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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马某2与马某3、叶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NO11.8RodeWalvisBayNamibia。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MAHENRY),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5/16-24DunblaneStCamperdownN.S.W2050Australi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NO11.8RodeWalvisBayNamibi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4,男,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5,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6(曾用名马安萍),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7(曾用名马安玲),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曾用名马安珏),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2(曾用名马瑛娜),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上诉人马某2、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某1、马某2共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某3向法庭提供了两份遗嘱,一份是2011年4月2日订立的代书遗嘱,一份是2011年12月7日订立的自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2011年4月2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效力已经被2011年12月7日订立的自书遗嘱覆盖。关于2011年12月7日遗嘱,该遗嘱是一份打印遗嘱,并非立遗嘱人自书的,无法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该遗嘱不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故两份遗嘱均无效。
马某3辩称:被继承人的两份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4、李1、李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遗嘱是无效的。
叶某某、马某5、马某6、马某7、陆某1、陆某2未到庭参加进行答辩。
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市宝山区(以下简称“菊泉路601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马永中的50%的产权份额归马某3所有,分割要求为该房屋归马某1和叶某某所有,马某1和叶某某按照房屋评估价支付马某350%的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4万元;2、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以下简称“菊泉路901室房屋”)归马某3所有;3、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下简称“周邓公路201室”)中属于被继承人马永中的50%的份额归马某3所有;4、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周邓公路401室”)中属于被继承人马永中的25%的份额归马某3所有;5、上海市的74平方米的私房归马某3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马永中(2012年12月去世)、张小妹(2011年8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子,即马志民(2013年去世)、马某1、马某3、马某4、马某2。叶某某系马某1之妻。李某2系马志民之再婚配偶,李1系马志民之女,马某5、马某6、马某7、陆某1、陆某2系马志民与前妻所生之女。
二、2010年,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所有的上海市私房动迁,获得上海市宝山区(即)、(即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浦东新区、房屋共计四套。2012年,马某1及叶某某就动迁安置事宜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的安置房屋及安置款,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马某1、叶某某应分得上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及货币补偿安置款571,044.17元,马永中应分得上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及货币安置补偿款895,270.83元,该案经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2013年,马某1再次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邓公路201室、8号401室、菊泉街901室归马永中、张小妹所有,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周邓公路201室房屋由马永中与马某3共同共有、周邓公路401室房屋由马永中与马志民共同共有、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房屋应由马永中、张小妹获得,该案经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现周邓公路401室登记在马志民、马永中名下,周邓公路201室登记在马某3、马永中名下。菊泉路601室、901室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因一直涉诉,故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三、2011年4月2日,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留有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见证人为案外人郭某某(代书人)、韩正东,两人均在遗嘱上留有签名。遗嘱主要载明:“我们夫妻两人年纪已大,身体状况也一年不如一年,在我们目前精神状况还可以的情况下,我们要把以后的事情交代清楚……我们现有的房产(全部产权)、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部分产权)、(部分产权)归马某3所有,将来直接过户给马某3;(部分产权)归大儿子马志民所有,将来直接过户给马志民;如果公平路房子拆迁,由马某3全权代理。动迁所得的房子和钱款全部归马某3所有,其他人都没有份额。以上交代的事项是我两共同遗嘱。”一审审理中,郭某某到庭表示,其和马某3系邻居关系,因马永中、张小妹一直到马某3处,故和两人相识。2011年4月2日,马某3打电话说张小妹找其,其和马永中、张小妹见面后,两人告诉其几个儿子对自己的态度,并表示要将自己的房子如何处理,要求其帮助起草遗嘱,后其按照马永中、张小妹所述的意思起草了遗嘱,并将遗嘱内容念了两遍给两人听,两人听后表示认可并当场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人韩正东表示其系马永中、张小妹的邻居,当日郭某某喊其去见证遗嘱,其去马永中、张小妹房内,看见马永中、张小妹先让郭某某写遗嘱,写完后郭某某念了一遍给两人听,询问是否意思正确,马永中、张小妹说是的,并在遗嘱上签名,其也随后在遗嘱上签名见证。
四、2011年12月7日,被继承人马永中留有其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一份,案外人任智文、黄某某作为遗嘱见证人在打印遗嘱上签名。遗嘱主要载明:“我一共有五个儿子,老大马志民和老二马某4几十年对我们不闻不问、从不关心;老三和老五长期都在国外。我们两个老人的生活起居几十年一直是由四子马某3和媳妇程秋萍精心照料的。我和老伴早就商量决定,将我们所有的财产全部给予马某3和程秋萍,其他任何人都没有份额。我现在年龄已大、体弱多病,生活已经不能自理,我家里的所有事情以及我的后事全权委托四子马某3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这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我以后有其他的意思表示,一定要有地段民警和居委会干部在场作证,否则无效。”另,该份打印遗嘱上又标注:“马永中于2011年12月7日下午到居委会由儿子马某3、儿媳程秋萍找民警反映上述情况。社区民警张文平。”庭审中,见证人任某某到庭表示,其系提篮桥街道三连居委会的干部,当日,马永中在马某3的陪同下至居委会,民警叫其过去,和其说了这件事。遗嘱系马永中打印好拿至居委会,上面已有马永中的签名和手印。当时,民警让马某3及其妻子到办公室外面,然后念了一遍遗嘱给马永中听,马永中表示同意,其和另外一位居委会干部以及民警就在该份遗嘱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见证人黄某某到庭表示,其系提篮桥街道三连居委会的干部,和民警张文平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当日,马永中带着已经打印好的遗嘱至民警办公室,民警就将遗嘱读了一遍给马永中听,马永中听完后即在遗嘱上签了名,然后两位见证人和民警均在遗嘱上签下自己的名字。
