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孙1、王某1等与王某3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王某1等与王某3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1,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被告:孙某2,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孙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及原审被告王某1、王某2孙某2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涉案《遗训》无效,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孙洪元名下财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遗训》的代书人夏某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才出庭,证言缺乏真实性;见证人陈某某不识字,且没能看见整个过程,其证言也不可信;制作《遗训》时,王某3在场,《遗训》的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2、从2015年12月31日的手机视频中看出,王某1对孙洪元是胁迫式问话,就问孙洪元遗产到底给谁。如果2015年8月已写了《遗训》,就没有必要再录制这种带有胁迫内容的视频。此外,2015年国庆期间,亲戚来看望孙洪元时,王某3说过一句“到现在遗嘱还没有立”。3、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上诉人咨询了两家鉴定机构,都说像孙洪元这种情况一定要有病史由法医看是否有书写能力;鉴定意见只对检材和样本中的签名进行分析,只确定了签名为一人所写,但没有对28个字作出肯定或否定意见,也无法判断《遗训》上的字是否为同一支笔所写。

王某3辩称:1、上诉人对《遗训》制作过程的质疑仅仅是无端猜疑,无任何事实证据。经法庭要求在第二次开庭中请夏某某出庭并不违法,更不存在串通;陈某某是否识字,与其是否具有见证人身份无关,因时间关系,她记不清孙洪元用哪根手指按手印也是正常;王某3在不在现场与遗嘱的有效性没有关系。2、2015年12月31日,是孙洪元告知王某1,房屋归王某3所有的意思要拍成视频作为证据保存,故王某1录制了视频,该视频与《遗训》中被继承人的意思一致。手机由王某1拿在手里,当然离王某1近,离孙洪元远,所以录制时王某1的声音高孙洪元声音低,上诉人非要理解为“胁迫”,无任何依据,且这段视频也不是本案的判决依据,仅仅是对遗嘱效力的一个补强佐证。上诉人虽称有亲戚证明孙洪元没有立遗嘱,但这些言词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3、鉴定时所用的比对样本双方均予认可,鉴定机构也并未说只对“孙洪元”三字进行对比。上诉人有异议,完全可以在一审时向法庭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但他放弃了行使权利。至于制作《遗训》时,三个人用的是一支笔还是两支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遗训》上有三处孙洪元的签字,任何一个签名都可以起到证明作用。4、病历卡和本案无关联,如果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孙洪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时完全可以申请调查令到医院调取孙洪元的病史,并提出遗嘱无效,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调查令亦未提出反诉。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王某1、王某2述称:与王某3意见一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孙某2未作陈述。

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孙洪元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洪元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孙洪元与前妻韩惠君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孙某2、被告孙1,由韩惠君抚养。王某3与前夫共生育子女二人,即王某1、被告王某2,与被继承人孙洪元共同生活。孙洪元于2016年2月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洪元生前留有系争房屋一套,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权利人为孙洪元、王某3、王某2。2015年8月30日,被继承人孙洪元立下《遗训》一份,内容为:“我孙洪元今年80岁和王某3今年65岁,我们俩结婚33年,恩爱有佳,至从2011来我一直生病,生活上的困难不能自理,平时全靠老婆王某3帮忙照顾,一切家务全有老婆王某3承担,所以如果有一天我若离世,我故后,希望我的小辈们不要吵闹,善待你们的阿姨王某3。我声明,房子财产归王某3所有。我有一定的病情,拿笔不方便,今有我的朋友夏某某代笔。”上述内容由夏某某代书,下方写有:“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孙洪元”。该《遗训》左上角有“孙洪元”签名,夏某某和陈某某在《遗训》下部签名予以证明。

