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朋良、张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良,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南开大学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造纸总厂退休工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良(张某1之弟),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5(张某2之子),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良(张某2之兄),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回族,天津海事局交通部船长,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棉纺一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张朋良、张某1、张某2因与上诉人张某3、被上诉人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朋良、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张某3提供的无证据支持的开销的认定;2.撤销对张某3提供的17000元存款凭条的认定,请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考证;3.撤销对张某3购买墓地款22700元的认定;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期间,张朋良提交了一审法院调查出的被继承人银行工资卡流水详单,证实了张某3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从该银行卡里取走了全部存款157300元的事实,并要求法院查证,将合法开支后的余款分割。张某3提出三项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张某3取走的157300元去向以及张朋良等指出的其9万余元的报账单中有多处无票、多报、谎报造价的事实没有查清。张朋良对张某3的账单进行了认真核实,根据事实,对其中很多无票据的开销予以认可,对于不实部分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对于明显作假部分给予否定,一审法院对张朋良的意见未予采纳,把张某3提供的、张朋良等不予认可的几千元无票据、无实物、无证据、无证人且不合理的开支判定为合理,理由不成立。张某3自称往被继承人银行工资卡里存款17000元的业务凭条,该凭条没有存款人名和银行业务章,一审予以认定错误。张某3在诉讼期间用遗产款擅自购买墓地,未与其他当事人商议,侵犯了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张某3辩称,存入和支出相吻合就证明没有流失。
张某3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全部诉讼费由张朋良、张某2、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纠正。一、原审判决关于遗产数额认定有误。1.2012年8月26日被继承人存折中支取的3000元,存折由张朋生自行保管,与张某3无关,也无证据证明系张某3支取,应该从遗产数额中扣除。2.2012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账户内存入的29285.2元为被继承人每次出院后的结余款项,由张某3再转存至被继承人账户,应从遗产数额中扣减。3.关于张某3于2012年10月29日为被继承人存入的3047元,应为张某3存入,应从遗产中扣减。4.张朋良所称其垫付的房屋暖气费1170元,被继承人生前亲笔书写的证明已说明该款项已支付给张朋良,故无需再给付。5.关于张朋良2012年2月24日支取的5000元,其称用于为被继承人装修房屋等,未经监护人张某3同意,系无权处分,应作为遗产分割。6.被继承人院前搭建房屋的出租款,由张朋良代收,应作为遗产分割。二、原审判决财产分割不当。被继承人生前与张某3共同生活居住,张某3系被继承人生前主要扶养人,无证据证明其他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扶养义务。张某3应当多分遗产。
张朋良、张某1、张某2辩称,2012年8月26日取的3000元是张某3取的。29285.2元的证据是开庭后张某3提供的,但张某3说不主张,所以法官没有让张朋良质证。该存款条没有姓名不能证明是张某3存的。3047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张某3存入的。张朋生不用治疗后张某3多次取款。存款时不用带存折,只要有账号就可以存款。张朋良垫付了取暖费1170元,要求该款从遗产中扣除。刘惠琴去世后张朋生的生活都是张朋良照顾的。张朋生同意取5000元装修,装修的目的是为了出租贴补张朋生的生活。张某3关于临建房的主张毫无根据,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张某3未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
张某4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
1.原、被告之父张巨儒于2000年3月24日死亡。母亲刘惠琴于2008年11月29日死亡。张金弟于2004年1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张朋生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
2.被继承人是三级精神残疾,2009年10月经兄弟姐妹协商由被告张某3担任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后原告张朋良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2012年11月13日经(2012)南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被继承人的监护人为原告张朋良与被告张某3。
3.被继承人在天津天和医院支出住院费5331.37元、支付护工费2390元;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支出住院费15714.78元、支付护工费3570元;2012年10月31日给护工饭费40元、购湿纸巾80元、卫生纸20元、毛巾被68元,合计27214.15元。
4.被继承人在天津市延安医院支出住院费8641元、由延安医院代收的护理、衣物洗涤等3张明细支出经一审法院核算为5001元(被告张某3计算为5015.50元)、善终服务费1470元、原告张朋良购买人血蛋白支出720元(该款被告张某3已给付原告张朋良),合计15832元。
5.给被继承人购买帽子、衬衣、裤衩等65元;给黄姐穿衣费200元、购买照片镜框70元,购买烧纸等费用支出122元(被告张某3计算为172元);买鞭炮96元、大瓶饮料38.5元;给开殡仪车司机100元、乐队200元、礼炮200元、存车20元,烧纸18元,给司机石某送礼买鱼257元、2013年1月30日到殡仪馆取骨灰盒存车费5元、到南马集存放骨灰盒210元、原告张朋良开车给其汽油费100元、被继承人二次转院救护车费670元,给被继承人生前电话交费54元、购玉红膏26元,合计2451.5元。
6.一审庭审中被告张某3表示,原告张朋良曾在被继承人邮政储蓄卡内支取过2338.42元。经询,原告张朋良表示除该款本金2338.42元外,尚有利息,本息共支取2400元,同意按遗产分割;
7.天津二十冶检修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朋生系其单位退休职工,于2013年1月去世,2013年天津市职工去世丧葬费为7744元,该款现尚在单位未领取。
8.原告张朋良与被告张某3订立的照顾被继承人协议。
