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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民终7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郑鲁慈,被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被上诉人李某2、被上诉人李某3、被上诉人李某4、被上诉人李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与范某的合法夫妻关系,该认定错误。青岛市公安局×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是合法有效并具有确定力的,该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某与范某的夫妻关系及其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和范某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后陆续生育李某3、李某4、李某5,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也可以体现这一点,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是合法夫妻关系;二、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加盖印章的土地登记收件登记簿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1982年前由李某某与范某所建并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涉案房屋系两人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范某在李某某2002年12月去世后对涉案房屋有十二分之七的处分权,后因范某一人独自生活困难,其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将其应继承李某某房屋份额的部分转给了范某,故范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十二分之十一的处分权;三、范某于2014年9月10日订立的遗嘱,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见证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该遗嘱内容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更证明此遗嘱系范某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某1主张范某自2013年11月就患有××,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范某系因脑梗塞住院,并非精神障碍,根据法律规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应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李某1未提供任何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其主张不成立。而且,根据其他被上诉人以及见证人的表述,证明范某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晰并且能清楚、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其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四、李某1作为李某某的长子,并未在李某某晚年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其应当不分或少分。
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也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安机关并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其户口登记仅是日常的管理工作,因此无权认定婚姻关系的合法与否,其出具的户口登记信息不足以认定李某某与张某及范某在解放前形成的关系为婚姻关系。被上诉人李某1的父亲是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1的母亲是张某,而范某并非李某1的生母。早在解放前李某某就与张某在老家×村依当时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婚后生育儿女俩人,女儿是李×某,儿子即是李某1。后来李某某到市区洋行工作时认识了范某,解放后范某就随李某某回到×老家与张某共同居住,形成了一夫二妻的奇特家庭关系,后来三位老人一直在×村居住直至各自去世。三位老人间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特殊关系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因此一直无法进行婚姻登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李某1在1977年个人所建,当时被上诉人购买建房原材料及支付建房费用建房共计6间,这从证人刘某、王某、李某6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因此在1985年×县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1名下,后来在1991年原×县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时,被上诉人将其中东三间房屋登记在其父亲李某某的名下即本案争议房屋,这应当视为李某1赠与父亲李某某与母亲张某的共同财产,但与范某无关。而张某在2001年去世,李某某在2002年去世,故涉案房屋理应作为遗产由李某某与张某的继承人依法分别继承。李某某与范某并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李某某与范某之间不享有婚姻关系中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范某不能继承李某某的财产,也无权处分李某某遗留财产,更无权处分张某遗留财产。李某某与张某、范某在××××年××月××日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仍是一夫二妻在一起生活,不符合婚姻法要求的一夫一妻制的实质要件,因此无法补办结婚登记,不属于婚姻关系,因此李某某与张某、范某相互间不具有婚姻法调整的配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间无继承权,范某无权立下遗嘱(遗赠)处分李某某名下的房屋,上诉人也就无权依据该遗嘱(遗赠)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某1将自己所建设的房屋三间登记在父亲名下应视为对其父亲李某某及生母张某的赠与行为,而与范某无关,范某仅是可以在此居住,但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遗赠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上诉人可以作为受遗赠人,也应当在范某去世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即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而上诉人在范某去世后近九个月才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放弃接受遗赠,其请求也不应成立。范某在作出一系列处分行为时已年近九十岁,其在去世前先是签署卖房协议,后又立所谓遗嘱(遗赠),前后矛盾,不是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表现,可以推断范某所做的处分行为是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受上诉人支配所做,不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范某早在2013年就因患××进行过治疗,且此后病情逐渐加重,早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范某在去世前四个月于2014年9月10日所立的遗嘱(遗赠)既无代书人,而见证人又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遗嘱(遗赠)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份遗嘱(遗赠)当属无效。被上诉人作为家中长子又一直与父母同住,对父亲李某某及生母张某还有范某均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负担了父母的用电及生活费,按季收获粮食后均送到父母住处,父亲去世是李某1顶盆,李某1对三位老人做到了生养死葬之义务,上诉人作为晚辈本应自己努力创造财富,但其积极谋夺长辈之财产,更对长辈捏造事实进行污蔑,还任意破坏涉案房屋,其行为极不妥当,也不符合社会良俗。上诉人身居城市却回到农村追索农村宅基地房屋于理不合。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李某某所在家庭原有四间老房及二间房屋大小的空地,1971年前后,被上诉人父母及全家共同出资拆掉西边一间房屋,利用空地建成西三间房屋,建成后,李某1及其生母张某搬入该西三间房屋居住,并拉上院墙,李某某、范某一家在剩余东三间房屋居住,并在房屋东侧重新开院门,涉案房屋即为此东三间房屋。后西三间房屋被李某1卖掉,其与张某搬入××号房屋居住直至张某去世。东三间房屋一直在父亲李某某名下,李某1没有权利争夺涉案的东三间房屋,因西三间房屋已经归其所有,涉案房屋是李某某和范某及姊妹多人一起盖的。××瘫痪在床始终是被上诉人姊妹四人照料,李某1自始至终从未露面,父母去世都是由李某2顶盆。
