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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人刘某因与被与人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与人刘某因与被与人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3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刘某之子),1966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8号物业楼204。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全,男,1975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锦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民、刘建新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文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克雄生前在北京市丰台区×中街×号院内居住,但没有把车辆停放在小区人行道,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刘克雄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扣押,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刘克雄去世后,一直是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方交涉车辆事宜,文锦公司没有收费的主体资格,其向我方主张停车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外,诉争车辆系长期停放,即使收费,也应当按照每年1600元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收费标准依据不足。

文锦公司辩称:我公司受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丰台区×中街×号院停车场管理及收费。刘某与该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判决后,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出的赔偿款,也实际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在该案后提起停车费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相应收费手续也在北京市丰台区发改委有登记备案。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文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支付我公司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车费4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系刘克雄之父,刘克雄是车牌号为×××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白色,发动机号为×)及丰田牌小轿车(黑色,无牌照,发动机号为×)的原车辆所有权人。2012年6月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车辆从丰台区×中街×号院内的人行道拖至小区内×号楼西侧的停车场内。同年7月19日刘克雄向丰台区樊家村派出所报警称:停在北京市×中街×号院×号楼下的上述汽车被盗,后民警赶赴现场通过找物业,帮报案人在×中街×号院×号楼西侧停车场找到其称被盗的上述两辆汽车。

2012年9月20日于丰台区×中街×号院×号楼×房屋内发现刘克雄死亡,同年9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关于刘克雄死亡的调查结论:经鉴定该人系符合敌敌畏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同年9月29日刘克雄的哥哥刘建新报警称:弟弟刘克雄已死,需要民警帮其找到其弟弟停在×中街×号院×号楼下的两辆汽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中街×号院×号楼西侧停车场帮其找到刘克雄的两辆涉案汽车。同年11月27日刘某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办理了刘克雄的遗产公证,继承了刘克雄的遗产,刘某成为两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

另查,2013年3月9日刘某在我院立案起诉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还返车辆并赔偿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等,该案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2013年12月25日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停放在×中街×号院内小区西侧停车场的两辆涉案车辆先行返还给了刘某;庭审中证人宋某出庭证实:“其为万年花城小区的业主,与刘克雄为棋友,刘克雄的两辆车长期停放在5号楼下的停车位,万城苑公司曾通知过刘克雄挪车,但刘克雄一直没有将诉争车辆挪走。”2014年11月19日我院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对小区的车辆进行管理,将涉案车辆长期扣留在小区的停车场内,且未能进行妥善保管,故应当对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克雄作为涉案车辆的原所有权人未能按照小区规定停放车辆,致使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扣留,故刘克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某修理费、拖车费10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驳回了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9日(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09年11月26日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文锦公司签订《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万年花城停车场委托给文锦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京价(收)字【2002】194号、京发改【2004】495号文件精神,该小区停车费收费标准为临时停车小型车每两小时1元、大型车每两小时2元,地面按月包租停车位小型车每月150元、大型车每月210元,地面按年包租停车位小型车每年1600元,大型车每年2300元。文锦公司主张刘克雄长期将两辆涉案车辆停放小区内阻碍交通不管,导致物业只能将车拖至旁边停车场,且刘克雄一直未交纳停车费用,刘克雄去世后其继承人刘某向物业主张返还车辆时也拒绝交纳停车费,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交纳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停车费424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北京市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2013)丰民初字第62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文锦公司与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负责万年花城小区的停车管理及收费,为该小区居民提供了停车服务,刘某不认可文锦公司的管理及收费资格没有依据;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刘某辩称文锦公司没有向其主张过欠款,但其认可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一直要求其交纳停车费未果,加之文锦公司与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法院认为文锦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债权,对刘某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刘克雄确实曾在其居住小区内停放两辆涉案车辆,且因未按规定停放于小区人行道上,而与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6月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车辆移到停车场内,鉴于刘某否认上述查实情况,结合刘某诉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和赔偿一案中的证人证言,法院对文锦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自2010年10月起停放在小区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前该期间刘克雄拖欠停车费,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车费标准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按照每辆车每两小时1元的标准收取,刘克雄去世后继承其上述车辆的刘某应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经核实上述停车费并未超过两辆涉案车辆的价值,因此文锦公司要求刘某支付该期间的停车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此外,之后刘克雄或刘某要求返还车辆时,物业与文锦公司以未交纳停车费等为由扣押车辆,存在不当,故文锦公司主张的后续停车费,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停车费一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经刘某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发改委)调取了2008年丰台区发改委审批的×中街×号院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根据该核准表记载,该停车场的备案企业为北京鸿祥宇停车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丰台区发改委申请对×中街×号院的停车场申请收费核准,核准有效期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于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文锦公司为证明其收费依据,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中街×号院小区物业服务为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5月创建初始,既聘任由鸿祥宇停车管理公司对该小区机动车进行管理,由于本小区是拆迁回购房小区,管理难度较大,后因其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在2009年12月1日,对其管理工作进行解聘,后聘任由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小区机动车管理至今”。同时文锦公司还提供了2015年2月22日向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刘某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5000元的收据一张。刘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文锦公司有停车场收费资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应当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停车收费标准应当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街×号院停车场收费虽经丰台区发改委核准,但2008年经营企业备案登记为北京鸿祥宇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文锦公司。北京万城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才对首经贸中×号院停车场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备案核准。为此,对于北京万城苑物业公司称其自2009年起委托文锦公司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并收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在2014年办理备案前缺乏委托资格,对于文锦公司主张其受委托收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文锦公司请求依据停车收费标准收取被继承人刘克雄原停放于×中街×号院内的车辆停放费用,因其未办理收费核准,缺乏收费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0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北京文锦机动车停车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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