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某1、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职工,住五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9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宣勇(系被上诉人之母),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被继承人李伟遗产范围的界定及遗产数额的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李伟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81870.67元错误。一审已查明李伟生前于2015年12月15日提取公积金15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仅两个多月时间李伟的住房公积金不可能再产生15万元。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从李伟建行账户转账支取的15万元系上诉人与李伟的共同存款,李伟住房公积金数额应为38187.67元。对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并无任何的隐藏和侵吞,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得60%错误。2、李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的三笔定期存单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进行转存,一审将上诉人的正常转存行为认定为侵吞遗产,并判决被上诉人分得遗产的60%错误。3、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均是上诉人,上诉人支取的保险费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4、企业年金属于工资收入的一部分,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企业年金认定为遗产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提取50%错误。5、一次性救济费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6、李伟的医保账户余额9167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7、上诉人与李伟尚有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上诉人就共同债务提交了证据,一审不予采信,更不予处理错误。8、上诉人身患××且无驾驶资格,不适合驾驶车辆,一审将鲁L×××××号轿车判归上诉人继承,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不当,请求二审将该车辆改判被上诉人继承,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万元。二、上诉人作为与李伟生前共同生活的一方,××,明显属于弱势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照顾,一审判决在分割李伟遗产时未照顾上诉人,却判决被上诉人多分遗产,违反法律规定。三、法庭审理的范围不得超过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平均分割遗产,但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却判令被上诉人分得60%,明显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李某1辩称,一、一审对被继承人李伟遗产范围及数额的认定正确。1、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莲管理部于2015年12月15日转入李伟建设银行卡150000元,12月17日,李伟转账支取该150000元,存入李伟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把李伟建设银行账户中150085元转入上诉人建设银行卡,同日该卡支取现金150005元。上诉人转账支取的150085元就是李伟的住房公积金。2、李伟的三笔定期存款共计146600元,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有50%属于李伟的遗产。上诉人在李伟病逝后将未到期的全部存款私自支取转存个人名下,且在一审中称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拒不承认50%部分属于遗产,属故意侵吞、隐匿遗产。3、涉案富德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虽为上诉人,但保费系2016年1月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且上诉人在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9日退保,退回的保费39437.70元,系其与李伟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李伟的遗产。4、李伟的企业年金不属于上诉人与李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次性救济费系职工死亡后国家按规定发放给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属于给予配偶及子女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李伟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如何分配的情况下可参照继承遗产的规定,各分得50%。对上述两项,没必要另案处理。5、医保个人账户款项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6、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李伟生前与上诉人存有夫妻共同债务。7、被上诉人系在校学生,无驾驶证,分得车辆后无法使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多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患有××,但有正式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有健全的社会保险,而被上诉人仍在校就读,有生活与学习费用支出却无收入来源。上诉人存在故意侵吞、转移遗产,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双方平均继承,但在庭审过程中证据显示上诉人存在侵吞、转移、隐匿遗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当庭要求依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少分遗产,一审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1继承李伟的遗产计456512元;2、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1提供如下证据:
1、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宣勇与李伟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李某1的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各一份,证明李某1母亲厉宣勇与李伟于××××年××月××日依法缔结婚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7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女李某1。
2、李伟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1父亲李伟于2016年2月14日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对上述证据,王某1均无异议。
王某1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1与李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1与李伟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证载明的坐落于五莲县城富强路9号2号楼3单元406室房产一处系李伟的遗产。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某1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的职工,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15日因患病请假治疗未上班。
4、王某1在山东省立医院及山东省肿瘤医院的预缴金收据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及住院收费票据四份,证明王某1于2015年10月2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缴纳预缴金2488元;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18097.25元;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5088.33元;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5日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4907.43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山东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3924.87元。
5、五莲县民政局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王某1为李伟购买公墓支出费用12800元。
6、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五份、中石化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三份、济南历下儒谊商务酒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1因到济南治病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费445元,加油费1200元,住宿费208元。
7、五莲县圣香院酒家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五莲县莲根香餐饮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王某1购买烟、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购买殡葬用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1因办理李伟丧事支出餐饮费、购买烟、鸡及殡葬用品共计支出2415元。
8、五莲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及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1支出李伟火化费207元。
9、日照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伟于2016年2月14日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0.2元。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王某2系王某1弟弟,其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李伟与王某1一起向其借款46000元用于做手术。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2系王某1姑家表弟,其证言证实2015年12月初李伟与王某1一起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治病。
