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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罗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6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96年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发,被上诉人罗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正。1.定金6.5万元虽从鲁某的姐夫刘某的帐户内划出但实为鲁某个人所有,在此前的罗某起诉鲁某排除妨害案件中,鲁某的姐夫刘某亦出庭作证,故该款并非鲁某与罗某1共同出资;2.一审判决认定鲁某和罗某1共同生活,那么两人因生活需要购买房屋而产生的银行贷款应属于共同债务,罗某利用持有罗某1银行卡的便利,为了多占份额恶意还款;一审判决认定6.5万元定金为共同出资的同时,认定银行贷款为罗某1个人债务,前后矛盾;3.鲁某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罗某1没有工资收入,唯一的生活来源为公积金500元,两人日常生活支出、还债以及装修等款项均由鲁某的收入来支付,未动用罗某1的帐户存款,符合一般家庭生活习惯,故罗某1账户内存款包含两人的共同积蓄。
罗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定金6.5万元的认定,罗某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笔款项偿还给鲁某;不同意鲁某的上诉意见,购房和还贷为罗某1的个人行为,鲁某未能提交任何一笔向罗某1账户内划款的证据,反而罗某1账户内存款十九万余元已不存在;罗某作为罗某1的继承人有义务偿还银行贷款,鲁某偿还贷款的行为是恶意的。
罗某一审诉讼请求:1.对父亲罗某1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水色时光花园四区22号楼×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鲁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1与李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23日生育一女罗某,于2009年8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罗某1之父罗某2于2010年11月3日去世,之母李某1健在。
2012年12月20日,罗某1与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顺义区水色时光花园四区22号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2.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24387元,首付款为总价款的70.71%,其余价款通过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其中,2013年4月开始进行每月还贷,最初两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3000元;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每月还款金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至罗某1去世前,每月还款金额为1600元。
2015年4月22日,罗某1因病去世。在顺义区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通知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家属签字及家属姓名一栏均记载为“鲁某”。罗某1与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罗某1生前未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仅有罗某与李某1二人,李某1书面声明放弃继承。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罗某1的全部遗产应由罗某继承,其中包括本案涉诉房屋。
2015年7月,罗某以鲁某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侵犯其物权为由诉至法院。2016年7月12日,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2797号民事裁定书,以涉诉房屋权属有争议为由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
2015年12月,涉诉房屋登记在罗某名下。涉诉房屋现由鲁某占有使用中。
一审审理中,罗某称涉诉房屋是罗某1购买的,与鲁某没有关系;另外,罗某1的医疗费用并不是很高。为此罗某提交平谷区大兴庄镇大兴庄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鲁某对该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证明中所说的罗某1身体情况,但认为罗某1的病情比较急,住院了几天之后就回到家中,看病的钱都是罗某1借的。
一审审理中,鲁某称:鲁某与罗某1于2010年10月份认识,于2011年开始同居;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支付开销,甚至有一段时间罗某1没有收入,但还要支付欠债和进行饮水机生意。为此鲁某提交收据、发票、银座村镇银行付款委托书和存款回单以证明。罗某对此不予认可,其称鲁某在涉诉房屋处居住,票据很容易取得,鲁某证明是由其出资明显逻辑不通。对鲁某与罗某1认识和同居时间,罗某称并不清楚。
一审审理中,对在涉诉房屋的出资,罗某称涉诉房屋是罗某1用出售平谷的房屋获得80多万购买的,后用罗某1的公积金偿还贷款,又用罗某1的收入予以偿还,与鲁某没有关系。鲁某不同意罗某此意见,称自己对此有出资。对出资情况,鲁某先称出资额为6.5万元的定金,剩下的钱也不全是罗某1的,有一定的份额是鲁某的,因为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后鲁某又改称其出资为:第一部分是首付款6.5万元,相当于8万元(有1.5万元的优惠政策);第二部分是自2013年5月份到罗某1去世之前鲁某与罗某1共同偿还贷款4.52万元,这里面有鲁某的出资份额一半;第三部分是首付款当中有67万多元是直接从罗某1帐号转到开发商处的,这也不是罗某1的个人财产,有鲁某和罗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积累,二人只有这一个账号,这里面有鲁某的20万元;第四部分是罗某1去世之后、贷款还清之前,罗某、鲁某都往还贷账户里打钱,但是我方认为罗某1去世之后偿还贷款责任应该由共同债务人鲁某独自承担,也就是29.8万元应由鲁某一个人偿还,至于罗某提前偿还只是与鲁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鲁某此意见,罗某称:第一部分的6.5万元已经证明由罗某1从建行银行卡取钱偿还给鲁某亲戚了,之前罗某、鲁某双方交涉多次提到了很多问题,从来没有提到6.5万元出资问题,这也是鲁某唯一有记录出资部分,是否偿还由法院认定;第二部分共同偿还4.52万元贷款部分,鲁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日后的偿还贷款有过出资,罗某1的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提取和出售楼房的88万元,除了支付房