审理中,1、王某3为证明《遗训》的真实性,申请证人陈某某、夏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夏某某和陈某某系《遗训》的见证人,证人夏某某也是《遗训》的代书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陈某某和孙洪元是邻居关系,年数长了,大家在一起聊聊家常。孙洪元告知王某3是其第二任妻子,王某3的子女对他很好,孙洪元自己的儿子从来不看他,女儿也只是在外面碰到,不到家里来。孙洪元说自己身体不好,后来还得了帕金森症,担心王某3怎么办,所以要写一份遗嘱。2015年8月底,孙洪元电话联系了陈某某,陈某某和夏某某到孙洪元家,孙洪元因为手抖得厉害不能写字,但神志清楚,他说房子归老婆王某3,由夏某某书写遗嘱,陈某某在旁边看着,写好后读给孙洪元听,孙洪元认可无异议后签字并且摁了手印。《遗训》上有孙洪元手印处“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内容系孙洪元本人所写。写《遗训》时,陈某某、夏某某、王某3和孙洪元均在场。

夏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夏某某和孙洪元是邻居关系,平时在小区里玩,聊聊家常。孙洪元一直担心他去世后王某3的居住问题,给夏某某打电话坚持说要写遗嘱,让夏某某帮他写,想着孙洪元经常会帮助人家,就答应了。孙洪元有帕金森症,手有点抖,夏某某就让孙洪元在《遗训》左上角先写个名字,然后孙洪元口述遗嘱内容,夏某某将其口述内容写下来了。夏某某写完《遗训》后读给孙洪元听,他确认后写了“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这句话并按了手印,这句话上面的内容都是夏某某代书,“王某3接受”5个字是夏某某所写的,左下角夏某某和陈某某的地址都是夏某某所写,陈某某的名字和身份证是陈某某所写,夏某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夏某某所写,日期也是夏某某所写。孙洪元生病期间,主要是王某3在照顾,偶尔王某1、王某2也会来照顾一下。

2、孙1对《遗训》左上角“孙洪元”的签名以及“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孙洪元”是否孙洪元本人所写申请进行鉴定,并对“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孙洪元”这句话与夏某某代书的内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中“二、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进一步检验发现,检材上的‘我孙洪元:今年80岁……夏某某代笔’字迹为黑色墨水笔书写,速度中等偏快,字迹的笔痕特征及相同单字的笔迹特征反映一致,书写连贯性较好。将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与‘我孙洪元:今年80岁……夏某某代笔’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在笔痕特征、墨迹分布、墨迹色泽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墨迹着色剂中均含有炭黑,在墨迹的拉曼光谱上未见差异,并且书写速度相差较大,因此无法判断两者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三、鉴定意见(一)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上的需检字迹与‘我孙洪元:今年80岁……夏某某代笔’字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为本次鉴定,孙1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500元。王某3、王某1、王某2、孙某2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孙1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正确。从肉眼看“孙洪元”的三个签名,“孙”相同的部分较多,“洪”的差别就很大,检材上是一笔一画所写,《遗训》上不是的,“元”也是如此。鉴定意见对是否同一支笔也无法判断,但意见第2页倒数第三行有写明差异是大的,相同点是小的,故认为不是同一支笔所写。即使安排鉴定人出庭,也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无法解决鉴定意见存在的本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孙洪元立下的《遗训》是否有效。孙1对《遗训》中“孙洪元”的签名以及“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孙洪元”是否孙洪元本人所写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上述内容为孙洪元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出的结论科学、可靠,具有证明力,孙1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至于司法鉴定机构对“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孙洪元”与夏某某代书的内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无法判断,孙1认为不是同一支笔所写,法院认为,孙1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充分证据,其提出的观点也是建立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而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正是依据分析说明作出无法判断是否同一支笔所写的结论,且“孙洪元同意居住开鲁四村XXX号XXX室同意产权归王某3继承孙洪元”与夏某某代书的内容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孙1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孙1认为王某1出示的视频中,被继承人孙洪元被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王某3提供的《遗训》中,由夏某某代书、陈某某见证,两位见证人均在《遗训》上签名,也均到庭作证,二人关于订立《遗训》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被继承人孙洪元也在《遗训》中亲自书写、签名并摁了手印,书写的关于系争房屋处理意见内容也与夏某某代书的内容一致,故法院认为,《遗训》是被继承人孙洪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遗训》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孙洪元在《遗训》中明确表示将系争房屋归王某3继承,故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应由王某3继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被继承人孙洪元享有的产权份额由王某3继承,该房屋由王某3和王某2按份共有,其中,王某3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王某2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遗训的效力问题,有遗训原件及代书人、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孙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孙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