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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萍与王文录、王续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丽萍与王文录、王续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录,住吉林市。

原审被告:王续澎。

上诉人孙丽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录,原审被告王续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景文、张彦霞,被上诉人王文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续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孙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文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王文江是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09年曾向案外人朱金福借款400万元,后偿还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由于公司形势不好,王文江身患重病,为资金得到保证,朱金福要求重新倒据。2011年元月24日,王文江重新出具“借据”。当时其患病在家,作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有涉及的职务行为均在家中处理。王文江出具借据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借据中并没有王文江自愿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并非重新借款,没有产生新的借贷行为,朱金福并没有向王文江个人支付250万元借款。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原债务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免责,加入债务的王文江死亡后,应由原债务人承担责任,而不应扩大由王文江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利息5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250万元错误。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为孙丽萍个人对外借款出资设立,不是孙丽萍与王文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借款主体是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却判决该笔借款是王文江个人生前债务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王文录担保时明知是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不是王文江个人借款,其担保行为是在公司借款行为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其替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后应向该公司行使追偿权。

王文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借据形式看,是由王文江个人名义出具,应当推定为个人行为。正是王文江的个人借款行为,王文录出于亲情才在担保人处签字。

王续澎在二审未发表诉讼意见。

王文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孙丽萍、王续澎向王文录偿还欠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江系王文录的哥哥,与孙丽萍系夫妻关系。王续澎系王文江与孙丽萍独子。王文江父亲王清于1996年6月22日去世,王文江母亲李淑芳于2008年7月17日去世。

2011年11月24日,王文江向案外人朱金福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朱金福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借款人王文江”,2011年2月26日,王文录在此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1年8月26日,案外人张喜海收取王文录还款25万元,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张喜海收取王文录还款12.5万元,2011年10月25日,案外人张喜海收取王文录还款12.5万元,2011年11月25日,王文录之女王一然向案外人张喜海银行账户汇款250万元,同日案外人朱金福向王文录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文录替王文江还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张喜海代收。”王文江于2012年8月6日去世。

另查明,王文江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记载,2010自客户王强(张喜海)上年结转欠款400万元,2010年7月19日,还款200万元,尚欠200万元。

本案中,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财务科长朴英玉证实,2009年5月份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在张喜海处借了380万元,后来陆续发生业务达到400万元,在2010年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还给张喜海200万元,截至现在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尚欠张喜海200万元,利息50万元。

经王文录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王文江、孙丽萍存款账户,2012年9月21日王文江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5097.13元,2012年8月6日孙丽萍吉林银行尾号4284账户内存款3627.32元,尾号1110账户内存款17042.03元,尾号5112账户内存款20501.51元,以上合计46267.99元。孙丽萍名下有×××号奥迪牌轿车一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1月20日。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由孙丽萍、王续鹏二人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69万元,孙丽萍认缴出资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8%,王续鹏认缴出资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二人认缴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江于2011年11月24日向案外人朱金福出具的借据,系基于意思自治下的合同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案外人王文江向债权人朱金福出具“借据”为个人行为,《借据》内容为“借朱金福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万元,借款人王文江”,从借据的形式上看,该借据是由王文江个人出具,并未加盖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也无注明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字样,应是王文江个人行为,故对王文录主张债务人为王文江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孙丽萍、王续澎认为该行为是王文江的职务行为主张,有违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所涉债务为王文江个人债务,并非王文江与孙丽萍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涉及债务的前提是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欠案外人朱金福借款250万元,王文江个人向朱金福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自愿偿还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王文录曾先后二次以同一事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后均申请撤诉,在这二次案件庭审过程中,王文录的证人王某某证明该借款是公司用款,孙丽萍、王续澎的证人孙某某和朴某某证实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而且单位曾经还过利息的事实。2014年11月18日,债权人朱金福出具证明,内容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从我朱金福和张喜海处借人民币约400万元,到2010年尾欠250万元。由于吉轻公司形势不好,法人王文江身患重病,为了资金得以保证要求重新倒据并由王文录担保。”2014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办案法官向案外人朱金福本人核实该证明真实性,朱金福在此证明上注明“以上属实”。2015年7月16日,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赴长春监狱询问案外人张喜海,张喜海说明,本案诉争的400万元欠款是运输处借的,和王文江个人无关,王文录还款是为吉轻公司还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借款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债务,王文江个人并未收取该笔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债权人朱金福明知该借款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丽萍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孙丽萍及王续澎应当以继承遗产为限清偿王文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王文江于2012年8月6日去世,孙丽萍系被继承人配偶,王续澎系被继承人子女,均系被继承人王文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王续澎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文江现金、汽车、股权,王文录未提举证据证明王续澎继承王文江遗产,王续澎不负偿还责任。孙丽萍虽表示放弃继承现金、汽车、股权,但对王文录主张的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68%的股权,其自认系与王文江婚后取得,为其个人借钱注册,与王文江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丽萍主张×××号奥迪牌轿车,系其个人财产,并已经顶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文录提举的银行存款记录,截至王文江去世之日,王文江、孙丽萍名下存款合计46268元。综上,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68%的股权价值(以2012年8月6日为价值基准日)、×××号奥迪牌轿车(以2012年8月6日为价值基准日)、王文江、孙丽萍名下存款46268元应为王文江、孙丽萍夫妻共同财产,因孙丽萍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庭后王文录放弃了对奥迪牌轿车的主张,故孙丽萍应在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34%的股权价值(以2012年8月6日为价值基准日)、存款23134元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及相关利息。四、关于本金及利息数额,王文录主张本金为250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已还利息50万元,合计300万元,因孙丽萍、王续澎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利息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50万元为本金,王文录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王文江遗产范围内为限偿还王文录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2012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50万元;2.以250万元为本金,王文录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遗产包含:1.人民币23134元;2.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34%的股权价值(以2012年8月6日为价值基准日)。二、驳回王文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孙丽萍负担。

孙丽萍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王文江病历一份,用以证明王文江从2010年5月份发现患病,一直在家休养,所以在家处理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事务,出具涉案借据时无法加盖公章。

证据2.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财务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初始设立时名称及孙丽萍注册投入的47万元资金为向他人借款。上述款项非以家庭财产出资。2005年3月28日公司发生名称变更,股权结构也发生了变化,付海军股权变更到王续澎名下,同时增资为69万元。从该公司的初始设立到变更足以认定该公司不属于王文江遗产范围之内,孙丽萍所持有的股权与王文江夫妻共同财产无关。

证据3.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用以证明王文江为该公司股东,其持有该公司18%的股权,一审在认定王文江遗产时,该股权系王文江的遗产。一审判决应当以王文江持有股权作为偿还债务的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虽证明王文江曾患病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在借据上未加盖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在一审中已存在相关证据,且该公司股权投入在孙丽萍与王文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丽萍亦承认双方对婚内财产没有特别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文江向案外人朱金福出具借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王文江生前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文江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王文江,并无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相关内容,故从王文江出具借据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系其作为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江出具借据的行为产生其作为自然人自愿加入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债务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案王文录曾对王文江出具借据的25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返还其实际代偿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矛盾之处。孙丽萍在吉林市隆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投资发生在孙丽萍与王文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丽萍自认与王文江在其生前针对夫妻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丽萍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基本清楚。一审判决主文中列明王文江遗产范围不规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继承王文江遗产范围为限偿还被上诉人王文录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50万元;之后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均由上诉人孙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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