屋首付款和偿还月供还有大笔存款,该款现在已查无去向,我方认为是鲁某花了罗某1的钱,鲁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了贷款,只是在罗某1去世之后,才出现了鲁某往该帐号偿还贷款的事实发生,鲁某没有任何的法定权利和义务,鲁某在此情况下继续向该账户还款我方认为是恶意的;第三部分关于首付款问题,鲁某陈述说有其20万元,与鲁某在之前开庭中当庭陈述说是罗某1出售了平谷的房屋之后购买的涉诉房屋的陈述不一致,现有的银行证据也可以证明,鲁某陈述与罗某1有共同存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罗某1的收入问题上次诉讼中鲁某陈述罗某1只有一个月几百元的收入,我方的证据可以证明除了日常开销之外还有部分的存款可以证明鲁某的陈述是虚假的;出售平谷房屋的款项除了支付首付款之外还有16万元剩余,结合罗某1的收入足以证明罗某1有能力独立支付银行贷款,鲁某称其有添附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就第四部分而言,鲁某与罗某1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没有婚姻关系也没有继承关系,鲁某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为罗某1偿还债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应该由罗某继承,继承财产又要偿还债务,罗某偿还贷款的行为于法有据,鲁某偿还此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占份额大的一方获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该方给付对方一定比例的金钱,具体房屋价值由法院咨询甄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外的中介机构后酌定,不申请价格评估。经一审法院向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咨询,其告知涉诉房屋每平米单价参考价格范围在2万到2.2万之间。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涉诉房屋每平米单价为2.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书、(2015)顺民初字第12797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结合罗某1就医去世前鲁某以家属名义签字确认等细节,可以认定鲁某与罗某1最晚从涉诉房屋购买时直至罗某1去世即已存在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
本案焦点在于鲁某出资、其出资所占比例及涉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就鲁某出资问题,在于定金6.5万元和偿还贷款金额的认定。双方均认可罗某1支付定金时使用鲁某亲戚垫付的6.5万元,但罗某称已经在其后偿还完毕,鲁某称罗某1取出的6.5万元并未偿还,而是用作其他用途。从现有证据来看,该院认为该6.5万元与其后偿还贷款金额4.52万元一起均应视为罗某1与鲁某的共同出资为宜,鲁某的出资总额为5.51万元,而罗某1的份额则依法由罗某继承所得。罗某1去世,即自然解除其与鲁某的同居关系,故鲁某在罗某1去世后的偿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鲁某所称罗某1去世的偿还贷款中有鲁某出资部分之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罗某在其父亲罗某1去世后代为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属于法定继承人应有权利和义务。除定金6.5万元之外,其余首付款部分均为罗某1一人的出资。对鲁某所称首付款除了定金6.5万元之外其余首付款有鲁某份额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故,鲁某的全部出资应占涉诉房屋价值的比例为5.4%。
双方在一审审理中均同意份额最大者享有涉诉房屋所有权,并支付相应折价给对方,对此该院不持异议。鲁某在涉诉房屋中只占较小比例,故罗某应享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相当于涉诉房屋现有价值的5.4%折价给鲁某。双方经协商后均认可涉诉房屋每平米单价为2.1万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水色时光花园四区22号楼×房屋归罗某所有;二、罗某给付鲁某涉诉房屋份额折价11615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三、驳回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罗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鲁某负担16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在此前的罗某作为原告起诉鲁某作为被告的(2015)顺民初字第12797号排除妨害案件中,2016年4月1日的庭审笔录载明:“?被告方主张对涉诉房屋有份额投入是什么被代:就是65000元的首付投入和后期被告与罗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混同贷款的投入。涉诉房屋有被告份额,就有被告的所有权,房屋应当是按份共有的”。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1于离婚后购买商品房一套。罗某1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其母李某1、其女罗某,现李某1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故罗某有权主张继承罗某1的遗产。鲁某主张其与罗某1共同生活,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最晚从涉诉房屋购买时直至罗某1去世前,鲁某与罗某1同居生活,有罗某1就医去世前鲁某以家属名义签字确认的危重病人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涉诉房屋现由鲁某占有使用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购房定金6.5万元系从案外人刘某账户内划出,刘某系鲁某的姐夫。鲁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其所有,有其姐夫刘某出庭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鲁某的其他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罗某1个人出卖其房产后所购,其个人签订买卖合同并通过公积金方式贷款。鲁某在此前的罗某起诉其排除妨害案件中已明确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6.5万元的首付和共同生活期间的贷款,亦未主张其余首付款以及罗某1去世后发生的银行贷款。此外,罗某1去世后,罗某作为罗某1的继承人亦已偿还剩余贷款。结合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鲁某主张房屋贷款属于共同债务,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鲁某未充分举证证明罗某1账户内的存款有其份额,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