上述无争议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朋良依一审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生前银行存款明细计算,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共计支取15730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属实,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9日有原告张朋良与被告张某4、被告张某3三人签名,将母亲生前委托三人分别代被继承人保管的款打入被继承人账户的“证明”。被告张某3对“证明”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是否履行,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因被告张某3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已自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精神残疾证”,证明1998年被继承人已经办了残疾证是三级××人,被告张某3表示不清楚此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朋良出示的该证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朋良与被告张某3订立的由被告张某3对被继承人担任“监护人协议”。被告张某3表示该协议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该协议持有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被告张某3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朋良拍摄的被继承人生前照片24张,证明被告张某3未好好照顾被继承人,而原告张朋良尽了主要的监护责任。对此被告张某3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只能显示拍摄时间节点的情况,但不能完全证明被继承人此状态是在持续进行,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张朋良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原告张朋良与被告张某3在确认被继承人“监护人”的诉讼中,原告张朋良所雇装修工严某作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在其装修过程中未见过被告张某3去照顾被继承人,只有原告张朋良在照顾被继承人。被告张某3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装修时间较短,不能证明被告张某3一贯持续如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朋良自书“声明与承诺”一份,证明其诚心诚意地想要照顾被继承人。对此被告张某3认为是原告张朋良自行书写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因“声明与承诺”系原告张朋良自书,落款也无署名时间,是否履行不能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8.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原告张朋良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被告张某3与案外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所得9600元未给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被告张某3表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照片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涉及。
9.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庞钧、张某5、原告张朋良、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4订立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协商将房屋出租后所得租金的分配方案。被告张某3表示该协议系被继承人死亡后订立,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继承纠纷,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不予涉及。
10.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母刘惠琴名下4000元存单一张。被告张某3表示认可。因该存单存款并未在被继承名下,故本案不予处理。
11.对原告提交的,南开大学能源办公室证明1张、天津市房产供热公司西湖村供热站暖气费通知书1张、天津市房产供热公司收1170元发票1张、房产管理处住宅科证明1张,原告张朋良表示均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垫付了南开大学北村9-4-103号房屋暖气费1170元。被告张某3表示不予认可。因原告张朋良持有交费凭证,被告张某3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该1170元应认定是原告张朋良所垫付,系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自被继承人遗产中清偿给原告张朋良。
12.对原告提交的(2014)南民初字第6848号案件的缴纳诉讼费票据、撤诉裁定以及(2014)南民初字第7770号案件重新立案的受理通知书,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第二次起诉立案之后被告张某3购买的墓地,是恶意转移遗产。被告张某3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曾立案,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3已经知晓原告又再次起诉的情况,且被告张某3向法院提交了购买墓地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张某3在购买墓地前,曾征得张金弟的爱人及被告张某4的同意,并非擅自购买。原告张朋良表示其系监护人之一,购买墓地应向其告知,且被继承人目前也没有安葬,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因原告张朋良与被告张某3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张某3在为被继承人购买墓时应与原告张朋良进行协商,在未征得原告张朋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做法确实欠妥,应予批评。但考虑墓地已实际购买,且支出费用也较合理,希望原告能够从大局考虑,摒弃前嫌,也为能使逝去亲人早日安息,入土为安,购买墓地支出的2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3.对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生前就医拍摄的X光、内镜、CT等检查报告等,证明被告张某3对被继承人不负责任,不给被继承人作脑部检查。对此被告张某3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14.原告张朋良当庭播放的“光盘”(被告张某3表示因该光盘语音不清,且有节录,只播放了部分内容后要求不再播放),证明原告张朋良因为给被继承人装修房屋购买洁具、更换新门、更换暖气片及支付装修工严某工钱等,支出被继承人款5000元,并且自己也垫付了部分款。对此被告张某3表示,在装修过程中双方未签合同,也未有收款收条,是否为严某装修,无从考证,且为孤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受原告张朋良雇请曾为被继承人装修房屋,收取工钱2400元,原告张朋良为装修曾购买了瓷洗手盆、水龙头、马桶、花洒、瓷砖、下水管、塑钢门等,按当时的价格估算应该在3000元左右。经询,被告张某3表示不对证人进行质询。通过播放的光盘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张某3在抗辩中主张的原告张朋良于2012年2月24日自被继承人邮政储蓄卡中取走的该5000元,应认定为已为被继承人实际支出,被告张某3要求按遗产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5.被告张某3提交的自书“总帐”证明为被继承人三次住院及死亡后支出医疗费、丧葬费、购买墓地、给被继承人交纳多年房租和暖气费等共计支出94315.25元,同时证明被告张某3为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生病期间的就医、护理及办理后事等均是其负责,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人。原告张朋良表示因系被告张某3自书,其中购买部分物品没有票据或收据不合法,故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尚在审理中,对于双方存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将在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
