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辽0122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为不应该按照协议执行,房子不是老人遗产,是王某甲个人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1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兄弟姐妹五人为赡养母亲谷某某(已去世)订立赡养协议,母亲由王某甲自行赡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留有一栋房产由王某甲继承所有。但是如果该房产国家动迁,由王某甲支付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动迁款计6.5万元。嗣后该房屋动迁,动迁款被王某甲领取,王某甲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王某甲按照协议给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得到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4年10月1日,在王某甲的要求下,他们就母亲谷某某的赡养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老母亲谷某某由王某甲赡养,一切费用均由王某甲负担,其他几名子女没有任何赡养义务。若房子动迁,每平补助4300元,动迁后王某甲愿支付王某丙1.5万元,王某乙2万元,王某丁1.5万元,王某戊1.5万元。协议签订前老人一直由几兄妹共同赡养。协议签订两个月后老人谷某某去世。协议中所述的房屋(面积为43.3平方米)现已动迁,每平米的价格为4169元。动迁款被王某甲领取。王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动迁补偿款给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甲履行协议。

另查明,在辽中区蒲西街道敖司牛村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有两处房产,一处面积为101.86平方米,另一处面积为43.3平方米(诉争房屋)。上述两处房产均已动迁。再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争房屋是2000年左右由他们的父母出资所建,两位老人一直居住直至去世。2003年7月17日该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所签订的赡养协议虽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中的第一项无效;从协议的整个内容看,王某甲既无条件的赡养母亲故玉琴,又自愿承诺若房子动迁给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不等金额的动迁款,如果协议中的房子是王某甲所建,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有证人证明诉争房屋系老人生前所建,故对王某甲所述诉争房屋系其所建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协议中的第二项内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协议处理此房屋时老人谷某某仍在世,老人所建的房屋在未征得谷某某同意的前提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私自处理诉争房屋,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故该条款亦无效。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诉争房屋面积为43.3平方米,房屋实际动迁价格为每平方米4169元,房屋补偿款金额为180,517.7元。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继承的的金额分别为:王某丙1.5万元,王某乙2万元,王某丁1.5万元,王某戊1.5万元,均未超出法定应继承的份额,故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甲所述赡养协议是在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胁迫下形成之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被胁迫的证据,且证人证言足以对其辩解予以否定,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王某丙继承款1.5万元;给付王某乙继承款2万元;给付王某丁继承款1.5万元;给付王某戊继承款1.5万元;剩余款项由王某甲继承;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谷某某遗产的问题。该房屋虽然由被继承人出资建造,但该房屋在王某甲宅基地上建造,且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应认定诉争房屋为王某甲所有,原审认定为被继承人遗产不妥。

关于《赡养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签订的该《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对诉争房屋的动迁款分配的内容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效力应予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实际所得的动迁款数额与协议约定的数额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份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主张王某甲履行该份协议内容给付相应动迁款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