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志斌、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斌、王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斌,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学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学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中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系王某1、王某2的弟弟,王某3的哥哥),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专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江(系王某4的姐姐),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2江,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5,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江(系王某5的姑姑),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上诉人王某4、王某2江,被上诉人王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上诉人王某2、王某3及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上诉人王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江,上诉人王某2江,被上诉人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所涉11间房屋,由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和王某2江、王某4六人均等继承,其中第5间至第11间及对应院落判给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见房间分布示意图)。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王某4、王某2江、王某5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王志坤与王某5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1、王志坤患有先天唐氏综合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毫无抚养教育能力。2、西潘村村委会证明,超出其职责范围,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王志斌等四人认为西潘村村委会证明系王某4等人伪造,应进行真实性及合法性调查。3、隆尧县公证书程序违法,错误百出,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4尽到主要抚养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回某30多年前与父亲王沛英的闲谈(有意让王某4留在身边照顾老人和身体不好的弟弟),认定王某4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无事实根据。且证人的证明无法证实王某4是否留在老人身边,是否照顾了老人和弟弟。王志斌自1968年至1987年在部队服役,在经济上从未与父母独立分开过。转业地方后,精心照料二老。父亲从1997年到2011年去世的14年间,一直在王志斌家居住,其晚年生活主要是王志斌照顾。

王某4、王某2江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是县、村集体为解除村民的居住问题,资助村民建造起来的。是王某4一家的保障房,与王志斌等四人没有关系。即便和父母有关系,只能析产后分钱,不可以分得房产。父母在世时,口头将属于父母的财产部分赠与王某4,有村委会和多名证人证明。王某4名下的宅基地证也证明本案房屋属于王某4及妻子儿女与王某5,不存在继承问题。9间表砖房西侧的两间卧砖房是王某4出钱出力所盖,王某2江予以了资助,应归王某4个人所有。二、一审时王某4提交公证文书,证实王某5是王志坤的养子。王志斌等四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认定公证书作为王某5代位继承的合法依据。王志斌主张王志坤患有先天唐氏综合症,无行为能力没有证据支持。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超出其职责范围,理应作为证据使用。三、王某4从1957年出生到现在一直居住本案房屋,多年来只有王某4一人在农村与爷爷、母亲、小弟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4对爷爷、父母及弟弟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是根据客观事实认定的。王某4依法应当分得母亲遗产的全部。王志斌在部队工作20年,没有对爷爷、父母尽到赡养、照料义务,其所述1987年转业地方后精心照料二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继承父母留下的任何遗产。王某1没有为父母尽过照料义务,不应分得父母遗产。四、双方的母亲于1985年去世,王某4在1986年办理宅基地证,王志斌等知道此事。即使王志斌等人的继承权受到侵犯,侵权时间从1986年算起已过去30多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王志斌等的起诉。

王某5辩称,同王某4、王某2江的答辩意见。

王某4、王某2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1间房屋是父母遗产明显错误。诉争的11间房屋其中9间是家庭共同财产,2间房屋是王某4的个人财产。该9间房屋是1972年县政府和村集体进行帮扶、资助建起的房屋,当时6口人分别是王某4的爷爷、母亲、王某2江、王某4、王某3及王志坤,无论当时王某4、王某2江,王某3、王志坤是否成年,其四人均享有政府和村集体给予资助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该9间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为上述6口人。王某2江示意母亲分家,是王某2江在主张自己房屋财产的份额,而非认同房屋是父母的财产。另两间房屋是××××年王某4用自己承包地兑换两间宅基地并建起的两间卧砖房屋,上述9间表砖房屋和两间卧砖房屋不是一体修建。当时王某4未结婚,但已经成年,自己修建两间房屋完全可以。二、一审判决在分配遗产时将王某4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分配分割,明显错误。1986年隆尧县对宅基地统一清理丈量时,因王某2江、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的户口已在六、七十年代从农村迁往城市,只有王某4、石贞改(王某4的妻子)、王某4的两个子女、王某4的弟弟王志坤等6人(包括其父亲退休后在此居住)为本村村民,在诉争房屋所在的宅院居住生活。当时以王某4为户主对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此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应为王某4一家4口人和王志坤,其他兄妹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审判决将王某4的宅基地进行分割,明显侵犯王某4及共同使用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三、一审判决分配给王志斌等四人的房产明显过高。因诉争11间房屋中的9间是王某4的爷爷、母亲、王某4、王某2江、王某3,王志坤6个人的共有财产,爷爷去世后,爷爷的六分之一房产由父亲继承,王志斌、王某1、王某2只能继承父、母亲的六分之二房产,再因王志斌等四人对父母尽义务较少,故分配房产应该少于9间房屋的二十一分之一,一审判决王志斌等四人每人分得1间房屋明显过高。

