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李某与顾某、叶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系顾某之女),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系叶某之姐),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霞,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审被告:王某,女,192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顾某、叶某、叶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某、叶某、叶霞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如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此处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定案证据之一是由李某提供的借条,以证明李某与叶春寿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李某应当承担证明该份借条是真实以及已经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对借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顾某、叶某、叶霞承担,显然有悖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审判决“叶春寿在世时建有三间两层楼房,该房屋属于叶春寿的份额部分应当属于叶春寿的遗产,叶春寿去世时,被告叶某、叶霞将上述房屋拆除后以叶某、叶霞名义原地进行了翻建,并实际居住生活,应认定叶某、叶霞接受并处分了叶春寿的遗产”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叶春寿留有遗产;其次顾某、叶某、叶霞也确实并未继承叶春寿的财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是基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原审判决“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是依据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叶春寿欠李某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顾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被告叶某、叶霞在继承叶春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继承关系作出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叶某、上诉人叶霞因继承了叶春寿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继承关系请求顾某、叶某、叶霞偿还借款,显然原审判决超出李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顾某、叶某、叶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叶春寿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叶春寿在2013年元月22日向李某借款20000元是客观事实,有关借款凭据、身份证复印件均在一审中提交给法庭。叶春寿出具借据后,李某多次向其催要,但叶春寿一直不予偿还直至因病去世。顾某、叶某、叶霞均了解这笔借款,也知道借款没有偿还。顾某、叶某、叶霞、王某是叶春寿遗产继承人,现李某向四继承人主张权利是合法的。一审庭审中,顾某、叶某、叶霞、王某虽对该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问其是否需要鉴定,但其回答不要并主动提出要求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顾某、叶某、叶霞只同意给付一万元,但李某没有同意,所以一审法院才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李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顾某、叶某、叶霞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某、叶某、叶霞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顾某、叶某、叶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2日,叶春寿向李某借款20000元,后叶春寿因病死亡,遗产由顾某、叶某、叶霞继承。李某多次要求顾某、叶某、叶霞偿还借款,但顾某、叶某、叶霞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李某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2日,叶春寿向李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上方附有叶春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另查:叶春寿于2014年3月18日因病去世。顾某系叶春寿之妻,叶某系叶春寿之子,叶霞系叶春寿之女,王某系叶春寿之母。
又查:叶春寿在世时,于上世纪90年代建了三间两层楼房,该房屋于2015年10月份拆除后原地翻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另建一间平房。该房屋以叶某、叶霞名义申请翻建,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目前由顾某、叶某、叶霞实际居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叶春寿之母王某未继承叶春寿的遗产。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顾某、叶某、叶霞进行释明,如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顾某、叶某、叶霞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与叶春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叶春寿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顾某、叶某、叶霞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向顾某、叶某、叶霞进行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故对顾某、叶某、叶霞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叶春寿与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叶某、叶霞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叶春寿将借款明确约定为叶春寿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叶春寿所欠李某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顾某应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叶春寿在世时建有三间两层楼房,该房屋中属于叶春寿的份额部分应当属于叶春寿的遗产,叶春寿去世后,叶某、叶霞将上述房屋拆除后以叶某、叶霞名义原地进行了翻建,并实际居住生活,应认定叶某、叶霞接受并处分了叶春寿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规定,叶某、叶霞应当在继承叶春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未实际继承叶春寿的遗产,故王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借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李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顾某、叶某、叶霞当庭陈述,李某仅于2016年6、7月曾到其家中催要借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催要借款未果,其他时间李某未曾催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起开始计算,现李某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20000元。二、叶某、叶霞在继承叶春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顾某、叶某、叶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顾某、叶某、叶霞负担(此款李某已垫付,顾某、叶某、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
二审中,上诉人顾某、叶某、叶霞提交由泰兴市新街镇孔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新街镇孔叶村村民叶春寿,去世后原住房破旧,无法居住,后由叶霞出资重新翻建,其配偶顾某身患××,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全年的药费生活费由叶霞资助。”拟证明叶春寿没有遗产,以前叶春寿、顾某住的老房子是1990年初由叶霞的祖母所建。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被上诉人叶正寿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时要求叶霞于庭审后一周内提交房屋系由其祖母建造的证据,但其至今未能提交。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就一审法院提出的“目前建房的资金来源”问题,叶霞当庭陈述“材料是我个人出资建的,人工费是我弟弟叶某出资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春寿于2013年元月22日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系叶春寿与李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合法有效,叶春寿应及时偿还此款。
对于叶霞等人上诉提出李某未能就讼争《借条》是由叶春寿本人书写提供证据、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中有叶春寿的签名,且该《借条》系书写在叶春寿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故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能够认定该《借条》系叶春寿本人出具。叶霞等人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经释明后其不同意进行鉴定且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叶霞等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叶霞等人提出叶春寿没有遗产、叶霞与叶某没有继承叶春寿遗产故而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叶春寿在世时建有三间两层楼房,且二审中叶霞等人提交的《证明》中“兹有新街镇孔叶村村民叶春寿,去世后原住房破旧”内容恰恰证明了叶春寿死亡前对自己所住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中属于叶春寿的份额在叶春寿死亡时为叶春寿的遗产。叶霞虽在二审中陈述该房屋为其祖母所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并未证明该房屋系其祖母所建,故叶霞等人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叶春寿去世后,叶某、叶霞出资将上述房屋拆除后以叶某、叶霞名义原地进行了翻建并实际居住生活,故足以认定叶霞、叶某上述行为系继承叶春寿的遗产并进行了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叶某、叶霞应当在继承叶春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叶霞等人提出李某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讼争《借条》未载明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叶霞等人当庭陈述,李某仅于2016年6、7月曾到其家中催要借款、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催要借款未果、其他时间李某未曾催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起开始计算二年。现李某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叶某、叶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顾某、叶某、叶霞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