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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2、白某1与白某5、白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2、白某1与白某5、白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3,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德茂农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白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4(白某3之子),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5,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百麦食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白某1、白某2因与被上诉人白某3、白某4、白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白某1继承宋玉兰遗留的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事实与理由:宋玉兰生前曾与白某3、白某1共同签署关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文件,载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白某1所有,其后白某3也书面同意宋玉兰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白某1继承。

白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白某2继承宋玉兰遗留的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事实与理由:1.宋玉兰生前留有遗嘱,已将其遗产留给白某2所有,因此宋玉兰名下的1.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白某2继承。

2.白某2已经出资5万元从白某1处购得其名下的1.9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白某1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归白某2所有。

白某1辩称,不同意白某2的上诉请求。

白某2辩称,不同意白某1的上诉请求。

白某3、白某4、白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白某1的上诉请求,宋玉兰生前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白某1了。

不同意白某2的上诉请求,关于白某2提及的5万元属于老宅的拆迁款,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应该另案解决。

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玉兰遗留的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白某1继承;2.诉讼费由白某3、白某4、白某5、白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某3与宋玉兰(于2014年11月16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女白某1、次女白某5、长子白某4、次子白某2。

2004年4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与宋玉兰(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南地块3.92亩、其他地0.06亩承包给宋玉兰,承包期限30年,自2004年4月30日至2034年4月29日止,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白某1提交的“宋玉兰”签署书面证明载有:我宋玉兰在大兴黄村医院交住院费10000元,在红星医院交住院费6000元都是借白某1的钱,我和老伴一致同意,由于大女儿白某120多年生活照顾,我自愿把我名下与南宫经济合作社鉴(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白某11/2份)如遇征地补偿归白某1所有,应作为还款。

同意:宋玉兰、白某3、白某1。

对上述证明,白某2不予认可真实性。

2016年12月19日,白某3书面表示:本人白某3,身份证:×××,我同意老伴宋玉兰(2014.11.16病故)在世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白某1继承。

另查明,宋玉兰、白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宋玉兰所签署承包的3.98亩土地内包含白某1所承包的1.99亩。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财产。

本案中,以宋玉兰名义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1.99亩属于白某1个人承包,另外1.99亩属于宋玉兰遗产范畴,依法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白某3、白某4、白某5的意见,应属其三人继承份额,均归白某1继承享有;白某2基于自身继承权利,依法享有相应份额。

白某2抗辩称已将承包地折价款5万元给付白某1,但白某1辩称系基于老宅院拆迁给的补偿,在此情况下,白某2所给付的5万元应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以宋玉兰名义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3.98亩土地中,自北向南3.582亩由白某1享有承包权,自南向北0.398亩由白某2享有承包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前提条件,为宋玉兰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本案中,宋玉兰所承包土地为耕地并非林地,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种植业。

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宋玉兰之个人财产,故不属于宋玉兰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应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处理。

白某1请求继承宋玉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白某1、白某3、白某4、白某5、白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白某2负担35元(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白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白某2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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