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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1、赖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1,男,194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漳州市汽车长途运输公司平和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漳州市平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2,女,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平和县工业局罐头原料公司退休职工,住漳州市平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3,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4,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经贸委退休干部,住漳州市芗城区。
原审被告:赖某5,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现住龙文区。
原审被告:赖某6,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军分区军械所退休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赖某1、赖某2、赖某3因与被上诉人赖某4、原审被告赖某5、赖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上诉人赖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潮永、被上诉人赖某4、原审被告赖某6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赖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1、赖某2、赖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赖某1、赖某2、赖某3等人有权依法继承陆静的遗产漳州市××区胜利东电力××村××号房屋。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陆静写给子女的字据属于遗嘱,认定事实错误。该份字据系陆静生前向六个子女协商房子装修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除赖某4外,其他继承人均未见过该字据,更没有取得所有子女的一致意见。在法律上无效,不属遗嘱的范围。对于该字据,一审法院要求赖某4补充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签名的真实性,而赖某4放弃,进而证明该字据的签名存在造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401号房屋的装修所需要的相关费用并非赖某4支付,是赖某3支付,赖某4的经济收入根本不足以承担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担心赖某4擅自将401号房屋卖掉,房屋所有权证才由赖某3掌管。
赖某4辩称,陆静有权处理个人财产,子女不得干涉,赖某1、赖某2、赖某3认为陆静所立遗嘱未生效缺乏依据。赖某1、赖某2、赖某3主张遗嘱签名是造假,但未举证,也未申请鉴定。赖某4具有经济能力装修房屋,赖某3主张讼争房屋装修由其出费用,缺乏依据。房屋的产权证系陆静死亡后,赖某3拿走的,如何变成他在保管。
赖某6同意赖某1、赖某2、赖某3的上诉意见。
赖某5未提交书面意见。
赖某1、赖某2、赖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将坐落于芗城区胜利东路电力新村2幢401室房屋一间及储藏室一间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陆静在工商银行(账号14×××45和账号14×××96)中现有的存款人民币8855.89元由各继承人继承;陆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4×××45)中自2007年2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被赖某4转移的存款人民币953267元由各继承人继承;判令将陆静对外享有的150000元债权由各继承人继承;判令在陆静遗产中优先扣除99810元返还给赖某1(该款项用于陆静死亡的丧葬支出)。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陆静夫妇生前生育八个子女,现在共有六个兄弟姐妹即赖某1、赖某2、赖某3与赖某4、赖某5、赖某6,还有一个赖惠岩在1975年未婚病故,另一个赖惠裙在3岁时病故。原、被告的父亲于1969年5月逝世,母亲陆静于2015年3月8日逝世。漳州市××区胜利东电力××村××号房屋(建筑面积住宅为92.90平方米、储藏室7.00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陆静房改房,1998年该房屋产权登记为陆静所有。1995年2月3日,陆静写给原、被告六子女的字据(该字据保存在被告赖某4处),其内容为“这次承蒙单位的关怀,给我分配一套三房二厅的住房,地点在胜利东路××新村,面积90多平方,这是我参加革命一辈子唯一的财产。我现在年纪大了,离休金只能维持平时的正常生活费用,还拿出一部分按排托养我老家的年迈体弱的母亲一切费用,这样经济上很紧张。虽然平时子女多多少少给我经济上有所支持,但必竟有限,这次分配的房子,按政策已交了一万多元,主要是靠惠龙和秋生二兄弟出的款,自己出极少部份,现在春节后马上要装修,以后房改还要交一部份的款,算起来还需要交7-8万元的款,靠我自己无力承担,我向子女伸手要,也不适宜,所以我再三考虑,现征求子女们的意见,望六个子女中一个出钱帮助,钱一次性交给我,主要用于房改和装修等,剩下的款作为我弥补今后的生活费用和老了不能动或生病住院不能自理等。这笔款共需13万元,这是我大约算了一下。这房子的所有权,在有生之年还是我的,谁要来住由我同意才行,那个子女出钱等我百岁后,由出资的子女来继承这份产业,谁不出钱的就放弃继承权。如果其中有二个子女以上都要,愿出这笔款,那就用抽签的办法处理,绝对公平合理,以上意见,请子女慎重考虑后签字,此字据交给由出款的子女永久保存,下面有各子女考虑后签。你的母亲陆静1995.2.3”,其下“经妈妈讲的条件,放去继承权。