被上诉人李某3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没有李某3的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外祖父李某某(李×某)与外祖母范某共有一处位于青岛市×区×街道×社区×号房屋,多年来被告李某1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年××月××日李某某去世,后范某因生活所迫将该房屋卖于原告,原告为此支付房款16000元,双方约定该房屋仍由范某居住,百年后归原告所有,鉴于此,2014年9月10日范某又立下遗嘱,在其百年之后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年××月××日范某去世,该房屋现被被告李某1占用,原告与被告李某1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继承位于青岛市×区×街道×社区×号房屋11/12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年××月××日死亡)与张某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李某1,李某某与范某(××××年××月××日死亡)育有四女即本案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张某、范某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另查明,位于青岛市×区×街道×社区×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崂集建(91)字第×号,登记在李×某名下,地号为×,四至为北至屋外根邻李德迟,南至屋内根邻徐点章,东至墙外根邻胡同,西至墙外根邻胡同。又查明,2005年范某将涉案房屋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5、被告李某4均在卖房协议书上签字。还查明,2014年9月10日,范某出具遗嘱(遗赠协议)一份,遗嘱载明“我百年之后,现住房屋东三间一定归孙某所有”,范某在遗嘱人处签字捺印,李城明、范学海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范学海系该遗嘱的书写人,范某系范学海的亲姑姑。又查明,加盖青岛市公安局×派出所印章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户主李某某、妻范某、四女李某4(未婚)、五女李某5。李某4于1982年12月30日婚至南万。李某5于1988年9月15日婚至中华埠。再查明,范某因脑梗塞于2014年7月25日到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上载明,入院情况为患者因言语不清加重、胡言乱语2天入院,查体谵妄状态、言语模糊、两眼拒睁,查体不合作,出院情况为患者夜间烦躁不安,不睡觉,胡言乱语,无发热,进食尚可。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1982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因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李某某与范某两人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情况,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范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定或约定相应份额的处分权,因此,其主张应按范某的遗赠协议继承相应份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李某1提交涉案房屋现状照片8张及证人刘某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遭被上诉人李某2损坏的情况。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照片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照片所载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某1的主张成立。关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任某(被上诉人李某1之姐),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其生父李某某,生母张某,其6岁左右,依当地风俗过继给李某某之姐,后更名为任某,并办理户籍迁移和更改手续,与李某某之姐以母女相称。诉讼期间,任某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及涉案财产分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范某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二、范某的遗赠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三、本案系争房屋的归属。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李某某在1950年《婚姻法》颁布之前与张某、范某形成一夫二妻的特殊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有效,范某享有合法配偶地位。根据现有证据,系争房屋登记于李某某名下,其与范某生前共同居住在此,房屋建成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为李某某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范某在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内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李某1主张其与生母张某及李某某、范某等共同生活在东三间与西三间共六间房屋中,故东三间应属于李某某与张某共同共有,但始终未说明具体的居住情况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某1提出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设后赠与李某某及张某,与范某无关,该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范某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范某立遗嘱时意识清醒,表达明确,且其于2014年7月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的病案诊断中并未载明其患有认知功能障碍等症状,应认定其具有遗嘱能力。其次,该遗嘱与范某于2005年与孙某签订的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遗嘱系范某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李某3虽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范某所立遗嘱由二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与遗嘱无利害关系,该遗嘱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范某所立遗嘱中涉及到了其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处分了李某某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故其遗嘱的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其将自身所占房屋份额遗赠给孙某,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处分,未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该部分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李某某与范某夫妻共有,双方房屋份额各为二分之一。李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房屋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范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依法继承,即各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范某生前立有遗嘱,依遗嘱其所占房屋份额共计十二分之七由孙某继承。上诉人主张其应继承系争房屋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因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将其应继承的李某某的房屋份额转给了范某,而李某1未尽到赡养李某某的义务,对系争房屋应不分或少分,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孙某在与范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协议之时,已作出占有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其一直保存范某的遗嘱并据此提起诉讼,应视为该意思表示的延续,且李某2、李某4、李某5均表示始终认可其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应视为其接受遗赠。被上诉人李某1主张以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接受遗赠的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鉴于本案当事人均表示不愿以折价补偿方式进行析产,故本院对系争房屋权益以按份共有方式进行继承分割。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社区×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号)相关权益由孙某享有十二分之七,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负担120元,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负担120元,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