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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勇与被申请人顾国文、杨素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刘勇与被申请人顾国文、杨素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民再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国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素芹。

再审申请人刘勇与被申请人顾国文、杨素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辽14民申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勇、被申请人杨素芹及其与顾国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申请再审称,顾阳借款有其生前亲笔写的欠条并捺的指纹,申请人提供此证据证明顾阳欠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对欠条的笔记和手印有异议,申请鉴定后又放弃,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然而却把不申请鉴定的责任推到申请人身上,判申请人败诉,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

顾国文、杨素芹辨称,顾阳已去世,无法证明欠条是顾阳所为,顾阳生前已与被申请人脱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驳回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顾阳系二被告之子,2015年1月因交通肇事死亡,顾阳生前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手借款75000元,此款至今没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

顾国文、杨素芹辨称,不知道顾阳从别人借款的事情,顾阳名下的三间房屋是我们以顾阳名义审批的,此房在银行有抵押贷款,现在我们没能力偿还,房子卖掉也是有限偿还银行贷款。

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高民初字0004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顾阳系朋友关系,顾阳生前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顾阳于2015年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顾阳名下位于绥中县高台镇莲花村的三间房屋(07-143)系顾阳的遗产,二被告人系顾阳的法定继承人,并继承了此遗产。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此房。

一审法院认为:顾国文、杨素芹之子顾阳生前从刘勇手借款,虽然顾国文、杨素芹不知情,但刘勇提供的借条系顾阳本人手写并签字,能够足以证明刘勇与顾阳之间借款行为客观真实。顾国文、杨素芹系顾阳的法定继承人,对顾阳的债务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刘勇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顾国文、杨素芹在继承顾阳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刘勇人民币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顾国文、杨素芹负担。

顾国文、杨素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对欠条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顾阳生前已与顾国文、杨素芹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因其常年在外赌博,所欠债务均为高利贷性质。对于这些债务,顾国文、杨素芹根本不知情。本案债务欠据上的签字及指纹是否是顾阳所为,现在不能确定。顾阳名下的三间房屋是顾国文、杨素芹出资建造的,属于顾国文和杨素芹的财产。即使认定该房产是顾阳的遗产,也应经过评估,确定价值。本案遗产的范围和价值没有确定,没有发生继承。顾阳名下的三间房屋因贷款在银行做了抵押,遗产应先偿还贷款,剩余部分才能偿还其他债务。顾国文、杨素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本案中的欠据是顾阳亲手所写,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条”上的笔迹和手印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刘勇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仅提供了一份“欠条”证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对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借款事实的有无存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条”上的笔迹和手印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查实该笔迹和手印究竟是何人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勇仅以“欠条”为证据主张借款事实,顾国文、杨素芹作为顾阳的父母,不知该“欠条”的真实性,实属正常,本院亦不能单凭该“欠条”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刘勇凭该“欠条”主张权利,有责任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的举证证明。现刘勇既不申请司法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顾国文、杨素芹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高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勇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勇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申请对借条上的顾阳签名、手印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样本,本院调取了顾阳在绥中县塔山乡派出所因涉嫌诈骗的刑侦档案、顾阳在高台信用社贷款档案、顾阳在长丰村镇银行贷款档案。被申请人拒绝参加对样本的质证。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检材上借款人处“顾阳”签名字迹处指印与样本上的“顾阳”签名字迹处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形成;检材上借款人处“顾阳”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顾阳”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刘勇对鉴定意见没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样本来源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作为顾阳的父母拒不提供样本,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银行档案资料,并传唤双方当事人对此质证,被申请人拒不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这两个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马波证实顾阳的这笔借款是通过他联系的,借款时他也在场。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这笔债务的真实性问题即顾阳签名借条的真实性问题。经再审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的签名字迹、指印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意见确认借条上的顾阳签名、捺印与样本上的为同一人所为,而几份样本是本院从公安机关、银行调取的,其真实性毋庸质疑,并且互相印证,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条的签名、捺印为顾阳所为,借条是真实的,债务是真实的,应予偿还。而顾国文、杨素芹作为法定继承人对顾阳的遗产处于管理、使用状态,并且对本案一直主张诉讼权利,可以确认顾国文、杨素芹继承了顾阳的遗产,那么两人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顾阳的债务。二审判决书中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出现笔误,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主张顾阳向其借款75000元事实成立,其要求偿还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

二、顾国文、杨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顾阳遗产范围内偿还刘勇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10100元,由顾国文、杨素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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