(女儿)赖慧霞(儿子)赖某1。95.2.10于平和”。2015年7月21日是,原告赖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座落于芗城区胜利东电力新村2-401号房屋一间及储藏室一间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予以析产;关于陆静的其他遗产待调查后再增加诉讼请求等。在诉讼中,依法追加赖某2、赖某3为原告参加诉讼。陆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4×××45)2015年3月9日余额为17309.76元。2015年6月3日余额为2087.23元,2015年8月3日余额为1493.96元。陆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4×××96)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7070.52元。2015年7月30日余额为7361.93元。陆静生前在黄庆南处投资100000元,在胡跃辉处投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漳州市××区胜利东电力××村××号房屋(建筑面积住宅为92.90平方米、储藏室7.00平方米)属被继承人陆静的遗产。陆静于2015年3月8日死亡,因其于1995年2月3日立下遗嘱,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在陆静生前是由赖某4与其同住,及该字据是由赖某4收执等,其遗产应由赖某4继承。陆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4×××45和14×××96的存款)1493.96元+7361.93元=8855.89元系陆静的遗产,由陆静的合法继承人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赖某5、赖某6继承,每人继得1475.98元。陆静生前在黄庆南处投资100000元,在胡跃辉处投资50000元,共计债权150000元,系陆静的遗产,由陆静的合法继承人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赖某5、赖某6继承,每人继得25000元。由于上述债权在陆静生前,具体是由赖某4联系、处理。因此,上述债权归赖某4享有,赖某4再支付给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5、赖某6各继得份额人民币25000元。至于赖某1提出在陆静遗产中优先扣除99810元返还给赖某1(该款项用于陆静死亡的丧葬支出),此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赖某1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漳州市××区胜利东电力××村××号房屋(建筑面积住宅为92.90平方米、储藏室7.00平方米)为被告赖某4继承所有。二、原告赖某1、赖某2、赖某3和被告赖某4、赖某5、赖某6各继得被继承人陆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4×××45和14×××96)的存款)人民币1475.98元。三、被继承人陆静生前在黄庆南处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和在胡跃辉处投资人民币50000元归被告赖某4享有,被告赖某4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赖某1、赖某2、赖某3、被告赖某5、赖某6各继得份额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为3647元,由赖某1、赖某2、赖某3负担2822元,赖某4、赖某5、赖某6各负担275元。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各到庭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除陆静有关150000元债权的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赖某4将其母亲陆静150000元,分别借给黄庆南100000元,借给胡跃辉50000元。
本院认为,漳州市××区胜利东电力××村××号房屋属被继承人陆静的遗产。陆静于1995年2月3日所立字据,该字据为陆静生前亲自所书写,从字据的内容分析,实际上是对所立死后其所有的漳州市××区胜利东电力××村××号房屋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在陆静生前是赖某4与其同住,及该字据是由赖某4收执等具体情况,可判断该遗嘱是陆静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应属有效,该遗产应由赖某4继承。赖某1、赖某2、赖某3提出房屋装修由赖某3出资、字据存在造假且不属遗嘱范围的理由,因赖某1、赖某2、赖某3未提出是否为陆静笔迹的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该字据造假的及有关赖某3出资装修讼争房屋的证据,故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由何人掌管,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一审认定陆静生前在黄庆南处投资100000元,在胡跃辉处投资50000元的事实错误,该款项系赖某4将陆静的款项借给他人,不属陆静的生前债权,该款项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赖某1、赖某2、赖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8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8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继承人陆静遗产150000元,由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赖某5、赖某6共同继承,赖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5、赖某6各继得份额人民币2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赖某1、赖某2、赖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