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辩称,王某4、王某2江上诉称9间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另两间房屋是王某4个人所有错误。王志斌等四人与王某4、王某2江的父母遗产系一排北屋,共11间。其中9间为砖坯房,建于1972年,均系父母建造。另外两间卧砖房是王志斌等四人及王某4、王某2江父母××××年以后建成,该两间房屋与之前的9间房屋共用一个墙体,均系父母的财产、遗产。关于宅基地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地随房走,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宅基地也属于继承的范围。王某4诉称分配给王志斌等四人份额较高,王志斌等四人不予认可。关于王某5的身份问题,王某5不具有继承权,王志坤没有收养能力,其无法照顾自己,不可能收养他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违背事实。

王某5述称,同意王某4、王某2江的上诉意见。

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4、王某2江停止侵权,依法分割父辈遗留房产11间,并要求1-7间或者5-11间归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隆尧县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王志坤于1987年7月8日收养王某5为养子,实际王某5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2日,该公证书虽存在瑕疵,结合隆尧县固城镇西潘村村委会证明,1987年7月村委会为王某5填报户口、发放承包地,且收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王志坤与王某5应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二、证人王某6等十人的证明。证明现有房产北屋11间系原被告父母生前出资所建,属二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持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出具者未能到庭,该证明不予采纳。三、冀(隆)字第62140号宅基证。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登记在王某4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简单认定为登记使用人王某4个人的权利,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不能以此认定为登记使用人王某4所有。四、证人李某、杜某的证人证言。二证人出庭作证,李某系王某4练武师兄,杜某系王某4同事。证明1982年其二人去王沛英家拜年聊天时,王沛英说王某4的哥哥姐姐都在城市安家,有意让王某4留家照顾老人和身体不好的弟弟,家里的房产和地都归王某4。因证人与王某4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但王某4对父母、弟弟王志坤尽到主要扶养、赡养义务,予以采信。五、隆尧县固城镇西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宅基证的发放情况,王志坤与王某5的收养关系。宅基证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诉争房屋范围及归属,无法证明王某4的主张。王志坤与王某5的事实收养关系,予以采信。六、证人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高某的证言。证人王某8、王某9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王某7、王某10出庭作证,证明王某4爷爷办理殡葬时,其二人前去帮忙,王某4的父母说王某4孝顺,对老人、弟弟悉心照顾,家里的房屋及地都归王某4。王某4家共11间北屋,9间表砖房按新农村规划所建,2间是王某4个人出资所建。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王某4夫妻的媒人,结婚前女方要求王某4家房屋、土地归王某4所有,志玉父母同意。证人所证内容均系对感知事实的转述,原被告的父母对诉争房屋是否存在遗嘱分配,仍以被继承人的明确意志为根据,对以上证人证言所证内容,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王某4对爷爷、父母、弟弟王志坤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予以采信。至于11间房屋的归属,证人王某7不能证明谁出资兴建,无法证明王某4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遗产的范围。四原告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是11间北屋,东西长33.33米,南北长17.66米,面积588.61米。被告称父母留下的遗产是9间北屋。其余2间是自己兴建的房屋,不属父母遗产。第三人称9间北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归爷爷、母亲、王某4、王某2江、王某3、王志坤所有,另2间北屋归王某4个人所有。经庭审查明事实,诉争房屋是在1972年六人的父母主导下,经县政府扶持、村集体帮助进行修建的新农村房屋,王某4当时尚未成年,该房屋应系当事人父母的财产,王某4对此予以认可。王某2江虽否认,称1972年修建的9间的北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地震后新农村盖房有统一的规划,政府和村集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帮扶,但房屋仍是在其父母的主导下建造,该9间北屋应是其父母遗留的财产。且第三人答辩状中称示意过母亲是否分家,母亲拒绝。由此,王某2江主观认同房屋应是父母的财产。关于另2间北屋的归属,王某4称系其个人房产,该2间房屋是××××年用家承包地置换了2间宅基,但并未提供充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当时王某4尚未结婚,父母健在,结合农村实际及乡俗,老人在世,儿女未婚房屋都是老人张罗兴建。该2间房屋与9间房屋应是一体建筑,系父母的遗留房产。二、第三人王某5是否享有继承权。隆尧县公证处就王志坤与王某5的收养关系出具公证书,虽在王某5年龄上存在瑕疵,结合隆尧县固城镇西潘村村委会证明,王某5系王志坤的养子,在1987年7月份村委会为王某5填报户口,发放承包地。两人具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收养关系成立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王志坤与王某5的养父子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三人王某5享有法定继承权。三、关于遗产如何分配。王某4称1972年修建的9间房屋是父母遗留的房产,父母在世时承诺将房产赠予其个人。