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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青、吴某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青、吴某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9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青,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新,男。

原审被告:吴某深,男。

原审被告:吴某琼,女。

上诉人陈某青、吴某飞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新、原审被告吴某深、吴某琼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青、吴某飞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欠据》一份,经上诉人辨认,上诉人对《欠据》上欠款人签名栏“吴树清”三个字签名真实性有所怀凝,都认为《欠据》吴树清的签名真实性存疑,因为吴树清生前从来没有与上诉人讲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做生意失败而欠下被上诉人这笔欠款。事实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诉欠款金额毫不知情。吴树清于2012年11月9日病世,立《欠据》的时间是2001年2月28日,前后相隔11年之久,11年来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向吴树清主张过权利。在吴树清死后,上诉人也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来主张过权利。所以,被上诉人所持《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二、被上诉人持《欠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驳回,有悖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持《欠据》的欠款时间是2001年2月28日,还款的最后期限是农历2001年12月30日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向吴树清及上诉人陈某青主张债权的权利的截止诉讼时效期间为农历2003年12月30日前,但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6日才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和证据。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不作论述,显然,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偏袒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继承吴树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吴树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应承担被继承人吴树清的债务,前提是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和继承人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如果吴树清没有遗产,则吴某深、吴某飞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吴某飞已书面作出主动放弃对吴树清的遗产份额继承的声明,依法不应承担涉案的债务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吴树清是否有遗产和遗产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轻率地判决上诉人陈某青偿还涉案欠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在继承吴树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陈某青偿还涉案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属欠妥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对于《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时已对该证据的来源陈述得非常清楚,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已申请笔迹鉴定,后来上诉人自行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对《欠据》的认可,故《欠据》的来源是真实的,吴树清的签名也是真实的。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该《欠据》不存在时效争议,因为《欠据》已经注明欠款人尚未交清欠款给收款人均有法律效力。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吴某深、吴某琼述称:同意陈某青、吴某飞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陈某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吴某琼立即偿还欠款131996.7元及利息(欠款131996.7元从2002年农历1月1日起按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欠款131996.7元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新与吴树清曾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吴树清尚欠原告陈某新款项共计13199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吴树清均拒不偿还。由于吴树清于2012年11月9日病故。被告陈某青是吴树清的妻子,被告吴某深、吴某飞是吴树清的儿子,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催讨该欠款,但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均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该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吴某琼是吴树清与被告陈某青共同生育的女儿,该院依法通知吴某琼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参与诉讼。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吴某琼的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吴某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上“吴树清”的笔迹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1月21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该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吴某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收据、高州市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新与吴树清之间的欠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约定对原告和吴树清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吴树清没有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欠款131996.7元及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上述债务是欠款人吴树清与被告陈某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某青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吴树清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青偿还上述欠款131996.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欠款人吴树清已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吴某琼作为吴树清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树清的财产范围内对吴树清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吴某琼在继承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吴某琼承担清偿责任,视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某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31996.7元及利息(欠款131996.7元从2002年农历1月1日起按高州市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付至欠款131996.7元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给原告陈某新。二、被告陈某青、吴某深、吴某飞在继承吴树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陈某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新提交的《欠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欠石龙镇村委会大田底村陈某新同志款壹拾叁万壹仟玖佰玖拾陆元柒角(131996.70元)定于农历2001年(贰零零壹年)六月底前还叁万元正,尚欠定于农历贰零零壹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违约责任:①欠款人不按时交清欠款,按尚欠资金总额计算利息叁倍(按信用社利率计算)付给收款人。②欠款人不按时尚还欠款和利息给收款人,欠款人不但要付清欠款和利息给收款人,欠款人自愿再付违约金叁万元给收款人。注:本欠据欠款人尚未交清款项给收款人均有法律效力。欠款人签名:吴树清欠款人地址:高州市石龙村委会大田底村收款人签名:陈某新收款人地址:高州市石龙村委会大田底村立据时间:贰零零壹年贰月贰拾捌日(备注:欠款人在贰零零壹年六月前付清叁万元给收款人,余欠款可逾期到贰零零贰年前分期付清。)”

本院认为,吴树清欠陈某新131996.70元的事实,有吴树清签名并盖指模的《欠据》为凭,应予确认。陈某青、吴某飞对吴树清的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陈某新提交的《欠据》,吴树清须在农历2001年6月底前还3万元给陈某新,剩余的欠款须在农历200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吴树清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陈某新在农历2001年12月30日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应依法及时行使权利向吴树清追偿,但陈某新直至2015年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而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陈某新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陈某青、吴某飞以陈某新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要求驳回陈某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新认为《欠据》已经约定吴树清尚未交清欠款前均有法律效力,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陈某新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青、吴某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新负担。上诉人陈某青、吴某飞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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