16.对被告张某3提交的,被继承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张某3进行照顾,被继承人的房屋由原告张朋良负责对外出租,但所得租金并未全部交给被继承人,主张该租金收入应按遗产分割。原告张朋良表示“证明”应该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写,但是在被继承人病入膏肓的时候写的,该证明也印证了被告张某3给被继承人看病并多次取钱的事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虽该“证明”为被继承人所书写,因被继承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明是在何种情况下书写,被继承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如何等均无法判断,故被告张某3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17.对被告张某3主张的,2012年10月28日曾为被继承人治疗垫付了17000元,并存入被继承人工资卡内,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证明该款为被告张某3所存入,要求在遗产中清偿。原告张朋良表示,该凭条上没有银行印章,也无存款人姓名,由谁存入的不清楚,因为存款应是实名制,故不予认可。因该存款凭条持有人为被告张某3,且一审法院查询的被继承人存款明细中也载明该笔款为续存,虽原告张朋良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异议成立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7000元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自被继承人遗产中清偿给被告张某3。对于被告张某3另主张的2012年10月29日,曾为被继承人垫付3047元并汇入被继承人卡内,虽银行明细显示有同数额汇款,但被告张某3未提交相关汇款凭证,不能证实该款为其所汇,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3表示2012年11月23日曾汇入的29285.2元,该款是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自被继承人工资卡内支取的45000元剩余后又存入被继承人卡内,认可此款是被继承人的,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8.对被告张某3提交的,被继承人书写的“收条”,证明被继承人的房屋由原告张朋良负责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应归属于被继承人,但原告张朋良每月仅给张朋生200元(对外出租1000元),剩余款项均擅自截留。原告张朋良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租的房屋是原告张朋良自己私自搭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继承纠纷,此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19.对被告张某3提交的,被告张某3拍摄的录像,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自述原告张朋良曾殴打过被继承人。原告张朋良表示,拍摄的时间应是在2008年,当时因为父母、被继承人与农村来的××妹妹张某2都在家中,原告张朋良负责照看父母和两个××人,当时被继承人××犯的很厉害,乱打父母,乱打人,且非要轰张某2走。因大家给妹妹存的钱存放在母亲处,原告张朋良找母亲要钱准备去送给妹妹,但被继承人不让,与其抢钱,生气之下才打了被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朋良不论什么原因情况下均不应动手打被继承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发生的情形,被告张某3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原告张朋良一贯持续如此。
20.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自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交北村19-1-104号房租3437.1元,并提交了票据。原告张朋良表示,自2008年12月被告张某3占用该房屋后,原告张朋良与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自2008年12月始,该房屋由被告张某3夫妇居住,因此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房租1560元,应由被告张某3自行承担,故3437.1元减去1560元后,余款1877.1元表示认可。因双方确在2008年12月13日订立协议,且该房屋也确由被告张某3夫妇常住,故被告张某3应承担居住期间的房租,一审法院认定合理支出为1877.1元。对于补交的欠南开大学房屋租金4890.60元,原告张朋良表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1.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被继承人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出租车费126元及餐饮费840元,因无票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关于支出的出租车费用,考虑当时被继承人的住院时间及路途可酌定80元。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为被继承人支出餐饮费840元,虽未有票据证明,但从被继承人住院时间考虑,并参考当时天津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并未超支,以上二项合计9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2.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曾为被继承人购买橡皮肌膏支出34.80元。因系在住院期间发生,又无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3.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被继承人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因交付医院暖水瓶、衣柜的押金100元未能及时退回。原告张朋良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张某3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4.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购买不锈钢保温桶120元,虽原告张朋良表示不需要购买,但考虑实际需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5.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被继承人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因购买鸡蛋等食品(其中有购买大包尿不湿支出的35元)支出共计599.6元。虽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但参照被继承人的住院天数,上述物品虽无票据,但从客观考虑并参考当时天津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并未超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6.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因被继承人在天津延安医院住院期间给护理部购买水果支出的157元。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因并非正常支出,也非用于被继承人的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7.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给被继承人购买人血蛋白2瓶900元,因无票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张朋良亦曾为被继承人购买过人血蛋白,且花费720元,故参照该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支出720元。