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被继承人可以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在危急的情况下也可以立口头遗嘱,这与本案情况不符,王某4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六人的父母均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及王某2江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5养父王志坤先于父母死亡,有王某5代为继承其养父应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王某4兄弟姐妹悉数都将户口迁出农村,只有王某4留家照顾爷爷、母亲及弟弟,尽了主要的扶养和赡养义务,因此对涉案房产分配时,王某4可依法多分得份额。鉴于第三人王某2江自愿将其可继承份额转赠王某5,考虑本案房屋坐落、现状及结构等实际情况,酌定诉争房屋11间北屋,房基东西长33.33米,南北17.66米,王某4由西向东分得5间北屋,南北间距17.66米;剩余6间北屋由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2江(转赠王某5)、王某5等额分配,即王某5接序王某4从西向东分得2间北屋,南北间距17.66米;依序是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四人各应分得1间北屋,南北间距17.66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位于隆尧县××城镇西××北屋(四至为北至王献平、王明亮,南至王荣波、王某2房,东西至胡同),由被告王某4由西向东分得5间,南北间距17.66米;依序第三人王某5分得2间,南北间距17.66米;依序原告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得1间,南北间距17.66米。二、驳回原告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某2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8日《关于房产赠与的函》,王某1、王某2、王某3自愿将本人继承分得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院落的使用权无偿赠与王志斌,王志斌同意接受赠与。因以上赠与是上述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志斌等四人主张本案房屋系父母遗产并请求依法分割,王某4、王某2江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及王某4个人所有。故处理本案的前提是:本案11间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个人财产)还是父母遗产。双方对该11间房屋的建造时间无异议,但对出资及(共有)所有权人各执一词。在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建造背景,当时政策规定及农村生活实际,认定该11间房屋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王某5的继承资格。王志斌等四人不认可王某5与王志坤形成收养关系,但未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证明王某5与王志坤存在收养关系的公证文书,王某5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王志斌等四人上诉主张王某4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应多分房屋。从王某4在父母生前一直生活、工作在隆尧,离父母较近,且诉争房屋宅基地证亦登记在王某4名下等情况可以看出,王某4相对尽到较多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其分得5间房屋,剩余房屋由王志斌等人等额分割并无不当。王某2江、王某4另主张王志斌、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冀(隆)字第62140号宅基证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均标明本案所涉宅基南北长度均为16.00米,双方当事人均称因宅基南边五尺巷道现均归各户使用,故丈量在内即南北长度为17.66米。因规划、审批宅基地使用面积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一审法院迳行确认涉案宅基地南北间距为17.66米欠妥,应予纠正。鉴于双方因本案纠纷产生隔阂,宅基地东西均为巷道,为减少矛盾,方便生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应分得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各自享有相对应的院落使用权并无不妥。上述宅基证虽登记在王某4名下,但如前所述,因不能认定该宅基证上房屋系王某4个人所有,故该宅基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依法享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王某4、王某2江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宅基地分割,侵犯王某4的宅基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签署的赠与函,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房产份额赠与王志斌,即一审判决确认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得房屋1间,归王志斌所有。

综上所述,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2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第三人王某2江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5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隆尧县固城镇西潘村11间北屋(四至为北至王献平、王明亮,南至王荣波、王某2房,东至胡同,西至胡同),由被告王某4由西向东分得5间,南北间距16.00米;依序第三人王某5分得2间,南北间距16.00米;依序原告王志斌分得4间,南北间距16.00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100元,王某4、王某2江、王某5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志斌、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100元,王某4、王某2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