对证据1、2、3、5、8,李某1无异议。对证据4,李某1质证意见为,王某1提交的四份收费票据个人承担部分仅15000余元,王某15次住院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仅20000余元,所以,李某1不认可王某1有重大医疗支出。对证据6、7,李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对证据9,李某1称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李某1质证意见为,证人与王某1具有亲属关系,因此,证人与王某1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两笔借款均没有李伟出具书面借条予以证明,王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债务的真实性。
经李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李伟的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账号16×××15)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显示2016年2月15日该账户取款21400元。
2、李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李伟曾于2015年12月15日提取住房公积金150000元,现尚有住房公积金31870.67元未提取。李伟于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93846元。
3、李伟的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银行卡(卡号62×××52)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5年12月15日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莲管理部存入该账户150000元,2015年12月17日李伟转账支取该150000元。
4、王某1的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银行卡(卡号62×××02)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6年2月23日王某1从李伟账户(账号22×××56)转账存入其账户150085元,并于当天现金支取150005元。
5、李伟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计算单一份,该计算单载明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确认李伟的丧葬费为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账户返还60751.98元。
6、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李伟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3442.16元。
7、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保通保险单一份及保险合同变更批单一份,保险单载明王某1曾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1,基本保险金额49800元,每期保险费4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1月6日,合同期满日2026年1月5日;保险合同变更批单载明,王某1于2016年4月19日提交退保申请,保单合计退费39437.7元。
对证据6李某1、王某1未质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王某1称,其从李伟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账户支取的工资21400元用于购买墓地、火化遗体、人情往来;其从李伟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账户转账并支取的150000元及退保费39437.7元,××及生活支出。
对存在争议的王某1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对证据4及证据6的认定,证据4及证据6证实王某1因身患××多次到济南就诊并支出费用,但该费用与本案遗产无关联性,故该费用不应当从遗产中予以扣除。
2、对证据7及证据8的认定,证据7及证据8证实王某1操办李伟后事共支出各项费用2600余元,根据王某1的陈述,其支取李伟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21400元用于购买公墓、火化遗体、人情往来,该2600余元花费应当已经包含在内,不应当再从遗产中予以扣除。
3、对证据10及证据11的认定,证据10及证据11系证人证言,且两证人李某2、王某2均系王某1亲戚,与王某1有利害关系,借款亦无李伟书写的借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证人李某2、王某3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位于五莲县城关富强路9号2号楼3单元406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位于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鑫鑫小区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处系李伟的遗产。对于上述遗产的价值及继承,双方均认可位于五莲县城关富强路9号2号楼3单元406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价值为390000元,由李某1继承;位于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鑫鑫小区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处价值为190000元,由王某1继承。上述两处房产,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现由王某1居住使用,位于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鑫鑫小区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处现无人居住使用。
2、2016年2月19日王某1将李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的三笔定期存单存款共计146600元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支取,并于同日存入王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的账户(账号62×××48)135725.05元,王某1账户内现有存款余额为138561.82元。
3、李伟的医保个人账户余额为9167元。
4、李伟的遗产一汽威志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00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认定:
1、王某1称李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的三笔定期存单存款146600元系王某1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李某1不予认可,王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款项应系李伟、王某1的婚后共同财产。
2、对于王某1于2016年2月23日从李伟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账户转账并支取的150000元的性质,李某1称该款系李伟的住房公积金,王某1称该款系其与李伟的共同存款。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账的150000元并非李伟转账支取的住房公积金150000元,故该款应系李伟的住房公积金。
李某1于2016年2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鑫鑫小区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产一处,冻结李伟、王某1银行存款200000元。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121民初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伟位于日照市海滨二路鑫鑫小区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楼房一处;冻结李伟、王某1银行存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李伟可继承的遗产及分割如下:
1、位于五莲县城关富强路9号2号楼3单元406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双方均同意按价值390000元由李某1继承,故该处房产由李某1继承,李某1给付王某1对价195000元;
2、位于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鑫鑫小区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处,双方均同意按价值190000元由王某1继承,故该处房产由王某1继承,王某1给付李某1对价95000元;
3、一汽威志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该车曾系王某1与李伟的家庭用车,王某1对该车的性能更为熟悉,故该车可由王某1继承,王某1给付李某1对价10000元;
4、李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三笔定期存单146600元及王某1的银行存款2836.77元,李伟的份额为(146600元+2836.77元)/2=74718.39元。李伟去世后王某1在未通知李某1的情况下将三张未到期定期存单存款取出并存入自己账户,存在故意侵吞遗产的事实,故该项王某1应当少分,李某1可分得该项的60%,即44831元,王某1分得104605.77元。
5、李伟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181870.67元,婚后缴纳93846元,李伟的份额为181870.67元-93846元/2=134947.67元。李伟去世后王某1在未通知李某1的情况下将李伟名下住房公积金150000元转账存入自己账户并提取现金,存在故意侵吞、隐匿遗产的事实,故该项王某1应当少分,李某1可分得该项的60%,即80968.6元,王某1分得100902.07元。
6、对于李某1要求继承的王某1的投保费40000元及收益9800元,该投保费系王某1用其与李伟的婚后共同财产支出,王某1现已退保且支取退保费39437.7元,李某1、王某1只能就该退保费39437.7元进行分割,该退保费中李伟的份额为39437.7元/2=19718.85元。李某1可继承该份额的50%为9859.43元。
7、对于李某1主张的社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共计96000元。李伟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部分共计60751.98元,婚后缴纳23442.16元,李伟的份额为60751.98元-23442.16元/2=49030.9元。李伟一次性救济费47725元,一次性救济费的性质系抚恤金,李伟去世后,国家按规定发放的抚恤金,属于给予其配偶及子女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李某1、王某1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可各分得50%。丧葬费1000元,李伟去世后其丧葬事宜均由王某1操办,故该丧葬费应当由王某1分得。李某1要求对于李伟的社保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及抚恤金按照96000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可分得48000元,王某1分得61476.98元。