28.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为被继承人购买带泵气垫床支出600元,虽原告张朋良表示不予认可,但因有购买票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9.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被继承人在延安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出租车费232元,虽原告张朋良表示不予认可,依据住院收据显示被继承人住院23天,可酌情考虑150元;
30.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为托医院照顾送礼2000元,请医院主任吃饭、送烟1034元。原告张朋良表示不予认可。因并非正常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1.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因办理丧事购买红塔山香烟72元、玉溪烟201元、津酒280元、饮料35.5元、啤酒72元、烧鸡及虾125元、交殡仪馆手续费85元、灵车费1580元、殡仪馆交费3065元、因葬礼后请客吃饭支出1872元、给车队调度送礼买鱼250元、给案外人胜利买烟150元等费用支出,因均无票据原告表示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支出虽无票据,但从现实及人之常情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7000元。
32.对于被告张某3主张的,购买骨灰盒、铺盖等支出的1800元,并提交了票据。虽原告张朋良认为该票据是后补的,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支出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朋生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婚且无子女,故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朋生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庭审中,虽被告张某3主张157300元中被继承人生前也曾自行支取过存款,但被继承人业经相关部门确认是三级××人,被告张某3也未能举证证明曾有其他人掌管或支取过卡内存款,又因该卡由被告张某3保管,扣除双方无争议与一审法院认定支出部分外,被告张某3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余款项的用途,故应认定余款均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自157300元中扣除双方无争议与一审法院认定部分86874.95元后,所余70425.05元,依法应首先清偿原告张朋良垫付的1170元与被告张某3垫付的17000元,清偿后余款52255.05元,应认定为继承人的实际遗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各继承10451.01元。关于现在原告张朋良处的2400元,原告张朋良表示同意按遗产平均分割,一审法院照准。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单位天津二十冶检修分公司处的丧葬费7744元,虽非被继承人遗产,但可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3给付原告张朋良11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3给付原告张朋良、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4每人各应继承款10451.01元;三、原告张朋良支取被继承人张朋生存款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张某4每人各应继承款480元;四、被继承人张朋生丧葬费7744元,由原告张朋良、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张某4平均分割每人各得1548.8元;五、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原告张朋良、张某1、张某2、被告张某3、张某4各负担148.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南开大学储蓄所核实了张朋生名下账户2012年10月28日存入17000元的情况,该储蓄所提供的业务凭证记载客户签名为:张某3(代)。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1、张朋良、张某2主张一审判决对张某3提供的无证据支持的开销认定错误,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张朋生遗产中已支出项目,逐项进行了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有证据证明、能够确定支出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充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1、张朋良、张某2主张一审认定17000元存款相关事实证据不足,经本院核实,该笔存款业务凭条记载确系张某3签名存款,故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无误。关于上诉人张某1、张朋良、张某2主张张某3擅自购买墓地应将相应款项扣除,由其自行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关系、诉讼情况、墓地已实际购买且支出费用也较合理等情况,对购买墓地支出的22700元的判决,证据充足,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1、张朋良、张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3主张一审判决关于1170元暖气费认定有误,经审查,张朋良提交1170元暖气费交费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是张朋良垫付,证据充足,并无不当,张某3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朋生已偿还为由认为不应扣除,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张某3主张一审判决对张朋良支取的5000元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经审查,张朋良一审提交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实际支出,证据充足。关于上诉人张某3主张曾为被继承人垫付3047元并汇入被继承人卡内,经审查,张某3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为其所汇,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3主张一审关于2012年11月23日汇入的29285.2元认定错误,经审查,一审期间,张某3陈述该款是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时自被继承人工资卡内支取的45000元剩余后又存入被继承人卡内,认可此款是被继承人的,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3主张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6日被继承人存折中的3000元系由其支取错误,因当时张某3为张朋生的监护人,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3主张被继承人院前搭建房屋的出租款,由张朋良代收,应作为遗产分割,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涉及的是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3主张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遗产,无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3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1、张朋良、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朋良、张某2负担843元,由张某3负担1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