五、2008年8月24日、9月24日,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曾在打印遗嘱上签名,大致内容为马某3对两位被继承人有殴打等行为,故马某3不可继承两位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2011年3月25日,马永中、张小妹曾经出具代书遗嘱一份,证明人为郭某某、韩正东等。2009年11月27日,在上海石红卫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见证下,两位被继承人出具打印遗嘱一份,表示遗产由五个儿子共同继承。
一审审理中,经马某3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2016年5月11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表示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8万元。马某3支付房屋评估费7,000元。马某1表示愿意该房屋归其所有,其按照评估价格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另,经马某3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3提供的遗嘱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马某3支付笔迹鉴定费17,000元。
一审审理中,马某3之妻程秋萍向法院表示,虽然马永中在遗嘱中将其全部财产留给马某3及程秋萍,但因其和马某3系夫妻关系,故其可以继承的份额要求全部判归马某3所有,其不要求参加本次诉讼。马某3到庭表示,因的私房没有相关权利凭证,故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4月2日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签名的代书遗嘱以及2011年12月7日被继承人马永中签名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日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签名的代书遗嘱以及2011年12月7日被继承人马永中签名的打印遗嘱均系有效遗嘱,故本案的继承应按照上述两份遗嘱进行。理由如下:
第一,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于2011年4月2日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有效遗嘱;
第二、至于2011年12月7日的打印遗嘱,法院认为遗嘱属于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由见证人代书,但当时电脑等信息技术并未普及,亲笔书写主要表现为笔墨手书,而当今电脑打印已逐渐成为了人们生活中的主要书写方式。人们在生活中以电脑打印的方式立下遗嘱的情形普遍存在。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与时俱进地予以确认,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也未明确禁止采取打印的方式立遗嘱。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打印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当结合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予以综合评定。本案中,2011年12月7日马永中所立的第二份遗嘱,虽然是打印的,打印人是谁也不得而知,但遗嘱上有其亲笔签名及手印,并注明了年月日。见证人任智文、黄某某均向法院陈述两人系居委会干部,亲眼看见民警将遗嘱向马永中念了一遍,马永中对遗嘱的内容表示认可,两位见证人亦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且经过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对马永中签名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因此,从上述证据的表现形式和马永中的行为上看,法院认定2011年12月7日的打印遗嘱确系马永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马某1、马某2、马某4质疑该打印遗嘱非马永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某1、马某2、马某4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对于马永中的遗嘱处理应当以其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即2011年12月7日所立的遗嘱为处理其遗产的有效依据。被继承人张小妹的遗嘱处理亦以其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即2011年4月2日所立的遗嘱为处理其遗产的有效依据。马某1、马某2、马某4提供的遗嘱所立时间均在上述两份遗嘱之前,故马某1、马某2、马某4辩称要求按照之前的遗嘱进行继承,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另,因马永中所立的2011年12月7日的遗嘱中对属于张小妹的遗产处分无效,故对于张小妹在周邓公路4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仍应按照2011年4月2日遗嘱,由马志民继承。周邓公路401室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由马永中与马志民共同共有,关于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原则,如有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以等分处理方式为原则,故马永中、马志民各占有系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因该房屋取得于马永中、张小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马永中的产权份额张小妹依法享有一半的权利,即马永中、张小妹各享有周邓公路401室25%的产权份额。综上,马某3可继承马永中在该房屋中25%的产权,马志民继承张小妹在该房屋中25%的产权份额后,共取得该房屋75%的产权份额。因马志民已经死亡,根据现有证据,马志民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李某2、李1、马某5、马某6、马某7、陆某1、陆某2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周浦镇房屋归马某3所有;二、上海市周浦镇房屋中25%产权份额归马某3所有,75%产权份额归李某2、李1、马某5、马某6、马某7、陆某1、陆某2共同所有;三、上海馨佳园4号楼东单元901室(即上海市)房屋归马某3所有;四、上海(即上海市)房屋归马某1、叶某某所有,马某1、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3该房屋的折价款124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遗嘱为两份:一份为2011年4月2日代书遗嘱,由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共同订立;另一份为2011年12月7日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马永中订立。
关于2011年4月2日代书遗嘱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2011年4月2日代书遗嘱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来看,该份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能够反映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愿。同时该份遗嘱又属于共同遗嘱,遗嘱内容涉及被继承人马永中、张小妹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尽管我国《继承法》未对共同遗嘱作出特别规定,但亦未禁止共同遗嘱形式,故夫妻共同遗嘱生效、失效和撤销的事由仍受《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的调整。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小妹在订立2011年4月2日遗嘱后其生前未再对该份遗嘱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因此该遗嘱中涉及张小妹的遗产部分内容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2011年12月7日打印遗嘱效力。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马永中与张小妹于2011年4月2日共同订立上述遗嘱后,马永中又于2011年12月7日订立一份打印遗嘱。尽管《继承法》未对打印遗嘱作出任何规定,但《继承法》亦未禁止此类遗嘱,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遗嘱中涉及马永中处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遗产份额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对此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至于该遗嘱中涉及张小妹所有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本案中,张小妹于2011年8月去世后,马永中于2011年12月又重新订立了一份打印遗嘱,但其中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小妹的份额应认定为无效。故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张小妹的遗产继承应按照2011年4月2日遗嘱处理、被继承人马永中的遗产继承应按照2011年12月7日遗嘱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53元,由马某1、马某2各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