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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高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2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男。
原审原告:高某1,女。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原审原告高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明确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款项的期限并判决按民诉法第253条执行;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的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无权将夏利车报废。事实和理由:房屋问题一审让另案解决,因为没有期限,无法执行,所以相关的诉讼费应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未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硬性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是错误的。
高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高某1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原告法定继承坐落于被继承人××春××天津市××双港镇××楼××号房屋,面积40平方米;2、二原告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住房公积金50000元、两辆小型轿车(价值20000元)及丧葬费9372元,房屋价值320000元,共计39932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2系母子关系,原告高某1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赵某与高维洪结婚生有原告高某1、被继承人高春起、被告高某2。高维洪于1995年1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高春起于2015年7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高春起去世后遗有住房公积金26149.21元、津L×××××夏牌轿车一辆,该车报废补偿款8000元(未领取)、津G×××××野马牌轿车一辆,现价值30000元。被继承人高春起去世后发放丧葬费9372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高某2支付,天津市环湖医院为10319.13元、天津南开济兴医院672.33元、天津胸科医院8元、天津安定医院29.30元、天津市肿瘤医院5779.01元、天津市海河医院3439.97元、购买欧姆龙治疗仪花费298元、购买医保外药品430元,共计20975.74元。原告高淑珍不持有车辆驾驶证,被告高某2持有车辆驾驶证。被继承人高春起的丧事由被告高某2办理,被告高某2陈述花费丧葬费20374元,其中6104元有票据。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室房屋一套没有初始备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高春起的母亲,高春起去世后,原告赵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系被继承人高春起的姐姐与弟弟,系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首先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开始继承,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不参加继承。故原告赵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高春起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149.21元由原告赵某继承,被继承人高春起生前的医药费由被告高某2垫付20975.74元,原告赵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高春起遗产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债务,故被告高某2垫付的医药费20975.74元应由原告赵某返还被告高某2;被继承人高春起去世后发放丧葬费9372元,不属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有部分没有票据,依公序良俗原则,没有票据的部分费用应予部分认定,被继承人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超出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高春起的债务,由原告赵某承担,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牌照号为津L×××××夏利牌轿车一辆报废价值8000元,由原告赵某继承,该款项由原告赵某返还被告高某2,折抵没有票据的部分丧葬费;牌照号为津G×××××野马牌轿车一辆,现价值30000元,由原告赵某继承,因原告赵某没有驾驶执照,该车归被告高某2所有,由被告高某2给付原告赵某30000元;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楼××单元房××套,因该房目前权属尚难确认,故待权属确定后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6149.21元,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返还被告高某2垫付的医药费20974.74元;二、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津L×××××夏牌轿车一辆报废价值8000元,归原告赵某所有,由原告赵某返还被告高某2垫付的丧葬费8000元;津G×××××野马牌轿车一辆归被告高某2所有,由被告高某2给付原告赵某3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高春起丧葬费9372元、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室经济适用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某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高春起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给付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一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应另诉。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为被继承人生前看病垫付的医药费应为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亦应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该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将津L×××××夏牌轿车报废款一节,因该车已经相关程序报废,并且一审已判决报废款归上诉人所有,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无权报废,报废手续应由上诉人办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高春起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楼××单元房××套,因该房目前权属尚难确认,故待权属确定后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并解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未明确履行期限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应为判决后即可以执行。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