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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佩佩与人樊井芳、杨小娥、汪首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书判决书

李佩佩与人樊井芳、杨小娥、汪首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书判决书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10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佩,女,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娥,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樊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井芳,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樊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首彩,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樊毅之妻。

上诉人李佩佩因与被上诉人樊井芳、杨小娥、汪首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佩佩向一审法院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死者樊毅生前借上诉人的现金9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以证明死者樊毅在2013年8月、2014年4月分别两次借上诉人95000元,但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借据的真伪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只有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法律规定应全部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在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作出了详细陈述,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樊井芳、杨小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佩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正确。事实和理由:李佩佩与樊毅十多年前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关系就十分暧昧。樊毅结婚后,两人仍经常私下来往,2013年6月李佩佩离婚后,樊毅与李佩佩二人在洛南县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整日赌博,樊毅的几十万元输光,又借了几十万元,后他们又一起到厦门,2016年5月樊毅触电身亡,李佩佩害的樊毅家破人亡,债台高筑,现凭虚假的借据要求答辩人偿还95000元没有道理。另外,樊毅死后,答辩人并没有继承樊毅的财产,李佩佩不应起诉答辩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李佩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死者樊毅生前借原告9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佩佩与死者樊毅生前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樊井芳、杨小娥与死者樊毅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汪首彩与死者樊毅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樊毅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洗澡时触电身亡。现原告李佩佩以樊毅生前为了偿还家庭修房和做煤炭生意的欠债,两次向原告李佩佩共计借款95000元,樊毅死后其名下的财产被三被告继承并占有使用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清偿樊毅生前借款9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5年原告李佩佩与樊毅相识,之后,保持朋友关系,樊毅死前两、三年双方一起在外打工,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樊毅与被告汪首彩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4月26日樊毅与被告汪首彩登记离婚。原告李佩佩与党丽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佩佩与樊毅经常私下来往。2013年6月27日原告李佩佩亦与党丽波登记离婚。此后,原告李佩佩与樊毅在洛南县城租房同居生活,后原告李佩佩与樊毅一起去厦门市翔安区居住生活,2014年6月19日樊毅与被告汪首彩复婚。2016年5月29日,樊毅在厦门市租住的房间内洗澡时不幸触电身亡,房主前去救樊毅时亦触电身亡。又查明,樊毅与被告汪首彩结婚后,在景村镇八一村樊底组修建坐北向南四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座和二间坐东向西厦房一座,购买陕AC7592、陕H-0718货车二辆。2013年4月26日樊毅与被告汪首彩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四、婚后共同债权由男方收回,债务由男方偿还;五、无其他经济帮助及精神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债务,因该债务清偿引起的纠纷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死者樊毅生前是否借原告李佩佩95000元的问题,原告李佩佩提供的死者樊毅生前给其出具两张借据,同时还提供李玉成等人的证言,证明死者樊毅生前借其95000元,但由于樊毅死亡,三被告一致否认两张借据上的字是樊毅所写,原告又提供不出樊毅生前的其它字体,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死者樊毅生前欠原告的借款及用途,加上原告与死者樊毅生前的特殊关系,对二张借据是否是樊毅出具,真伪性难以确认,无法核实借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否认死者樊毅有财产,即使死者樊毅有财产也不继承,三被告表示不承担死者樊毅生前的所有债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佩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佩佩请求樊井芳、杨小娥、汪首彩支付樊毅生前95000元借款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李佩佩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李佩佩认为樊毅生前因家庭欠账及做生意需要在2013年8月3日向其借40000元,在2014年4月7日向其借55000元,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樊毅死亡后该两笔借款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还款义务。对该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李佩佩向一审法院出具了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4月7日以樊毅署名的两张欠条,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4月7日分两次向樊毅出借95000元,但从两张欠条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仅能说明樊毅与李佩佩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樊毅在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4月7日向李佩佩进行借款的事实,李佩佩以该两张欠条证明在此两个时间点上两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李佩佩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陈江龙、高利、邹苇锦等人的自书证言,证人未出庭进行作证,其证明效力本身不高,且这些证言仅证明樊毅曾向李佩佩借款的事实,并没有证明在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4月7日李佩佩向樊毅借款的事实,故李佩佩主张其在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4月7日向樊毅两次出借95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于李佩佩所持的两张欠条,因李佩佩不能对欠条的形成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在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缺席判决的问题,明确了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该条并未规定被告缺席后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告缺席,人民法院便可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为了查明案件真相,慎重处理本案,进行了相关的调查,才对本案作出判决,并不存在违反审判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当前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只有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佩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佩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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