享有拆迁安置指标。故本院对上诉人夏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