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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1上诉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某1上诉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4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男,1984年7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2,男,1946年3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某3,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某4,女,1948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程某2,原审被告程某3、程某4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诉房屋是程某5生前个人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不存在析产法律关系。2.《协议书》属于代书遗嘱,程某5去世后,程某6是唯一的遗嘱继承人,涉诉房屋所有权应归程某6所有。3.程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根据《协议书》,程某2取得的应该是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5.程某4与程某2恶意串通,其陈述不应得到采信。

程某2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某1的上诉请求。2.涉案房屋是程某5的个人财产,在程某5去世后,遗产并没有分割,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的状态。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正确。3.程某5生前已经就涉案房屋如何处置进行了安排,各子女也签署了《协议书》,因此应按照《协议书》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4.从《协议书》内容的整体考量,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5.没有证据证明程某2与程某4恶意串通。

程某3、程某4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11房屋,即××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某5与马某系夫妻,程某2、程某3、程某6、程某4系二人子女。1995年11月8日,马某因死亡注销户口,2006年8月31日,程某5去世,2012年8月29日,程某6去世,程某1系程某6之子。

1998年5月9日,程某5与程某2、程某3、程某6、程某4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号由北京木材厂职工程某5承租并居住。同住人有其子程某6、孙子程某1、儿媳张某1。程某6之兄程某290年从陕西回京后无房。(程某2及其子程某7的户口均落户在××1号),程某2之弟程某6将本单位分得××简易楼房一间由其兄程某2居住。98年3月北京执行房改政策,程某5所住的××1号购房资金由程某5之子程某3垫付2万,程某5之女程某4垫付5千元,程某5之子程某6支付5322.46元,程某5支付1千元。此房继承人由程某6继承。程某6××简易楼房待本厂出售时则由程某2购买,并有权继承。若程某6购买本单位××简易楼,则不能再做其父房产的继承人(即××1号)。若程某6单位不允许程某2居住程某6××简易楼,程某6应回到本单位新分住房(××简易楼)而程某2则应回到××1号居住。而××1号的购房款由程某2偿还程某32万元,程某45千元,程某65322.46元,程某51千元。此协议一式三份,分别由程某6、程某2、程某3各执一份。"协议下方有程某5(程某8)与程某2、程某3、程某6、程某4签名予以确认。

1999年12月15日,程某5与北京市木材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101号房屋,1998年、2000年北京市木材厂分别为程某5出具了收款凭单,2000年6月9日,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产权人程某5(显示姓名为程某9)。

根据户口簿显示,程某5的姓名为"程某5",双方确认"程某9"、"程某8"均是程某5一人。经双方确认,程某6原单位为北京电焊条厂,前述协议书中载明的××简易楼系由程某6单位分配,但实际为北京市南郊农场的土地。2006年12月17日,程某6与北京市南郊农场签订《和义西里平房改造区居民拆迁回购楼房协议书》。200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程某6购买了××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

一审法院庭审中,程某1提交2016年5月28日与案外人张某2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将101号房屋出租给张某2,租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此纠纷关键是对诉争1998年5月9日《协议书》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由程某5与程某2、程某3、程某6、程某4共同自愿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来看,协议对背景进行了表述,且约定了不同情形下,房屋的分配处理,因此,各方订立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程某2插队回来的居住问题。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了程某6向单位申请房屋事宜,程某5遗产继承问题,以及居住使用房屋所附的相关条件,即协议内容既包含程某5遗产处理的遗嘱属性,又包含房屋使用的合同属性。故对于案件案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处理。从协议权利义务来看,将程某5遗产处分与程某6单位申请房屋相联系,该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较为明确,虽然协议中没有明确考虑到程某6从单位申请房屋会进行改造回迁的情形,但实现程某2和程某6一家各有一套住房,均有房可供居住的状态是明确的。而现实状况,程某6通过签订改造回迁协议,取得了相应房屋,后其去世,其子程某1又将101号房屋出租并收益,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故综合案件案情和现有证据,现程某2起诉要求101号房屋归其所有,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程某1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协议书》约定而未实际履行的购房款偿还问题,考虑当事人意见以及案件案情,同时程某2亦表示同意支付,故法院对此依法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〇一房屋归程某2所有。二、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程某3、程某4、程某1购房款二万零二百五十元、五千二百五十元、五千五百七十二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程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程某2是否能够依据《协议书》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

第一,程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01号房屋属于程某5的个人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程某5死亡后,101号房屋作为程某5的遗产并未实际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程某2起诉要求分割101号房屋,其基于共同共有人身份而行使的物权请求权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程某1主张程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程某2是否能够依据《协议书》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协议书》是程某5与程某2、程某6、程某3、程某4就101号房屋、××简易楼如何分配处理达成的协议。协议目的在于使程某2、程某6各享有一套住房。《协议书》签订后,程某6虽没有直接购买××简易楼,但其在××简易楼拆迁过程中回购了301号房屋,实质上取得了××简易楼所带来的财产利益,因此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程某6不能再继承101号房屋。现程某3、程某4均同意由程某2取得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101号房屋归程某2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程某1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5元,由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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