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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韩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1、韩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鸣,女,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系上诉人韩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审被告:韩某3,男,192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沐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韩某1、韩某2因与被上诉人籍某、原审被告韩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1、韩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四分之一房产份额的判决,改判被继承人的全部房产份额由韩某1、韩某2继承。二、判令被上诉人将一审中隐瞒的夫妻共同存款数额上报法院,申请法院给予调查被继承人夫妻共同存款数额明细。上诉人依法继承。三、判令在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的生活物品上诉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金5285元、抚恤金4万元、被继承人个人住房未达标面积补偿款的利益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2继承。判令被上诉人归还恶意藏匿的韩鹏飞骨灰。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遗产继承案件,遗产不清晰。判决书中,有与事实不符内容;审理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处;法院开庭前、以及整个案件的受理,不做实事调查认定,即作出判决结果。一、遗产不清。上诉人要求明确夫妻共同存款数额。被上诉人回避此存款,法庭对此重要遗产的存有和数额,审理中包庇原告。针对上诉人因取证困难而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共同存款一事,一审法院没有出示过任何书面文字相关材料给予答复,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出现房屋以外的任何一项相关遗产的继承及陈述说明。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尽婚姻婚姻中应尽的责任义务,侵犯被继承人既定的利益和权益。籍某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一人持控夫妻共同存款,不但不予生活上任何照料,而且扣押、拒绝交纳医疗费,以配偶身份单独找到主管医生要求放弃治疗。被上诉人不尽责、使用家庭冷暴力,侵犯被继承人合法权益,判决其对房产份额的完全继承,与上述法规不符;用婚姻关系做唯一完全继承的依据,脱离其实际不尽责侵权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三、籍某明确表明,他们为后组家庭只是共同生活了几年,她对韩鹏飞负不了任何责任。并于2008年4月下旬期间携款离家,去向不明,拒接电话,不再到医院,直至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亦曾起诉籍某侵权后因被继承人死亡而终止审理。但被继承人生前未对籍某侵权行为表示原谅,一审判决籍某仍然享受韩鹏飞的房产份额,已违背死者生前的维权行为和根本意愿。韩鹏飞自书遗嘱表示不允许籍某继承他的房产。

被上诉人籍某未到庭。

籍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西院5号楼5111室房屋。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与韩鹏飞于××××年××月登记结婚,共同购置了涉案房屋。2008年韩鹏飞去世。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且对韩鹏飞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述住房是原告唯一居所,现在双方矛盾激化,对此房屋产生争执,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籍某和韩鹏飞在燕郊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韩鹏飞因呼吸道循环骤停死亡。韩鹏飞有四名继承人,籍某是其妻子,韩某3是其父亲,韩某1、韩某2是其女儿。对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诉争房屋坐落于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西院5号楼5111室,房产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籍某提交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一局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内容为该房屋是韩鹏飞、籍某二人共同于1994年享受该单位的福利分房。该单位于2004年规范产权后,户主为韩鹏飞。据此可知诉争房屋是对韩鹏飞、籍某的福利分房,且分房时间是在二人结婚登记之后,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韩某3、韩某1、韩某2出具韩鹏飞于2008年4月1日的遗嘱内容为“我走后,如籍某能善待我,房西院5号楼101室由她居住,带她百年之后房屋由女儿继承……”籍某质证意见,此遗嘱并非韩鹏飞本人书写,且房屋并非韩鹏飞个人财产,其处分应当无效。该份遗嘱内容不明确,故本院对此遗嘱不予采信。2008年4月2日的代书遗嘱,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属于韩鹏飞、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房屋1/2份额。韩鹏飞所立两份遗嘱均无效,对无效遗嘱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籍某享有韩鹏飞遗产的1/4,韩某2、韩某1、韩某3共同享有韩鹏飞遗产的3/4。综上所述,籍某享有位于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西院5号楼511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的5/8份额,韩某2、韩某1、韩某3共同享有该房屋的3/8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籍某享有位于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冶金地勘一局家属院西院5号楼511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的5/8份额,韩某2、韩某1、韩某3享有该房屋的3/8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籍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为韩鹏飞、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房屋1/2份额。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籍某对被继承人韩鹏飞未尽夫妻扶助义务,被上诉人不应继承韩鹏飞的遗产。因上诉人系韩鹏飞子女,对韩鹏飞亦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催交单据等不能证明籍某未尽夫妻扶助义务。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4月1日的遗嘱内容不明确,也并未明确房屋全部由上诉人继承,故该遗嘱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008年4月2日的遗嘱为代书遗嘱,由韩某1代书。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此代书遗嘱形式不合法,应为无效遗嘱。故上诉人主张按遗嘱继承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韩某1、韩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1、韩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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