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温淑芬与王育书(王玉书)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淑芬,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育书,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方(王育书妻子),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徐新梅,女,1946年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蕴华街号。
上诉人温淑芬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与被上诉人王育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陈琼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新梅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淑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育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王育书的借款65万元已归还,不存在偿付借款的事实。
王育书答辩称,借款65万元没有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育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9日,曹志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X(字迹难以分辨)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曹志岗2014.119用于电视塔棚户区改造用途“,该借条为王育书所持有。2014年11月9日,王育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志岗转账65万元。2016年2月1日,曹志岗死亡,其母亲为徐新梅,妻子温淑芬,女儿曹燕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育书申请对上述借条做笔迹鉴定,新疆司法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新警院司鉴(2016)文检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4.119“的借条上“曹志岗”签名与样本上曹志岗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样本系本院依法从兴业银行调取的曹志岗在兴业银行的凭证。王育书垫付鉴定费9,000元。
在(2016)新0102民初1743号原告张孟超与被告温淑芬、曹燕华、徐新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曹燕华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曹志岗全部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育书称曹志岗向其借款100万元,其中6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剩余35万元系现金给付,并称其与曹志岗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温淑芬认可65万元的借款,但称35万元系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现有证据,2014年11月9日,王育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志岗转账65万元,当日王育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余额为357,091.18元。王育书称银行卡中剩余的款项是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故其向朋友借款35万元,并于第二日,即2014年11月10日将35万元交付曹志岗。温淑芬对此不予认可,王育书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持意见,故本院对王育书所称的35万元借款意见不予采信。温淑芬主张曹志岗已向王育书偿还了借款,王育书对此不予认可,温淑芬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温淑芬所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曹志岗生前对王育书负有65万元的债务,是曹志岗向王育书的借款,曹志岗生前未向王育书清偿上述债务。曹志岗之女曹燕华已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曹志岗全部遗产的继承,故在本案中不再将曹燕华列为当事人。对于曹志岗去世后留下的未清偿债务65万元,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温淑芬、徐新梅在继承被继承人曹志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王育书承担偿还义务。故判决:被告温淑芬、被告徐新梅在继承被继承人曹志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王育书清偿债务6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另查明,在本院(2017)新01民终462号上诉人温淑芬与被上诉人张孟超、原审被告徐新梅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徐新梅于2016年11月22日经公证声明放弃对曹志岗遗产的继承,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曹志岗生前以山东德标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王育书等五人发生过劳务分包纠纷,曹志岗与王育书之间发生多次钱款往来转账。在本案65万元转账之后,王育书向曹志岗分别在2015年5月14日转账30万元;2015年8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转账50万元。而曹志岗委托王建兴曾于2015年10月14日给王育书转账50万元,温淑芬曾于2015年12月23日给王育书转账10万元,曹志岗曾于2015年12月23日向王育书转账10万元。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曹志岗生前与王育书有多笔经济往来,曹志岗死亡后,温淑芬作为继承人对曹志岗生前向王育书借款65万元事实认可,但辩称已归还,辩解的依据即2015年10月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两次还款10万元,共计70万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款65万元之后,还款70万元之前,王育书还向曹志岗转款有130万元。现曹志岗已死亡,无法查实双方转款缘由,仅根据转款时间判断,温淑芬辩称的还款70万元发生在王育书向曹志岗转款130万元之后,不能证实该70万元就是偿还借款65万元的事实。温淑芬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审被告徐新梅已在生效法律文书中通过公证形式放弃继承曹志岗的遗产,故无需再承担曹志岗的债务。对此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淑芬在继承被继承人曹志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被上诉人王育书清偿债务65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育书要求原审被告徐新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王育书已预交),由上诉人温淑芬负担8,970元,由被上诉人王育书负担4,830元,鉴定费9,000元、邮寄送达费260元(王育书已预交),由上诉人温淑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温淑芬已预交),由上诉人温淑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