8、李伟的医保账户余额9167元,可由李某1、王某1各继承50%,即4584元。
9、关于李伟的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是通过建立个人账户的方式,由企业和职工定期按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的企业年金水平取决于资金积累规模及其投资收益。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故李伟的企业年金可由李某1、王某1在实际提取时各分得50%。
综上,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位于五莲县城关富强路117号2号楼3单元406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由李某1继承,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房屋并交付李某1,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某1对价195000元;2、位于日照市石臼海滨二路鑫鑫小区5号楼5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处由王某1继承,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对价95000元;3、一汽威志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由王某1继承,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对价10000元;4、李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三笔定期存单存款146600元及王某1的银行存款2836.77元,共计149436.77元,由李某1分得44831元,王某1分得104605.77元,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44831元;5、李伟住房公积金共计181870.67元,李某1分得80968.6元,王某1分得100902.07元,李伟尚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1870.67元,由李某1提取,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49097.93元;6、王某1退保费39437.7元,李某1分得9859.4元,王某1分得29578.3元,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19859.4元;7、李伟的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共计109476.98元,李某1分得48000元,王某1分得61476.98元;8、李伟的医保账户余额9167元,李某1、王某1各分得4583.5元;9、李伟的企业年金可由李某1与王某1在实际提取时各分得50%。案件受理费862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10894元,由李某1与王某1各负担5447元。
二审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上诉人对遗产存在转移行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山东省肿瘤医院超声检查报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七张)及门诊指引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因身患××,需要做进一步的手术治疗;提交李伟生前所在单位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伟所缴纳的企业年金无指定受益人”。被上诉人认为门诊指引单和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检查报告单未最终确定上诉人患有癌症,只是建议进一步检查,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五莲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于李伟于2015年12月15日提取住房公积金15万元,上诉人主张因其做手术,李伟将公积金取出,用于给上诉人付后续治疗费、买营养品,至李伟去世已花费四五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伟死亡后,作为其配偶、子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对于本案二审争议问题及遗产分割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李伟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李伟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显示,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五莲管理部于2015年12月15日存入李伟银行账户住房公积金15万元,李伟于12月17日转账支取该笔款项,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自李伟银行账户转账存入其本人账户150085元,并支取现金。上诉人主张李伟支取的15万元住房公积金系用于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及购买营养品,已花费四五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既未举证证实15万元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支出情况,亦未证明其自李伟银行账户转账的150085元的来源,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2月23日自李伟银行账户转账并支取的15万元系李伟的住房公积金,李伟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81870.6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2、上诉人对于李伟的住房公积金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三笔定期存单存款应分得比例问题。上诉人作为李伟生前与之共同生活的一方,在遗产分割前应当妥善保管遗产,然其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李伟账户的住房公积金转账存入自己账户并提取现金;擅自将未到期的定期存单存款提取并存入自己账户,其行为构成故意隐匿、侵吞遗产。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就上诉人转移遗产的行为,主张上诉人应当少分遗产,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上诉人虽主张其与李伟共同生活,××,分割遗产时应当照顾,但因其客观上确实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分得上述两项遗产的比例,判决其分得相应遗产的40%,合情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求,以及分割遗产时未照顾上诉人,却判决被上诉人多分遗产的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被上诉人的退保费39437.7元。上诉人退保后所退还的费用实质系投保费,在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该投保费系其个人财产支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系上诉人与李伟的婚后共同财产支出,李伟所占份额19718.85元,并判令被上诉人继承其中的9859.4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投保费系其个人财产支出,未举证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李伟的企业年金。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李伟在死亡前未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领取企业年金的条件,其账户的企业年金不属于已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之规定,在李伟生前就其企业年金未指定身故受益人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实际提取李伟的企业年金时各分得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李伟的一次性救济费和丧葬补助金。该两项费用虽不属于遗产,但实质均系对死者遗属的补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李伟的配偶及子女均有权分配取得,其法律关系主体与继承纠纷中诉的主体一致,属于诉的客体合并范畴,被上诉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对于该两项费用的分割处理并不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关于该两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6、李伟的医保账户余额9167元。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一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等,该资金虽然仅限于个人医疗消费,但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已实际取得并可支配,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款项李伟遗产部分为4583.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继承其中的50%,即2291.75元。一审认定该款项全部为李伟遗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7、一汽威志轿车(车牌号鲁L×××××)。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为2万元,但均主张车辆应由对方继承。鉴于被上诉人尚系在校学生,该车曾为上诉人与李伟的家庭用车,上诉人对该车的性能更为熟悉,一审判令车辆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对价,并无不当。
8、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就其债务主张,上诉人提交证人李某2、王某3的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李某2、王某3均系上诉人亲戚,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上诉人相关债务主张的依据,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李伟的医保账户余额9167元,王某1分得6875.25元,李某1分得229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8100元,被上诉人李某1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